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五星街89号6栋5-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L87G0X8。

法定代表人:吴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彪,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山路8-2号东方元8栋8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9765447Y。

法定代表人:祝兴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杏,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汉忠,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上诉人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秀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奥电梯公司)、原审被告吴汉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桂0202民初4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秀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彪、张建新,被上诉人联奥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柳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秀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

二项;2.改判上诉人中秀物业公司无需向被上诉人联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扶梯维保费、人工费74470.8元及违约金10187.61元;3.改判被上诉人联奥电梯公司向上诉人中秀物业公司退还电梯维修配件费30800元及电梯维保费48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联奥电梯公司提交的《更换配件明细表》《更换电梯配件及人工费报价单》《电梯修理反馈单》不一致,联奥电梯公司不能证明所有的收费项目都事先经过了报价,也不能证明所有经过报价的收费项目都已经过了修理和反馈。具体如下:第61项,没有电梯修理反馈单;第62项,没有更换电梯配件及人工费报价单;第63、第64项没有电梯修理反馈单;第65、66、67项没有电梯修理反馈单;第69项没有电梯修理反馈单;第70项没有电梯修理反馈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联奥电梯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联奥电梯公司负责维护保养的两台电梯(分别是柳州市五星街凯旋公寓1#客梯和2#客梯)同一天保养、维修,同一天维修结束,而且故障原因和处理结果一样,这与生活经验不符。且柳州市五星街凯旋公寓共16层只有案涉两部电梯供业主上下楼使用。所以该份证据真实性存疑,不应被采信,且相应的维修费用3281元也应从联奥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三、一审判决将联奥电梯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联奥电梯公司作为《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是否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10点“电梯出现故障需要更换配件时,(非合约内免费电梯易损易坏的零部件)需联奥电梯公司将配件报价呈上诉人审批,更换下的电梯损坏配件由上诉人处理”的约定,联奥电梯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不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然而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三段却以上诉人“未提交联奥电梯公司未履行此条款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已认可被上诉人维修及更换电梯损坏配件符合合同约定”的结论,显然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另,联奥电梯公司从未就扶梯/电梯维修过程中更换的新配件向上诉人出示过新配件的出厂合格证明、型式试验合格证明,也没有任何配件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甚至联奥电梯公司连配件相关的收货单、入库单或者配件采购的其他单据也未能提供。因此,联奥电梯公司声称更换了电梯、扶梯的新配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

四、被上诉人违反《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1点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奥电梯公司并没有按照《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做好电梯、扶梯的维护保养义务。首先,联奥电梯公司违反了合同第十条第1项的约定“因电梯故障导致停梯,一般故障需保证24小时内、较大故障72小时内解决,并在系统修复后由维保公司书面形式提交具体维修报告。”在电梯、扶梯出现故障之后,联奥电梯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解决(详见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梯修理反馈单),其提交的维修报告与修理反馈单、报价单并不能一一对应,而且部分维修报告中记录电梯正常运行时,联奥电梯公司的修理反馈单及报价单中还在予以维修,因此可以证实联奥电梯公司并没有尽到正常的维修保养义务。

综上,联奥电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对电梯、扶梯更换新的配件,联奥电梯公司违反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联奥电梯公司辩称,1.其在合同约定的维保期限内已根据上诉人的审批同意对承接的6台电/扶梯更换了所需配件,其于一审阶段提交的多份修理反馈单及更换配件人工费报价单,上诉人均签字确认。其一审提交的由其发往上诉人的函件,已经列明的尚欠数额及更换配件明细列表,上诉人对此已签字认可,并无其他意见。假如电梯未更换配件,则根本无法正常运行,也不会通过质检部门的检查。其承接的6台电扶梯均位于上诉人的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晓电梯的实际运作以及维修状况,现上诉人仅凭猜测就否认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没有事实依据;2.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实际承接的6台电扶梯尽到了维护保养的义务,其于一审阶段已提交定期维护保养记录,每一份记录均有上诉人签字认可。涉案合同约定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符合标准的,可以拒绝签字。而且,多份电梯修理反馈单也显示被上诉人有实际更换配件,对于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相应的举证。而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更换配件并提起反诉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退还电梯维修配件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3.上诉人于上诉状提出的凯旋公寓两台客梯同时停运,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由于两台客梯规格型号一致,且白天使用率高,同时出现相同维修问题,上诉人为了避开白天使用高峰期,安排在晚上对两台电梯轮流交叉维修。因此,两台电梯只是维修期间段一致,但具体时间并未出现两台停止运行的情况。4.合同未约定被上诉人更换电梯配件必须提供出厂合格证明等文件,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也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这要求。5.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退还2个月的维保费,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吴汉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上诉人联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联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扶梯维保费及配件费、人工费共计74470.80元;2.判令联奥电梯公司支付违约金10187.61元(以尚欠款项74470.8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7日,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履行日止);以上两项合计:84658.41元;3.判令吴汉忠对1、2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联奥电梯公司、吴汉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秀物业公司作为使用单位(甲方),联奥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乙方)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所管项目五星街的4台扶梯、4台电梯合计8台电/扶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乙方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规定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保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实施日常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电梯维修规范》、《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的相关规定;本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每台电/扶梯每月400元,8台合计一年38400元,以上价格仅包括电梯维护保养人工费,配件材料费按实际发生金额以转账方式结算;甲方按季支付维护保养费,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第一季度维保费9600元,以后每季度维保费在该季度前15日内支付给乙方;因电梯故障导致停梯,一般故障需保证在24小时内、较大故障72小时内解决,并在系统修复后由维保公司书面形式提交具体维修报告;电梯出现故障需更换配件时(非合约内免费电梯易损易坏的零部件)需乙方将配件报价呈甲方审批,更换下的电梯损坏配件由甲方处理;乙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等。

庭审过程中,联奥电梯公司、中秀物业公司均确认联奥电梯公司实际只维保五星街四台扶梯及凯旋公寓两台电梯。

联奥电梯公司提交了电梯修理反馈单及更换电梯配件及人工费报价单,主张合同期间内电梯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共计105270.80元,并说明在合同期间内,实际六台电梯按每台每月400元计算维保费为28800元,共计费用134070.80元,扣除中秀物业公司已支付的59600元,现主张中秀物业公司支付电/扶梯维保、更换配件及维修费共计74470.80元。为此,联奥电梯公司提交中秀物业公司向其转账的凭证,载明吴汉忠于2018年6月15日向联奥电梯公司转账9600元,中秀物业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柳州西奥电梯有限公司转账30000元,中秀物业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向联奥电梯公司转账20000元,共计59600元。

中秀物业公司认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汉忠或员工李小兵在报价单上的签名仅视为对上述电梯配件及修理费报价的确认,但是具体有没有更换新的配件联奥电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秀物业公司亦没有收到这些更换下来的损坏配件。

中秀物业公司对于其反诉主张,认为联奥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更换下来的配件交由中秀物业公司方处理,怀疑联奥电梯公司没有实际维修或者没有用新的零部件来维修,因此要求联奥电梯公司返还先前支付的更换新零件的费用,中秀物业公司总共支付了59600元,并认可维保费一年是28800元,相减就是中秀物业公司主张的30800元。中秀物业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返还电梯维保费为酌情要求返还两个月的电梯维保费。

现双方均确认涉案四台扶梯处于停用状态,因联奥电梯公司与中秀物业公司对电梯维保费用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联奥电梯公司与中秀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期内,联奥电梯公司依照约定为维保约定电/扶梯,并向中秀物业公司出具更换电梯配件及人工费报价单。待中秀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后进行维修并出具电梯修理反馈单载明电梯故障现象、原因及处理结果,中秀物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联奥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更换配件费、人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联奥电梯公司、中秀物业公司双方已确认六台电梯在合同期内的维保费共计28800元及中秀物业公司向联奥电梯公司支付了59600元,且中秀物业公司亦在庭审质证环节认可其相关工作人员签署的更换电梯配件及人工费报价单为对上述电梯配件及修理费报价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联奥电梯公司所述的更换配件费、人工费105270.80元及维保费28800元予以确认。对于联奥电梯公司要求中秀物业公司支付电梯、扶梯维保费及配件费、人工费共计74470.8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联奥电梯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中秀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联奥电梯公司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一审法院所支持的范围,故对于联奥电梯公司要求中秀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187.61(违约金计算:以74470.8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从2019年6月9日起暂计至2020年9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4470.80元中未归还的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吴汉忠的责任问题。本案合同签订主体为联奥电梯公司及中秀物业公司,联奥电梯公司以吴汉忠作为中秀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财务混同,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为由,要求吴汉忠对中秀物业公司欠付电梯更换配件费、人工费及维保费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中秀物业公司要求联奥电梯公司退还电梯维修配件费及电梯维保费的问题。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期内,发生多次维修事项,依照联奥电梯公司提交的多份电梯修理反馈单及更换电梯配件及人工费报价单,中秀物业公司从未就联奥电梯公司不履行交付更换下的电梯损坏配件提出异议,且反诉后亦未提交联奥电梯公司未履行此条款的证据,应视为中秀物业公司已认可联奥电梯公司维修及更换电梯损坏配件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中秀物业公司要求联奥电梯公司退还电梯维修配件费30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秀物业公司要求联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维保费48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扶梯维保费及配件费、人工费74470.80元;二、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187.61(该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9月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74470.80元中未归还的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916元(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两项合计2261元,由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联奥电梯公司提交证据:

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修理反馈单3张,拟证明《更换配件明细》中第63项和64项的配件上诉人已实际更换,配件明细记录有无,第63项和第64项的安装区域实际为3号扶梯,最开始1号梯确实出现摩擦轮损坏的问题,由于两台电梯型号一致经现场物业公司同意先将3号梯正常良好的摩擦轮卸下安装到1号梯,让1号梯可以先正常使用,之后待新配件均到货再一起安装到3号梯上更换的配件,以及第69项配件也实际更换的事实。

上诉人中秀公司质证称:

1.对该第1张、第2张电梯修理反馈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张电梯修理反馈单证明1号电梯摩擦轮有损坏,第2张电梯修理反馈单证明将3号扶梯的摩擦轮安装到1号扶梯上,但是并没有对3号扶梯进行更换摩擦轮的修理反馈单。因此,第63项、第64项仍然没有修理反馈单佐证。该第1张、第2张反馈单是针对1号扶梯,从该两张维修反馈单内容可见,2019年3月1日更换新的摩擦轮,在2019年3月11日又出现损坏,这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认为摩擦轮是否已经更换,是否是新品,产品是否有合格证书,这些问题均存疑,否则不可能在维修之后的10天内又出现损坏。

2.对第3张电梯修理反馈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被上诉人更换配件明细表列明的时间第69项继电器的安装日期是2019年5月30日,而该份修理反馈单反映的修理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并且,被上诉人一审皎的报价单的报价日期为2019年5月20日,因此该份反馈单的时间发生在报价之前不符合逻辑。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秀物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上诉人联奥电梯公司提交的3张电梯修理反馈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分析。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从而认定法律事实。本案中,首先,被上诉人联奥电梯公司提交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修理反馈单、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换电梯配件及人工费报价单、《关于电/扶梯维保费、配件及人工费付款事宜》的函、更换配件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上诉人尚欠的各项费用数额。其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维修过程中没有实际更换新的配件,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凯旋公寓1#、2#客梯及其他部分项目的维修时间不符合常理,但不能举证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关于电/扶梯维保费、配件及人工费付款事宜》的函、更换配件明细的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庭审中亦能够对此作合理解释说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出示配件产品的合格证书没有具体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出示配件产品合格证书而推定其没有进行配件换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关于上诉人主张没有收到更换之后的损坏配件一节。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配件更换频繁,但上诉人对损坏配件处置事宜一直未提出异议,且上诉人在签收《关于电/扶梯维保费、配件及人工费付款事宜》的函、更换配件明细之后,亦未对其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及配件明细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欲以未收到损坏配件为由反推维修过程中配件未实际更换,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报告及修理反馈单显示,维修时长超出了合同的给定,对此本院认为,修理反馈单中均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在确认时未就维修时长提出异议,故该签字行为可视为对维修结果的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理由,上诉人因未能举证推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其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的事实及款项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秀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上诉人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中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立志

审 判 员 温清华

审 判 员 余 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学健

书 记 员 韦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