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202民初150号
原告:***,女,壮族,1966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韦娟,女,壮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韦小娟,女,壮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韦芬,女,壮族,1993年2月9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兰玉梅,女,壮族,1939年5月19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广西罗辉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虎山路1018号华锡小区综合楼A栋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547291516。
法定代表人:贺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女,汉族,1987年1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志文,男,壮族,1983年3月1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蓝朋,男,壮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原告韦娟与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前会议后通知***、韦小娟、韦芬、兰玉梅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娟以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志文、何珊珊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蓝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娟以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志文、何珊珊,第三人蓝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娟、韦小娟、韦芬、兰玉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韦跃足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3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亲人韦跃足生前是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社区板里组21号的农民。2017年8月9日,被告公司的班志文经理叫在其工地做工的蓝朋找一个人来工地做保安,晚上值夜守工地,于是韦跃足经老乡蓝朋介绍来到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位于永康社区的工地上做值夜保安,月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日晚韦跃足照常来到工地值夜班,到凌晨2点钟左右觉得身体不舒服后回到离工地不远的家,叫家人送其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7年10月3日凌晨3点30分不治身亡,死亡原因是:急性心肌梗塞。综上,韦跃足在被告的工地上值夜时,因突发疾病死亡。据此,韦跃足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韦跃足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此后,申请人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未给予答复和认可。原告将申请工伤认定表交由被告,但被告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河池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韦跃足生前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字[2015]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的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该仲裁的认定事实是错误的:一、对于蓝朋、兰佳友、兰兵、覃庆懂四位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的问题。蓝朋的证言证明其是与韦跃足共同值班的问题,是得到班志文经理的许可的。试想全天值守有人顶得住吗?可能吗?保安的工资在金城江区有3000元一个月的吗?兰佳友是在被告的单位工地做过工,因此认识韦跃足在被告单位作保安的事实,怎么说没有关联性呢?兰兵、覃庆懂的证言是证明韦跃足是2017年10月3日凌晨2点多钟在上班过程中因身体不舒服回家叫家人开门送其医院的事实。他们是知道韦跃足在被告单位上班回家的事实,又怎么说没有关联性呢?二、录像中和录音的证据证明韦跃足是在被告单位上班的事实。视频中:被告单位的班志文对蓝朋签字领取两个人的工资时,被告不同意命令原告只能写蓝朋的名字,否则不给领取工资,蓝朋只能在收条上删除后,写自己的名字。最为重要的是在录像的38秒的时段,被告单位的班志文是承认韦跃足在他们单位上班的事实。如果韦跃足不是到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会去东江派出所进行调解和发放工资吗?录音中,潘经理与原告家人通话的过程中承认上班的事实,只是认为上班过程中的突发疾病跟他们没有关系。本案争议焦点是韦跃足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首先需要用人单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并和劳动者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双方均有建立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主观愿望,这是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观要件。其次,劳动者给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行政隶属关系。从本案的法律事实来看,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韦跃足是经蓝朋与被告的主管班志文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后才到原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而韦跃足的保安工作系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其工作是受被告的安排和管理。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韦跃足在被告从事保安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相关规定,韦跃足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河池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字[2017]第175号裁决书中认定的事实错误,导致仲裁结果失当。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涉诉人韦跃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答辩人与涉诉人韦跃足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不存在涉诉人韦跃足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服务的事实。关于诉争工地值守事实,答辩人仅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第三人蓝朋一人为答辩人提供劳务服务,进行工地值守,未与韦跃足发生任何劳动关系。答辩人是一家天然气开发运营公司,因新建LNG气化站与门站合建站,由于建站工地内有设备、施工现场需要巡护,决定请人晚上值班,经推荐,与施工单位聘请的小工蓝朋达成口头协议,聘请其为晚上值班人员,由其负责站场值班,负责所有设备安全,防止偷盗及损坏行为;后工地由于其他原因于2017年8月21日至2017年10月初暂停施工,故与第三人蓝朋约定白天亦一并进行值守。劳务报酬变更为每月3000元(监理现场见证),时间为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4日,共计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劳务报酬。值班期间答辩人工程部负责人班志文及现场代表蓝浪不定时检查,有三次发现值守人员缺勤并及时电话通知,第三人蓝朋均表示系回家吃饭,经多次电话通知后来到现场值班,其真实去向答辩人不得而知。由于工地上施工人员复杂,现场施工作业事项以及施工员、小工等,亦为工程承包方、施工单位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管理,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理论上,答辩人作为发包人仅对工程的施工进度、施工结果、施工进度进行要求和监督,而无法掌握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的动态,答辩人对承包方为完成承包义务所聘请的所有人员无管理义务。故,答辩人仅通过口头方式约定第三人蓝朋一人进行值守,而未直接聘请涉诉人韦跃足,对于原告所述韦跃足是否在工地值守、是否为蓝朋个人聘请的情况亦无法核实。三、答辩人与涉诉人韦跃足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以上事实部分的阐述,答辩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涉诉人韦跃足,其不受答辩人管理,双方不存在给付和收取劳动报酬的情形,故答辩人与涉诉人韦跃足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录音、录像并不能独立证明答辩人与韦跃足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起诉意见所述“录像38秒的时段,被告单位的班志文承认韦跃足在他们单位上班的事实”,实际上录像中记录的为:(韦跃足亲友:)“不承认(韦跃足)在里面上班了哦?”班志文:“不是不承认……”这是答辩人员工班志文在当时原告聚众集结的情境和激烈的情绪下,情急之中为缓和矛盾的非正式的回答,而不能看成是对韦跃足在答辩人工地“上班”的承认。事实上,到派出所调解、向蓝朋支付劳动报酬等,亦为原告及其亲友不按正规途径、不找正确的相对人解决事情的结果,答辩人的相关配合工作、包括上述“回答”均系为定纷止争所作的一切努力。2017年10月8日16点左右,死者家属叫人开来四辆摩托车,一部小货车封堵门站的大门,阻止工地施工;后答辩人报警,派出所到场处理。派出所出警人员与对方沟通后堵门人员撤走,但堵门时间长达18小时(10月8日下午16时一9日10时)。于10月9日上午,死者家属继续用小货车堵门并拉横幅,封堵时间6天,自10月9日至10月15日。原告及相关亲友聚众闹事,已经严重扰乱答辩人正常的生产运营。2、涉诉人韦跃足在工地“上班”的说法,亦不足以证明其为答辩人提供了劳务服务。“上班”可理解为提供劳务服务,结合本答辩状第二点意见:①“韦跃足在工地上班”答辩人无法核实;②韦跃足是否为施工单位提供劳务服务,答辩人无法核实;③韦跃足是否为第三人蓝朋个人聘请或“帮忙”,答辩人无法核实。3、录音录像、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和证人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请求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答辩人与涉诉人韦跃足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涉诉人韦跃足为答辩人提供劳动服务的事实,双方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蓝朋陈述,其是通过被告公司潘经理的同意才叫韦跃足来当保安的,叫来之后蓝朋上白班,韦跃足上夜班。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用工主体资格。2017年8月,被告单位河池市镇永康社区地域建设城市管道燃气门站、LNG气化站合建站,被告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广西聚宝恒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监理单位为四川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工地有被告方的各类仪表、阀门、管线等设备需看守,2017年8月间,被告负责工地事务的工程部负责人班志文,与在该工地做建筑零工的当地工人第三人蓝朋达成口头协议,由其从2017年8月8日开始兼做工地夜晚值守,为被告看护属其所有的设备、设施,报酬为每月1500元,2017年8月21日因工地工程建筑停工,变更为全天值守,报酬增加至每月3000元。第三人蓝朋找来其亲属韦跃足一起到工地轮班值守。2017年10月2日晚,韦跃足在工地值守至凌晨2点左右因身体不适回家,家人送其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0月3日凌晨3时30分不治死亡,死亡原因:猝死。后死者韦跃足家人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以不认识死者、与死者没有任何关系为由拒绝,双方发生争议工地被堵,被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出警到现场进行处置和调解,被告向第三人蓝朋支付了看守工地期间的报酬共6000元,第三人蓝朋向被告书写收条时欲加入“代(韦跃足)领取”字样,被告不予认可,蓝朋即将:“代”字划掉,向被告出具了收条,第三人蓝朋收取看守工地的报酬后将其中的3000元交给了韦跃足的家人。原告韦娟作为申请人向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韦跃足与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池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河劳人仲字〔2017〕第1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韦跃足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3日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原告***系韦跃足的妻子,兰玉梅系韦跃足的母亲,韦娟、韦小娟、韦芬系韦跃足的女儿,上述原告为韦跃足的法定继承人。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池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河劳人仲字[2017]第175号裁决书、韦跃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河池市金城江区东江镇永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二份、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东江派出所报警单、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复印件、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复印件,录音、录像光碟;被告提交的证明,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东江派出所报警情况,蓝朋出具的收条,员工考核表,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要求按合同要求施工的函,关于门站、LNG气化站合建站的回复函,本院依职权到涉案工地现场勘验的照片及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亲属韦跃足生前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是否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关系的一种特殊状态,其表现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劳动者已经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用人单位的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获得用人单位相应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在很大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程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对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从属性和隶属性;这是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亦是与劳务关系、承揽关系、承包关系、代理关系或其他民事关系的重要区别。被告作为城市管道燃气营运企业及涉案门户气站工程的建设单位,所建设的工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在承建单位建设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外雇请人员看护属其所有在施工工地上的设备、设施是临时性的事务还是长期的工作岗位,该工作的性质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劳务承包关系,是本案争议所在。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首先,没有据证实被告有招录韦跃足为单位成员并派其驻守工地履行看护工地设备、设施职务的情形及被告存在与韦跃足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其次,被告亦无直接与韦跃足发生关系,而是与第三人蓝朋达成看护工地的口头协议,虽然第三人蓝朋及原告主张,第三人蓝朋受被告工地经理的口头委托,叫找另一人到工地一同值守,第三人蓝朋因此叫韦跃足到工地上班,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再次,因韦跃足在工地值守的事实存在,但即使第三人蓝朋的陈述属实,亦只能证明韦跃足和被告之间形成与第三人蓝朋和被告之间同样的法律关系,而从被告与第三人蓝朋达成看护工地口头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该协议及其履行并不具备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而是临时性、阶段性的劳务合同或劳务承包的关系。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其亲属韦跃足生前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与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韦跃足于2017年8月9日至2017年10月3日期间,与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一审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江毅
审 判 员 覃木熠
人民陪审员 陆小敏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韦祖珍
书 记 员 黄晓逢
书 记 员 韦 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