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皖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合肥皖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5民初4194号
原告:***,男,196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高新区。
被告:合肥皖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429号创智广场6幢B座2306室。
法定代表人:吴宇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合肥皖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铭山、被告皖通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金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承接北沿江高速巢无段05标项目工程过程中,在原告处购黄沙制作水泥预制板块,欠原告52000元并立据。因催讨欠款未果,致讼。
***未作答辩。
皖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欠条出具人***承担责任,而我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北沿江巢无段拱形护坡预制块工程段由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桥梁公司)承包后,交由我公司负责承建,我公司再将北沿江05标段分包给***负责,我公司对***出具欠条的行为不知情,我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交由***负责后,已于2018年进行决算,决算工程款为1226882.68元,我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405712.39元,已超出决算款,故我公司不拖欠工程款。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皖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皖通公司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举证的一份《欠条》原件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2.对于***举证的一份《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且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该份合同未提及皖通公司,故不能达到证明***与皖通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3.***、皖通公司均举证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举证《协议书》拟证明***与皖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而皖通公司的举证目的是拟证明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承建。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协议书》系皖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其中关于***同意按皖通公司与北沿江05标签订的预制块合同的条款履行,若其单方违约本协议和预制块合同条款,自愿赔偿皖通公司1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以及“五、因之前公司不同意办理业务,后转用皖通公司,之前公司费用乙方(***)同意6万元未支付,乙方同意项目部转给皖通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皖通公司同意代扣支付”等条款的约定,可以证明皖通公司将北沿江05标预制块合同项下的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施工,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与皖通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4.皖通公司举证的决算单、《退场协议书》、工程款支出表、***的收条等证据,系皖通公司与公路桥梁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相关规定,故该组证据所载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据此,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案外人公路桥梁公司将承建的北沿江巢无段路基05标预制块工程分包给皖通公司施工后,皖通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或转包)给***施工。***因该项目向***购买黄沙,经2018年2月14日结算,***共欠货款52000元,并出具署名《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在北沿江巢无高速皖通公司承接第五标段预制块黄沙款伍万贰仟元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完成供货义务后,***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共欠***货款52000元未支付并出具了书面欠条,故本院对于***要求***给付货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皖通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皖通公司未在欠条上盖章予以确认,且***与皖通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不具有劳动隶属关系,或劳务雇佣关系,***出具欠条并非为皖通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要求皖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货款5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荣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