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终511号
上诉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世纪街16号1-3层1号。
负责人:金花,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贤,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茹馨,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兴港路315号。
诉讼代表人: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威,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兴港路305号。
诉讼代表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华洋,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猷鑫,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因与被上诉人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商务公司”)、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X建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亚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贤、陈茹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STX商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STX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威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确认上诉人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对被上诉人STX商务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5853089.17元、利息3092351.31元、其他费用707475.56元,合计69652916.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
一、债权转让行为已取得生效判决,应依法确认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对STX商务公司享有债权。一审查明的无争议的事实之一即(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以具有国家公信力的法律文件形成确定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STX商务公司享有案涉债权,具有即判力。判决即判力是法的基本理论之一“国家至上主义”的基本要求,是保证法律机械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判决的即判力认定都是统一且毫无争议的。判决即判力赋予了80号判决一经生效,无论该判决是否有误,在未撤销之前,法院及各方当事人都必须受到该判决拘束的效力,更不允许以当事人的私权对抗判决的公信力。为此,80号判决未被撤销的情形下,否定其判决主文的内容,变更法定义务,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及程序的严重错误。
二、STX建设公司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2.3条的约定发出《应收账款返还通知》是合同行为,未有韩亚银行的书面同意,不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1、STX建设公司作出的《应收账款返还通知》的行为不是形成权,其单方意思表示,不产生法律关系的变更。STX建设公司行使的《应收账款返还通知》的行为,不是属于法定的形成权;根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2.3条的约定,债权的返还,由STX建设公司发出通知,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书面同意,方可将债权返还建设公司,合同中也未约定STX建设公司有债权返还的形成权,所以返还债权的行为需双方合意。STX建设公司单方发出的《返还通知》,不发生法律关系的变更。2、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没有书面同意债权返还,所以现债权还有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享有。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收到建设公司的《返还通知》,已书面答复不同意债权返还。据此,STX建设公司的《返还通知》,无法达到债权回转的效果,所以《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依约享有STX商务公司的债权。
三、《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收回债权的途径为法律途径。1、破产程序从法律渊源上来说,在出台《企业破产法》之前,破产程序是民诉法中的一章,因《企业破产法》制定,将其删除。所以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法的程序之一。从法律实施来看,破产程序需由法院主持下进行,《企业破产法》亦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所以破产程序需仰仗民事诉讼法进行,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之一;是司法程序;是在法律基础上,通过法院执行的。2、《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2.3条约定韩亚银行大连分行通过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回收债权,破产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之一,是司法程序,是法律途径,是回收债权的方法之一,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可依约通过破产程序回收债权。
四、本案争议焦点即为如何理解案涉合同2.3款所列条件成就问题,上诉人认为正确适用《合同法》第125条的合同解释原则,应理解为债权返还的条件不成就,分析如下:1.从合同文字解释的角度理解,2.3款的文字表述是“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而有关“等”的解释,无论中华字典、辞海还是百度,“等”的解释包括表示列举未尽或用于列举煞尾两种。而将“等”和后面的“一切方法”结合,则只能理解为列举未尽,即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方法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亦是一切方法之一。2.从合同目的解释角度理解,案涉合同第1.1款明确界定了合同目的为“上诉人为保护自身合法债权利益”而签署的协议,从这个目的出发,2.3款约定的条件应解释为只要能实现这个目的手段都应该包括在“一切方法”之内,而这一切方法当然的包括了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的方法。同样,从这个合同目的出发,2.3款所指债权返还是当上诉人利益无法实现时对上诉人的一种救济措施,而不是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措施。3.从合同有关条款设定的逻辑角度理解,请法庭注意该2.3款是在第二条“甲方(即STX建设公司)承诺与保证”项下条款,这是STX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的承诺与保证,是为了保障上诉人利益而设定的条款,真实意思并不是设定上诉人的义务,为此,正确理解该条款的债权返还的成就条件,也必然的包括上诉人的书面同意,若无法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则债权返还亦不能成立。4.从诚实信用原则的角度理解,案涉转让合同系上诉人与STX建设公司对于上诉人的债权如何回收提前做的安排,双方均应予以遵守。上诉人不仅是为履行合同发生直接损失近百万(包含律师费用),而且从合同的签署至债权的追索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管理成本,上诉人诚实守信的履行合同。而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上诉人STX建设公司在知道STX商务公司的清偿率比较高后,背弃合同约定,可在STX建设公司向上诉人发出《应出账款返还通知》之前即已向STX商务公司申报债权,而STX商务公司管理人将此债权列入暂缓确认,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此行为不应获得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将《应出账款转让合同》收回债权的途径限定为执行程序,是缩小解释,限制了上诉人韩亚银行大连分行的实现债权的途径;在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否认上诉人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其依法享有的债权,是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所以应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享有STX商务公司的债权。
被上诉人STX商务公司、STX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韩亚银行大连分行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案涉债权应归属于一审第三人,但一审判决关于由被上诉人承担部分案件受理费错误,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理由如下:
一、《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2.3条是合同双方关于解除条件的约定,当解除条件成就时,STX建设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发出《应收账款返还通知》即可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是否书面同意,并不是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而是上诉人的附随义务,是上诉人配合返还应收账款债权的合法方式之一,但上诉人是否配合出具书面同意,均不影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因此,上诉人主张STX建设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返还通知》不是行使形成权的行为,而是要约行为,在未获得上诉人承诺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产生合同解除法律后果,不符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2.3条的约定。
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可采用的收回债权途径包括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但不包括参与破产分配。一审判决对《应收帐款转让合同》约定的上诉人可采用的收回债权途径及合同第2.3条项下的“一切方法”的含义进行了充分的论述,被上诉人对此不再赘述。
三、《应收帐款转让合同》对案涉债权归属的约定是动态的,上诉人通过诉讼取得(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判决对案涉债权的确认,是双方履行《应收帐款转让合同》的第一阶段,但合同项下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就此终结,当第2.3条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被上诉人有权通知收回案涉债权,进而改变案涉债权的归属。《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是一份涵盖多项内容的综合性合同,除债权转让条款外,还至少约定有如下内容:上诉人应提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以确认债权;上诉人应通过强制执行方式收回债权;上诉人收回款项后应在合同双方之间分配;上诉人未能通过强制执行等方法获得清偿时STX建设公司有权收回债权;债权转让后STX建设公司须对该笔债权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上诉人通过诉讼获得(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判决对案涉债权的确认,不是合同履行的终止,仅是该合同实施的第一步,后续有强制执行、回款分配等条款需要继续实施,当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还会发生债权回转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将案涉债权归属锁死在取得(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判决这一阶段,避而不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在判决生效后仍在继续履行的实际状态以及合同第2.3条对案涉债权归属的影响,不符合《应收帐款转让合同》约定。
四、《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不仅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形,而且也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2015年12月20日,STX建设公司和STX商务公司破产清算申请被裁定受理时,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STX建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项下STX建设公司和上诉人均未履行完毕各自的合同义务,STX建设公司管理人在STX建设公司破产后的二个月内也未通知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依据破产法十八条规定,《应收帐款转让合同》在2016年2月20日因法定原因解除。
五、双方签署《应收帐款转让合同》的真正目的并不是债权转让,而是以STX建设公司唯一的有效资产单独清偿对上诉人本金为3320万元的借款债务,采用债权转让、诉讼、强制执行的方式,则可以有效规避《破产法》中个别清偿的规定。《应收帐款转让合同》签署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STX造船等六家企业破产重整申请受理时间是2014年6月6日,《应收帐款转让合同》第6.2条的内容表明合同双方在破产受理前掌握了STX造船公司等六家企业破产的内幕信息,知晓STX建设公司等七家企业后续也将破产,并知道STX建设公司除对STX商务公司的6900多万元工程款债权之外,无任何其他有效资产,因此,各方设计签署了这份《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综观这份合同内容,在上诉人通过强制执行取得执行回款之前,上诉人无须向STX建设公司支付债权转让价款,一次性执行回款之后,先用来为STX建设公司清偿其欠上诉人的本金3320万元借款债务本息,剩余部分则作为债权转让对价支付给STX建设公司,STX建设公司对上诉人的本金3320万元借款债务消灭。债务消灭与收取债权转让价款,对于STX建设公司来说都意味着资产增加,也就是说,本来已经转让出去的债权,其定价却完全取决于执行回款金额,而对于债权受让人来说,取得债权的同时不用支付对价,债权受让之后无须承担债权不能回收的风险,也不享有债权购买价格与追索所得款项之间的价差利益,这显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交易逻辑。但是,通过这种方式,却可以规避个别清偿的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双方签署《应收帐款转让合同》,并在合同中特别约定通过诉讼、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显然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六、STX建设公司房产土地均设有抵押,除案涉应收账款债权外无任何有效资产。案涉债权转让后,上诉人本金3320万元的借款债权以优先于STX建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而STX建设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却丧失了参与该6900多万元清收回款分配的机会,对STX建设公司其他债权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共益债权人(政府社保垫款约3200万元)、职工债权人(职工欠薪约980万元)、税务债权人来说,毫无理由地丧失了对该笔巨额破产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利,显然更不公平。
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债权,不符合《应收帐款转让合同》约定,不符合《破产法》规定,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对STX商务公司享有债权本金65,853,089.17元、利息3,092351.31元及其他费用707,475.56元,合计69,652,916.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STX建设公司与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原名为“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合同约定:鉴于STX建设公司与STX商务公司发生了工程施工业务,STX商务公司尚欠STX建设公司应收工程款,STX建设公司尚欠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的贷款,STX建设公司同意将所拥有STX商务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数额为75653230.43元(其中,本金为66824229.72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为8829000.71元)。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STX建设公司发放的贷款截至2014年5月30日本金余额为33200000元。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对STX建设公司转让上述应收账款的意思表示接受,并同意如果全额回收上述应收账款款项,则支付STX建设公司应收账款数额与截止回收之日止贷款本息、律师费以及法律诉讼等相关费用之差。韩亚银行大连分行追偿金额少于应收账款总额的,在扣除律师费、法律诉讼等相关费用后,STX建设公司与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受偿比例为5:5。合同第2.3条约定,本转让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且韩亚银行大连分行通过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都无法回收应收账款时,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保证在收到STX建设公司应收账款返还通知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同意等合法形式将应收账款债权返还给STX建设公司,恢复STX建设公司对STX商务公司的债权。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对STX建设公司具有求偿权,求偿金额限于《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未受偿的贷款本息、律师费用以及法律诉讼相关费用。合同第2.4条约定,在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及获得法律执行依据基础上,最终通过执行程序实际回收前,STX建设公司对《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3.3条约定,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承诺应收账款回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公司支付对价款,逾期未支付,按照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向STX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但因其它非韩亚银行原因导致不能按时支付时,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将保留支付义务直至不能支付的原因得以解决。合同第5.3.1条约定,韩亚银行大连分行通过法律程序一次性实际追偿到全额应收账款本金的,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STX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应收账款总额减去《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截止回收之日止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法律诉讼等相关费用的款项,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合同5.3.2条约定,应收账款分次回收的,不论金额,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应在每次回收应收账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回收金额50%的标准向STX建设公司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前期回收款中可扣除律师费、法律诉讼等相关费用,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在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受偿范围内相应消灭。合同第6.1条约定,合同的生效。本合同应在建设公司将转让款清单及其拥有转让应收款的全部资料全部送交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并经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审查确认可行后签订。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合同第6.2条约定,目前STX大连集团的6家法人,包括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STX(大连)重工有限公司、STX(大连)海洋重工有限公司、STX(大连)发动机有限公司、STX(大连)金属有限公司、STX(大连)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正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如果STX建设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而本合同违反破产法或与破产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本合同不生效,STX建设公司、韩亚银行大连分行、STX商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状。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如依本合同有所受偿,应在知道破产裁定内容之日起10日内,依法返还给STX建设公司。由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垫付的案件诉讼相关律师费、诉讼相关费用等应收由建设公司承担。STX建设公司及韩亚银行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当日,建设公司及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亦在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附件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上签章。
2014年6月3日,STX商务公司签收《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及《应收账款转让清单》,确认STX建设公司已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该公司。
其后,韩亚银行大连分行起诉STX商务公司支付欠款65853089.1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后认为,STX建设公司将其对STX商务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并通知了STX商务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STX商务公司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故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STX商务公司支付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欠款本金65853089.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7106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76066元,由商务公司承担。该判决于2015年9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并于2015年11月19日生效。判决生效后,STX商务公司未在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
2015年12月20日,本院分别受理STX商务公司与STX建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后指定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后更名为北京市京都(大连)律师事务所)担任两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并于2016年3月31日宣告两公司破产。
2016年2月18日,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STX建设公司管理人申报《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债权,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总额为44568029.42元。其中,本金为33091225元、利息为5191413.80元、迟延履行金为6285390.62元,以上债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2016年3月29日,STX建设公司管理人确认债权总额37221317.08元。2016年4月22日,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建设公司管理人申请撤销其对STX建设公司的上述债权申报。在收到该撤销申报申请后,STX建设公司管理人至今尚未作出处理决定。
2016年3月10日,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STX商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金额为69652916.04元。其中,本金65853089.17元、利息3092351.31元、诉讼费371066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331409.56元,上述债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管理人经审查后确认债权金额为0元。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提出异议后,STX商务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6月2日向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出具编号为商务复核字第005号《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复核结论通知书》,认为异议事项不成立,仍未予确认上述债权。
在此期间,STX商务公司管理人受理了STX建设公司的债权申报,债权本金为65380779.72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并列入《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暂缓确认债权情况表》,暂缓原因为待进一步核实情况,并备注待审计核实账目。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三破字第00009-2号决定书,在裁定确认债权表之前对管理人提出的共计39家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予以临时确定,其中包括STX建设公司申报的债权数额65380779.72元。
2016年6月7日,STX建设公司向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发出《应收账款返还通知》,称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2.3条约定,STX商务公司已被依法宣告破产,与之相关的执行程序全部终止,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已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向STX商务公司回收应收账款,特通知韩亚银行大连分行该应收账款债权在本通知送达5个工作日后回转至STX建设公司,要求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其发出同意返还债权的书面确认函。2016年6月14日,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对该通知进行了书面回复,认为STX建设公司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并返回应收账款。2016年6月16日,STX建设公司向STX商务公司及管理人发出《债权返还通知函》,称其已收回对商务公司的工程款应收账款债权,韩亚银行大连分行非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人,要求STX商务公司向STX建设公司清偿。STX商务公司管理人予以签收。
庭审中,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明确其主张的利息即(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其在本案中仅申报并主张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5%计算的利息,金额为3092351.31元;其主张的其他费用包括(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案件受理费371066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金331409.56元,但迟延履行金在申报时计算错误,在本案中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如下几个争议焦点:
一、《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性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系建设公司与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就STX建设公司对STX商务公司欠付工程款债权的转让、STX建设公司对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借款之债的转移以及债务抵销等诸多事宜做出具体安排的综合性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STX建设公司将其拥有的对STX商务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给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明确了应收账款的数额及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等主要合同条款;在履行过程中,STX建设公司向STX商务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韩亚银行大连分行行使诉权向STX商务公司主张该笔应收账款,并经生效判决确认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为该笔债权的债权人,由此承担了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和STX建设公司作为法律意识较强、各自拥有专业律师团队的企业法人,无论在《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名称表述,还是在合同内容条款设计,以及签署《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等履行行为上,均已明确表达出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且,合同的该部分性质已由(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并明确表述为“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因此,就本案争议涉及的STX建设公司与STX商务公司应收账款部分而言,该部分合同的性质为债权转让合同。
关于STX商务公司提出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非债权转让合同而是委托收款合同的抗辩意见。案涉合同第5.3.1条明确约定,韩亚银行大连分行通过法律程序一次性实际追偿到全额应收账款本金的,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STX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应收账款总额减去《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截止回收之日止贷款本息及律师费、法律诉讼等相关费用的款项,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合同第5.3.2条亦约定,应收账款分次回收的,不论金额,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应在每次回收应收账款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实际回收金额50%的标准向STX建设公司支付应收账款转让价款,前期回收款中可扣除律师费、法律诉讼等相关费用,双方《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债权债务关系在韩亚银行受偿范围内相应消灭。可见,无论债权实现数额多少,案涉合同均明确表达出债务抵销的意思表示。合同中关于律师费、法律诉讼相关费用的承担及风险负担等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于应收账款转让对价及权利义务的自主安排,不能否定基于合同基本特征确定的合同性质。因此,STX商务公司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合同性质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6.1条亦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已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且经(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生效判决确认其法律效力。因此,《应收账款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商务公司与建设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违反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否定已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人。本案中,韩亚银行大连分行通过《应收账款转让合同》取得STX建设公司对STX商务公司的工程款应收账款债权,并经过生效判决确认,STX商务公司应当支付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欠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STX商务公司未在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即被宣告破产,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向其管理人申报了该笔债权。但STX建设公司就该笔债权本金亦提出独立请求,其对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对STX商务公司享有的债权通过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依据《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2.3条约定已收回该笔债权。
《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第2.3条约定,本转让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到期且韩亚银行大连分行通过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都无法回收应收账款时,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保证在收到STX建设公司应收账款返还通知之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同意等合法形式将应收账款债权返还给STX建设公司,恢复建设公司对STX商务公司的债权。《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因此,关键问题是判断STX建设公司回收债权所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前款合同约定,STX建设公司回收债权的条件为韩亚银行大连分行通过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都无法回收应收账款。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主张该条约定的“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执行程序,亦应包括破产程序;STX建设公司则主张“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仅止于执行程序,并不包括破产程序。《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认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首先,从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来看,“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所约定的诉讼、仲裁、执行等程序均是在法院或仲裁机构支持下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对抗方式所履行的法定程序,其法律渊源均与《民事诉讼法》有关联,可由一方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予以启动,且一经启动法律程序必然产生;而破产程序系依据《破产法》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企业法人这一特殊主体做出的特殊程序性规定,可由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对企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提出申请,主要涉及管理人对企业债权债务的确认及破产财产分配等内容。相对于诉讼、执行等一般程序而言,破产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必然性。而根据汉语中“等”字的通常含义,前述列举事项应为并列关系的同类事项,在破产程序与当事人明确约定的诉讼、仲裁及执行程序在启动程序、法律渊源、对抗主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中不包含破产程序。其次,从该条下一条款即第2.4条约定的内容来看,“在应收账款真实有效及获得法律执行依据基础上,最终通过执行程序实际回收前,STX建设公司对《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双方明确约定应收账款债权回收的程序节点仅限于执行程序,此后STX建设公司仍需且仅需对《流动资金贷款协议》项下的借款继续承担还款责任,而对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未做安排。结合该前后两个合同条款的规定,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是在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不能通过执行程序回收应收账款时,韩亚银行大连分行、STX建设公司、STX商务公司恢复原债权债务关系,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仅对STX建设公司的借款享有债权,而对于STX建设公司对STX商务公司的应收账款不再享有债权权利。上述债权回转的时点为应收账款债权经生效判决确认后的执行程序,而不包含破产程序。最后,合同第6.2条约定,“目前STX大连集团的6家法人,包括STX(大连)造船有限公司等正进行破产重整程序。如果建设公司进行破产重整程序,而本合同违反破产法或与破产法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本合同不生效,STX建设公司、韩亚银行大连分行、STX商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状。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如依本合同有所受偿,应在知道破产裁定内容之日起10日内,依法返还给STX建设公司。由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垫付的案件诉讼相关律师费、诉讼相关费用等应收由STX建设公司承担。”尽管该合同未因违反破产法或与破产法规定相抵触而导致合同不生效,但该条款表明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在与STX建设公司签订案涉《应收账款转让合同》之时,已经预见到STX建设公司存在破产清算的可能性,但其未在合同约定的“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中明确列举破产程序,而是另设条款对STX建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债务关系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进行了具体安排,亦可证明合同第2.3条约定的“法院诉讼、仲裁及强制执行程序等一切方法”并不包含破产程序。
《破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因此,在STX商务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被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已无法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追索债权,在破产程序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债权回收方法的情况下,STX建设公司收回应收账款债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且,STX建设银行通过向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发出《应收账款返还通知》以及向STX商务公司管理人发出《债权返还通知函》并申报债权的方式实施了回收应收账款债权的行为,上述行为依约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权利人是STX建设公司而非韩亚银行大连分行,STX建设公司的独立请求具备合同依据,予以支持;韩亚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第三人STX建设(大连)有限公司对被告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享有债权65853089.17元。案件受理费575596元(原告已预交390064元,第三人已预交185532元),由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390064元,由被告STX(大连)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55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5月30日STX建设公司与韩亚银行大连分行原名外换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签订了《应收账款转让合同》,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STX商务公司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做出(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生效,判令STX商务公司履行支付韩亚银行大连分行欠款的义务。2015年12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受理了STX商务公司、STX建设公司的破产申请,韩亚银行大连分行依据(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STX商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被拒,进而提起本次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的规定,已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不应另行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本诉与(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完全一致或重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STX建设公司对STX商务公司享有债权的判决为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应予以纠正,但考虑本案存在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且原审法院的观点与(2014)大民四初字第80号案件的裁判结果的矛盾,将案件发回重审有助于解决上述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64.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杨 悦
审 判 员 张祥楹
审 判 员 陈 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曦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