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2民终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虎山路**华锡小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547291516。

法定代表人:芮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珊,女,汉族,1987年1月30日生,户籍地:广州市天河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兰,女,汉族,1982年8月7日生,户籍地:广西平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户籍地: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现住河池市金城江区。

上诉人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202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原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个人)》(以下简称“合同”)合法并已生效,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燃气开户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一直在涉案小区组织、协调进行燃气入户工程施工,受小区部分业主和物业的阻挠等种种原因,才未完成施工、通气。但上诉人已在加强组织、协调施工,履行合同义务,且燃气主管部门出面进行协调处理,均未能继续施工。故未能完成施工通气不能归咎于上诉人。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炉具费没有依据。本案案由为供用气合同纠纷,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款为2700元燃气开户费,不包括购买炉具的费用。买卖炉具属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燃气开户费2700元及炉具费1099元共计3799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0元(按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7月23日起至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中燃燃气公司作乙方签订合同编号:河池中燃销合字20160003908号(居民)《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个人)》。《合同》第一条对用气性质、用气种类、供气方式、供气质量、燃气入户项目内容作了明确约定,但对通气时间约定为:“甲方按本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且在甲方所在安装区域内委托户数达到总户数的%时通气。”对“甲方的燃气器具名称及数量:。”《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签订本合同后,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及国家有关的收费标准,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安装费2700元;其他收费项目:/,费用:/元,合计金额为2700元,上述费用支付方式:POS。”《合同》第二、四条及第五条还对价格、计量、收费与付款方式、维护、管理和收费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甲方的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甲方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及其他费用,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日按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承担违约金;逾期支付燃气费用达60日,乙方可以暂停供气。”第(二)款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供气,应当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第七条还对双方发生争议如何解决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安装费2700元,次日交纳炉灶费1099元,共计3799元。被告分别开具《收据》给原告。其中2017年9月23日《收据》中收款项目处注明“灶306B(109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队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所属小区部分业主等认为被告工程队施工不符合规范,要求整改未果,由此导致停工至今无法完工通气。另查,原告支付炉具费后,未收到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提供的“灶306B”型炉灶。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个人)》,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二、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燃气开户费及炉具费的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合同签订当日交纳安装费2700元,次日按被告要求交纳炉灶费1099元给被告。虽然《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个人)》并未对通气时间予明确约定,但距今已有2年零6个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安装费及炉灶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三、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供气,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为供用气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返还炉具费属买卖炉具的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原告是基于交纳管道煤气开户安装费后,应被告要求购买其提供的专用炉具,可视为附属合同,同时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等角度考虑,本案可予并案处理,故对被告此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个人)》;二、由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安装费2700元,炉灶费1099元,共计379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2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未约定何时能通气,但是,在被上诉人催促后,上诉人未能在合理期间履行合同,甚至本案二审询问前仍未达到通气的条件,构成违约。原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居民燃气入户及用气合同(个人)》正确。上诉人称,之所以不能及时通气,是因为受到小区部分业主及物业阻挠而无法施工,但上诉人所称的该情形并非不可抗力,不能成为上诉人免除或者延迟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正当理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纳炉灶费用后,至今未收到炉灶,而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炉灶只能配套管道燃气使用,现供用气合同已经解除,从纠纷一次性解决的角度出发,原审法院在本案同时判决由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购买炉灶的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已经预交),由上诉人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嘉芳

审 判 员 吴利萍

审 判 员 黄忠任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莫庆录

书 记 员 曹敏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