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6民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址:麻栗坡县玉尔贝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41825023XG。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雯,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企帮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盘龙区张家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678747028L。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有限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企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马关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5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认定马关县人民医院的答复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上诉人与马关县医院的工程款经文山州审计局审定为9892万元,医院支付了9180.26万元,剩7117400元未付。马关县人民医院提出剩余工程款已不能满足修复所需资金。马关县医院的这一答复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现在审计结果是医院还欠上诉人7117400元。本案并未审理上诉人与马关县人民医院的债务债权,本案认定马关县人民医院的答复客观真实,也就确认了马关县人民医院不在欠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事实。二、原审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待收到医院拨付以后就支付原告款项的抗辩主张,是违背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上约定的“此款马关县人民医院拨付工程款到我公司,我公司便代**支付此款给孟严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明知其《销售合同》、《欠条》都是与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马关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上诉人并未收到马关县人民医院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为保障其债权的安全,要求上诉人在欠条上明确,马关县人民医院拨付工程款到我公司,我公司便代**支付的约定。这一约定,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综上所述,马关县人民医院还欠上诉人工程款7117400元,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未拨付工程款到上诉人账户上时,被上诉人就要求支付其为马关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设备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为此,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云南企帮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一审法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配电箱、柜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马关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工程项目提供配电箱、柜,合同价款3536653.05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提出该工程配电柜数量有增加或减少可能,双方并约定如有减少就在原告合同中减少,增加的配电柜在交货后双方于2013年1月13日补签了订货清单。原告在2013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经双方结算货款金额为289111元,被告支付了129111元,剩余的160000元至今未支付。2014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尾巴载明“此款马关县人民医院拨付工程款到我公司,我公司便于**支付此款给孟严松”,并加盖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马关县人民医院调查,马关县人民医院答复,马关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工程项目于2010年8月开工,2013年1月25日竣工验收,2013年8月投入使用。2016年10月16日经文山州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9892万元,院方已经支付工程款9180.26万元,占总工程款的92.8%。现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进行修复,剩余工程款已不能满足修复所需资金。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其货款16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共19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收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对所欠货款160000争议。关于被告主张应当在医院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工程款后再支付原告货款的观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哥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发生在2013年初,虽然在2014年12月的《欠条》中被告注明待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后及时偿还所欠货款。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马关县人民医院调查,马关县人民医院已经拨付工程款9180.26万元,占总工程款的92.8%。被告应当收到工程款后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所欠货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所欠货款16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时间不明确,且对违约金及利息也未作出约定,故对原告该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云南企帮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000元。二、驳回原告云南企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云南企帮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80元,由被告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1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事实,本院确定争议焦点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欠条》上载明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配电箱、柜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完成交付义务后,上诉人应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所欠货款160000元无异议,仅对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存在争议。关于上诉人主张现马关县人民医院所欠未全部拨付工程款故而支付条件不成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欠条》中载明在马关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后及时偿还所欠货款。但该欠条中并未明确须待马关县人民医院全部付清总工程款后才支付给被上诉人。根据马关县人民医院给马关县人民法院的《马关县人民医院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回复》明确了马关县人民医院已经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9180.26万元,占总工程款92.8%。该工程款已足以支付《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应视为付条件已经成就,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至于马关县人民医院在回复中提到的工程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在本案不宜审查和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麻栗坡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曼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