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202民初4497号
原告:***,女,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昭,广西经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虎山路1018号华锡小区综合楼A栋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547291516。
法定代表人:芮勤。
原告***诉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
审判员 兰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莫秋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