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104民初1118号
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郭勒盟京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电子公司)与被告锡林郭勒盟京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茂电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工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茂电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兵工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本金5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7650(违约金以10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4日止,共计200天,即103000元×1‰×200天=20600元);三、判令被告以全部货款103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自2023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相应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756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LED显示屏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ED显示屏等相关产品,合同货款总额为103000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先付53000元货款,剩余尾款本来应当在交货时付清,但原告作为供货方,为了支持被告更好的进行扩展销售,于当天又签订了一份《延期支付协议》,在此协议中双方又约定剩余50000元货款应于2022年7月28日前结清。现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后续尾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尾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依据双方签订的《LED显示屏产品销售合同》第六条及第七条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尾款及相应的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茂电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LED电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兵工电子公司向被告京茂电子公司提供LED显示屏、开关电源、接收卡(V5A-75E)、接收卡(E80)、专业主控等产品,合同货款总额为103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先付53000元,剩余尾款按照产品销售延期支付协议付款,延期支付协议编号为:BG20220629。逾期交货或付款,违约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京茂电子公司向原告原告兵工电子公司支付货款53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延期支付协议》,协议约定:为支付被告方扩展销售,原告方从2022年6月29日给予被告方50000元的借款(被告方购货款视为原告方支付的借款),货款50000元的结算日期于2022年7月28日前结清。所有借款必须按期付款结算,在最迟结算日期前无条件归还延期支付货款。若被告方未按时还款,原告方有权对未按期收回的货款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日被告京茂电子公司出具《借款单》,承诺按期还款事宜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兵工电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京茂电子公司提供了货物,剩余货款50000元被告京茂电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电子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兵工电子公司已提供货物,被告京茂电子公司应支付欠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3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约定按借款关系主张权利时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方按买卖关系主张权利,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京茂电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锡林郭勒盟京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2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起诉时【2023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兵工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被告锡林郭勒盟京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