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辉煌置业有限公司、许才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902民初0500号
原告盐城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73766388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希望大道58号绿地商务城12幢4-4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辉煌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528528-5,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黄海东路52号3号楼305-3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9月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男,1963年4月9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盐城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英公司)与被告盐城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煜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煜英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煜英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出售31台各种型号的电梯给辉煌公司,总价款407.08万元;合同签订后7天内原告支付辉煌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辉煌公司20万元履约保证金。可辉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不交付原告技术条款,不通知原告发货。后经原告了解,辉煌公司并无需要订购电梯的工程项目,原告遂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以***涉嫌合同诈骗予以立案。在公安部门处理期间,被告许才明通过公安部门返还保证金1.5万元。2016年12月,公安部门发出撤销案件通知书。被告***、被告***系辉煌公司股东,上述股东在辉煌公司设立后即抽逃注册资本。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辉煌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18.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被告***对被告辉煌公司上列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许才明未提出答辩。
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盐城优耐德电梯营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耐德公司)与辉煌公司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阜宁金沙湖安置东区C标工程需要,辉煌公司向优耐德公司订购型号为ES2000P800-100/VF1.00m/s的电梯11台、每台单价为11.28万元,型号为ES2000P800-175/VF1.75m/s的电梯20台、每台单价为14.15万元,总价款为407.08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优耐德公司向辉煌公司支付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20万元,由优耐德公司从基本账户直接汇入辉煌公司基本账户,辉煌公司必须出具工程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给优耐德公司(同时提供工程项目辉煌公司与政府安置房中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作为合同附件),履约保证金退还截止时间为本合同电梯安装调试完毕后7天内全额无息退还给优耐德公司等等。次日,优耐德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辉煌公司支付20万元,辉煌公司向优耐德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3年2月5日,阜宁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阜宁金沙湖开发管理委员会没有和辉煌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2月18日,优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盐城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辉煌公司***、***以总包阜宁金沙湖安置房为名,与优耐德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并收取保证金20万元后避而不见。同年5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亭公(经)立字(2013)2759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许才明、***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5年2月优耐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收到***退还的保证金1.5万元。2016年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以亭公(经)撤案字(2016)5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祝合同诈骗案。
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辉煌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设立,工商资料显示公司股东分别为***、***、***。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00万元,其中***出资410万元、***出资90万元、***出资300万元。2010年11月22日,许才明、***、***分别将410万元、90万元、300万元注册资本金缴存到辉煌公司设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海支行的账户(账号32**98)。次日,辉煌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800万元转给***,用途载明为往来。2011年2月13日,***分别向辉煌公司设在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环保园支行的账户(账号32**53)缴款500万元、700万元。2011年2月14日,辉煌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增资手续,其中***增资700万元、***增资500万元,增资后辉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2011年2月14日,辉煌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900万元转给***。2011年2月15日,辉煌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300万元转给***。转账支票用途均载明为往来。
还查明,2016年1月15日,优耐德公司经江苏省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单位名称变更为煜英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到庭接受调查称,其在1989年左右从企业下岗后,就没有固定的工作,主要帮企业做门卫、踏三轮车送货等打零工谋生,根本没有资金出资设立辉煌公司,更未参与经营辉煌公司,估计是他人冒用其名义办理辉煌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为此撤回了对***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煜英公司与被告辉煌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后,按约向辉煌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期间,原告以辉煌公司***等人涉嫌合同诈骗,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后,因许才明等人没有犯罪事实,公安部门作出了撤销案件决定。由此原告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权利主体向接收款项的辉煌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辉煌公司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后,既未履行合同,也未及时退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辉煌公司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18.5万元、承担从付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被告***作为设立辉煌公司的股东,将认缴的出资额汇到辉煌公司账户后当日及次日又全部转出,被告辉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转出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本院有理由相信各股东在抽逃注册资本。该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严重侵犯了辉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许才明、被告***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辉煌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履约保证金的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辉煌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盐城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8.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被告***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盐城辉煌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盐城煜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的本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0元,由被告盐城辉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