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

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瓦民初字第377号
原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八岔沟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诺,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云花乡桂云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原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8000立方米,合同价款2830000元,并约定若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共计3497立方米。2013年3月9日,作为被告安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被告安顺公司欠原告1252450元,并承诺以个人财产支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1252450元及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
被告安顺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才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安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起向被告安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预计8000立方米,合同总价款2830000元,付款方式为以方量为付款期限,每累计供货达到2000立方米后十日内,支付已发生价款的100%,余款于混凝土供应结束30日内付清,并约定若逾期付款,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货款为止。合同中对其他相关内容亦作出约定。合同甲方处盖有”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山庄项目部(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项目部)”印章,被告***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497立方米。原告向被告出具保证书,承诺被告安顺公司前进村幸福山庄二期工程如出现混凝土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被告安顺公司加盖行政印章,被告**才作为安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2013年3月9日,被告***以被告安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STX大连公司(建设):我是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幸福山庄二期项目部***,一年来感激贵公司竭力支持与厚爱,至今还欠贵公司混凝土(3497)立方米,合计人民币(1252450)元,原因是我项目部与开发商双向所致,一直未到你帐。再次深表歉意,为此2013年我还希望与贵公司再次合作,不知贵公司意下如何,下面我把我2013年整体入账实际情况向贵公司领导汇报如下:一、我在交流道办事处近期动迁款项中有,冷库一座,面积为1200平方米,动迁款项约500万左右,樱桃园一处30亩,约180万左右,桃树园116亩,约500万左右,参圈25亩,约100万左右。二、香洲集团按合同执行款现金527万。三、6-11号楼主体五层结点近在眼前,现金160万左右。以上三点是我个人入账收益事实确认现金,可查可防。我真诚的希望与贵公司再次合作,我将再次深表感谢,我欠贵公司的所有款项,如有哪一条款项入账早,首先结算我欠贵公司的所有款项。”诉讼中,原告认为该还款计划属于被告**才对安顺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还款计划协议书、保证书、供货单以及原告安顺公司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安顺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逾期不付,属于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安顺公司偿还所欠货款及自延期付款日起(2012年1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才是被告安顺公司承揽的幸福山庄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该案混凝土的使用者,且又承诺以个人收入偿还所欠货款,故其应与被告安顺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将原告提供的混凝土总价款确认为1252450元,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对该款额本院予以确认。从计划协议书内容看,不符合保证的民事法律特征,属于一种承诺,原告认为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无法律依据。被告安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所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52450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二倍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2元,由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万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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