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1133执107号
申请执行人: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负责人:***,系该厂投资人。
被执行人: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阳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与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川113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应向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支付工程款96,571.17元及利息(利息以96,571.17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07.00元。因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文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拒绝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公司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有存款1,957.18元,本院已通过网络强制扣划1,957.18元,扣除50.00元执行费后,已将案款1,907.1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
三、通过和被执行人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光电话约谈,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现无固定经营场所,无法正常经营,公司目前无偿还能力。通过到本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被执行人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也不申请将被执行人移送破产审查,同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尚有债权94,663.99元及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君林
审判员彭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