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133民初51号
原告: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33L257333500。
负责人:***,系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马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73235244XE。
法定代表人:阳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先锋石材厂)诉被告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石材厂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雕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先锋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并按月贷款利率1.53%的标准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付清工程款时止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马边县廊桥、引桥青石板地面铺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马边县廊桥、引桥青石板地面铺贴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对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结算,制作《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共计470614.25元,约定未付工程款在1个月内付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0614.25元,目前尚差原告剩余工程款15万元。
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归还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所贷的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利息损失。原告在平安银行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3%,所以被告应当按该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率。为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神雕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准确,本案诉争工程款系原、被告经结算工程款为455176.42元,并不是原告陈述470614.25元;2、马边廊桥项目部代原告发放的工资37991元应在诉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3、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待廊桥项目部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原告先锋石材厂与被告神雕公司签订《马边县廊桥、引桥青石板地面铺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神雕公司将马边彝族自治县廊桥、引桥青石板地面铺贴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先锋石材厂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7年3月14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涉案工程款共计455176.42元。
另查明,被告神雕公司已向原告先锋石材厂支付了工程款320614.2元和为原告先锋石材厂在涉案工程垫付了工人工资37991元。
再查明,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工程结算单》、《马边县廊桥、引桥青石板地面铺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资表、原告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有效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455176.42元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的,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自行添加的增加工程款15437.83元,因被告神雕公司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且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不应当久拖不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马边廊桥项目部垫付工人工资37991元是否应当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先锋石材厂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包工包料),应当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但原告先锋石材厂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马边廊桥项目部在经原告先锋石材厂确认后,代原告先锋石材厂支付了其工人工资系合理合法。故马边廊桥项目部垫付工人工资37991元应当予以抵扣。
三、关于涉案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神雕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被告神雕公司应当向原告先锋石材厂支付工程款455176.42元-320614.25元(已付工程款)-37991元(代付工人工资)=96571.17元,利息以96571.17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支付工程款96571.17元及利息(利息以96571.17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马边先锋石材加工厂负担543元,被告成都神雕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潘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