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8民初326号
原告:***,男,壮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所南宁市青秀区刘圩镇六阳村新阳坡***号,现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龙赵,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壮族,1984年11月13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南宁市竭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山路***号东方园*栋***号房。
法定代表人:祝兴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陆龙赵、罗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何建文,被告联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92088.55元、伤残赔偿金444042元、误工费59837.04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3770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元,扣除已领取的30万保险赔偿款,二被告还需赔偿1093474.2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个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从业者。2014年8月14日,原告接受被告**及联奥公司的雇佣,签领了《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交底单》,到广西宾阳县家惠超市安装电梯。8月29日,原告在施工中被重物压伤腰脊椎,当场晕倒,后被送往宾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8月30日转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术后);2、腰2、3右侧横突骨折(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7天。出院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至2015年4月,原告要求**赔偿,**称联奥公司已为原告投保额度为40万元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要把8万元的保险赔付款转到**账户,否则联奥公司不出具相关证明办理保险理赔手续。2015年9月9日,为及时拿钱进行康复治疗,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方得以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9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了医疗费9104.7元。原告认为,《协议书》是**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致瘫,雇主**及联奥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联奥公司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联奥公司应就其违法分包行为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与原告均是雇员,只是**平时比其他工人多做一些签订合同、领取材料、登记开支、安排工作任务、发放工资等工作。**并非具备电梯安装工程资质的单位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与联奥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电梯安装是特种作业工程,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梯安装可以由电梯制造单位通过合同委托给有资质的安装单位进行,安装单位不能再进行分包。**与原告只持有安装电梯的资格证书,只能被他人雇佣提供劳务,获取劳务报酬,联奥公司才是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公司。因此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联奥公司承担。3、本案赔偿项目应当依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与实际天数不一致;交通费没有相应票据证明,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152天;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152天;护理费中的住院护理费应计算152天,护理依赖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至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483.16元(含原告未支付给**的岩滩电站工程款12000元)。
联奥公司辩称,1、原告与**于2015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原告一次性收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后,原告不得再以诉讼等形式向**或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赔偿要求。该《协议书》未被撤销之前属有效合同,原告受该《协议书》的约束,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与上述约定冲突而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自认其在原告签订《协议书》前向联奥公司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联奥公司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可见原告与**签订协议过程中一直有律师的专业指导,不存在地位不对等的问题。因此原告提出其在万般无奈之下签订《协议书》的主张不能成立。2、联奥公司与**签订了《电梯安装分包协议》和《安全协议书》,由**承揽联奥公司的电梯安装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联奥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其曾向联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联奥公司配合办理保险索赔事宜。联奥公司系在上述背景下向保险公司出具《用工证明》,以配合原告进行索赔。联奥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报酬,也没有任何指挥原告工作的行为,原告的意外伤害保险也是**出资购买的。原告与**除了本案工地的电梯安装工程外,还有其他工地的电梯安装工程,那些工地均不是联奥公司的工地。可见联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只跟**具有法律关系,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联奥公司无关。3、原告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没有搭建工作平台和没有做头顶保护的情况下进行起吊安装作业,严重违反了起重吊装安全规范,导致发生本案重物坠落伤人的事故,原告应对本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4、原告诉请的损失中,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鉴定伤残等级之后不应该再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护理依赖费计算年限过高,应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交通费不予认可;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予以调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被告联奥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宾阳县百家惠超市FSLWH载货电梯1台的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工程所需要的劳力、工具、辅助材料、脚手架及有关安全设施,完成电梯的安装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安装费15000元,以上价格为全包价格,含配件搬运费、脚手架费用、安装队人员保险费、劳保用品费、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200元/台、电梯井道头顶保护和厅门的安全防护费等。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宾阳县百家惠超市进行电梯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工字钢压伤腰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附近的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0日转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术后);2、腰2、3右侧横突骨折(术后);3、多发肋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行康复功能锻炼,定时翻身,避免压疮出现;2、出院后3个月、6个月及半年返院拍片复查;3、带药出院;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5年2月16日出院。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889101号《疾病证明书》,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术后感染。处理意见为:1、全休一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2、出院后需定期回我院复诊,并到康复科进行康复锻炼;3、若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再次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截瘫术后;2、背部脓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加强双下肢功能恢复锻炼;2、出院后隔日到门诊换药至伤口完全愈合;3、出院带药;4、若有不适,请及时随诊。原告在宾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2747.76元,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64231.39元、护工费为1510元、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为250元。原告从宾阳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生的急救车费为1590元。
2015年4月29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人身保险残疾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法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之伤残已构成人身保险2级伤残。原告作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700元。
2015年9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宾阳县百家惠超市的电梯安装过程中,不慎被工字钢挤压身体腰部,经医治、鉴定为二级残疾。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在的工人***办理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40万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被保险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伤残赔偿金36万元,医疗赔偿金2万元,合计赔偿金额38万元,经协商,***本人愿意扣除原来**垫付的13.5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把赔付金额转账8万元到**账户上,其余5.5万元是**给***的补偿医疗费用,不用保险公司转,***愿意接受该补偿。2、乙方***一次性收取甲方队长**在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30万元后,不得再以诉讼等任何形式向甲方或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要求。3、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执行,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5年9月23日,被告联奥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出具两份《用工证明》,内容分别为“***于2014年8月21日由**招入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梯安装工人”和“***于2013年10月16日到我司上班,工作岗位为电梯安装队长”。2015年9月30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原告***和被告**转款30万元和8万元。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桂正廉司鉴[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采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国家标准GB/T31147-2014)标准对被鉴定人日常生活活动、自理能力项目进行检查和计算,结果为30分,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国家标准GB/T31147-2014)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4.2.2.1总分值在40-21分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之规定,评定被鉴定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作上述鉴定的鉴定费为6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与被告联奥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办理保险理赔之前没有找过联奥公司;被告**除了支付过《协议书》所载的13.5万元之外,还为原告支付了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联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安装、维修,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杂物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改造(以上项目凭许可证经营,有效期至2017年3月30日),电梯配件的销售,电梯维护保养咨询服务。被告**持有电梯电气安装维修(T2)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持有电梯机械安装维修(T1)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南宁市良庆区居住。
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宾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护工费收据发票、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费收据、南宁急救医疗中心出具的收据、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法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年9月9日《协议书》、联奥公司出具的两份《用工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理赔材料、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15]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奥公司营业执照、**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铺面、房屋租赁协议》、房东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银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住所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工资、支付医疗费、就赔偿事宜与原告签订协议等事实予以佐证,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并非原告的雇主,其与原告均是雇员,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上述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的相关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联奥公司之间亦存在劳务关系,并举出联奥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的《用工证明》为证。被告联奥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通过其公司为原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配合原告和**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其公司才应原告和**要求向保险公司出具《用工证明》。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联奥公司的主张更为可信,理由为:其一,从联奥公司出具的两份《用工证明》内容来看,出具时间均为2015年9月23日,但两份《用工证明》对于原告工作起始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陈述却各不相同,显然系根据保险理赔需要而出具两份内容不一致的《用工证明》。其二,在《用工证明》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出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其本人在庭审中关于“其与被告联奥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办理保险理赔之前没有找过联奥公司”的陈述相悖。故原告关于其与联奥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过错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联奥公司承接宾阳县百家惠超市电梯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由**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施工。原告与**劳务关系实际形成后,**应当对原告进行劳务活动中的安全宣传和教育,制定相应的安全规则,并随时监督,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电梯安装劳务过程中受伤,**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并尽到足够的安全监管义务,故**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在电梯安装操作中,未提高警惕防范安全风险,未审慎注意操作安全性,故原告本人对损害结果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电梯安装系特种设备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即不是电梯制造单位也不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被告联奥公司与**签订的《电梯安装分包协议书》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联奥公司将本案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无资质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联奥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与**签订的《协议书》是**乘人之危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联奥公司和**则主张《协议书》是双方协商后达成的,不存在要挟、趁人之危的情形,《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受该《协议书》约束,无权再诉请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严重,且其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时医院亦明确提出定期复诊并到康复科进行康复锻炼的后续治疗方案,在原告需要巨额后续治疗康复费用的情况下,**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签订《协议书》,联奥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才出具用于保险理赔的《用工证明》,确有乘人之危之嫌,且与事故造成原告的巨额损失相比,《协议书》关于“***一次性收取甲方队长**在公司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30万元后,不得再以诉讼等任何形式向甲方或任何单位及个人提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要求”的约定亦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166979.15元(2747.76元+164231.39元),有宾阳县人民医院和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2、护工费:原告的护工费1510元,系其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100元/天×162天),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在城市工作和居住已超过1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举出《铺面、房屋租赁协议》、房东房产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和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街道银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住所证明》为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自2010年12月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南宁市良庆区居住,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奥公司对此虽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联奥公司未能举出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原告定残时26岁,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计算20年,为444042元(24669元/年×20年×90%)。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444042元,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法应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8月29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10日,共计28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485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其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5032元计算,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162元(45032元/年÷365天×285天)。6、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按45032元/年计算,但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确定原告定残前的住院护理费为11273.4元(27071元/年÷365天×152天)。原告提供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日常生活活动、自理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30分(满分100分),其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确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专人常年护理。原告主张其护理期限应计算20年,与其年龄、健康状况等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78994元(27071元/年×20年×70%)。即原告的护理费共计390267.4元(11273.4元+378994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交通费3000元,并提交了转院治疗的交通费票据为证,该急救车费为1590元,其余交通费虽没有相应数额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为治疗伤情确需在其居住地与医院之间往返,且原告因伤情严重多次住院治疗,原告提出的数额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诉请营养费1万元,并提交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为证。原告2014年8月29日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其伤情严重程度确需额外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数额过高,而上述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并未载明营养治疗的具体方案,故本院酌定营养费5000元。9、鉴定费:原告作劳动能力伤残等级的鉴定费250元、作残疾程度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和作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鉴定费600元,合计1550元,属本案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二级伤残,原告的精神损害后果是严重的,被告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979.15元、护工费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444042元、误工费35162元、护理费390267.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1093710.55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65597.4元(1093710.55元×70%)。鉴于**为原告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已理赔38万元,此外**还向原告支付过55600元(135000元+600元-80000元),故**尚应赔偿原告329997.4元(765597.4元-380000元-55600元),被告联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为172483.16元,但原告不予认可,而**未能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该数额与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结算的数额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329997.4元;
二、被告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和被广西联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告负担6250元,原告***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李 晓
审 判 员 吴 帆
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