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

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金城江武陵山珍饭店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2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虎山路1018号华锡小区综合楼A栋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005547291516(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城江***饭店,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福路富华路商住楼,注册号:×××34。 经营者:***,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城江***饭店(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20)桂1202民初1269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作出(2021)桂12民终97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21)桂1202民初4396号民事判决。中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燃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燃爆事故和损失系其自身操作不当造成,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在采购燃气具时擅自购买使用了“一拖二”的接头,即两个炉头共用一个燃气接口,意味着燃气总管中多出一个接口,却并未通知我方进行相关设计变更和减配多余阀门。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仅安装了一个炉头,而另一个燃气阀门接口处于未安装炉头状态。该事实在第一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鉴于此,我方并未给被上诉人正式点火,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该燃气入户工程。上诉人也是在2019年11月9日才正式将工程交付给被上诉人,并点火开通。事故当天,被上诉人员工操作尚未交付使用的燃气设施,且在炒菜时误操作,打开了未安装灶具的燃气阀门,导致燃气泄漏,遇火源发生爆燃。二、一审判决将明显错误、明显不符合逻辑的《金城江***饭店因燃气爆炸涉及到的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筒称“评估报告”)和其他证据作为审判依据,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21年12月22日法庭组织的质证中曾向合议庭明确提出、且在质证意见中亦书面提出: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伪造证据行为进行处罚。2021年12月29日,上诉人将《关于对金城江***饭店的伪造证据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的申请书》当面递交至审判员,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伪造证据行为不予理睬。三、一审判决将评估报告作为审判依据,完全依据评估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属重大事实认定错误。四、除简单直接认定了评估报告作为审判依据之外,一审判决未提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是否认可、是否作为审判的依据也只字不提,遗漏审查,违反法定程序。五、本案鉴定问题。本案第一次审理时,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法院也已经受理。经过几次鉴定材料的质证,鉴定机构最终给出的回复是“无法进行鉴定”,原因正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可以依法鉴定的材料,被上诉人才单方面委托了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52802.02元(其中人员受伤医疗费24612.7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经营费用损失175589.32元、经营收入损失3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是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0月20日注册,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餐饮服务等。被告中燃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月29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40年1月28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天然气管道储运、销售等。 2019年7月30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中燃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以下简称燃气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燃气入户项目基本情况…3.甲方的燃气器具明细及数量:双头单尾炒炉4台、蒸柜2台、9眼煲仔炉1台、6眼煲仔炉1台,流量共计65m3:4.需要的供气压力范围:[2000—3000]pa:供用燃气的计量器具为:IC卡燃气计量表。5.内容: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甲方的燃气器具前2米。第二条:合同价款: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及国家有关的收费标准进行核算安装费,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56000.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1、甲方在合同签订三日内,向乙方支付20000元作为安装定金,乙方收到该定金后出具设计方案,甲方确认设计方案后乙方安排施工队伍进场施工;2、乙方完成本项目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并验收合格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计36000元,乙方收到余款后安排人员对燃气管道进行置换、点火、通气工作,并按照甲方已支付合同价的数额开具相对应的收费凭证。第四条:工程质量1、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与本工程有关事项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办理和验收;2、燃气管道工程设计依据为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基础资料,乙方将根据甲方提供的用气设备参数选用调压计量设备,如甲方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需增加用气设备,导致出现由于压力不足或其他原因造成的设计需要变更等事项,甲乙双方同意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设计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工期1、施工单位进场之日起30日内完成;2、工期确定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安排施工单位施工,若因非乙方原因而滞延工期,竣工日期按滞延时间顺延。第七条甲方义务1、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提供设计所需的总平面规划图、地下工程设计图等图纸各一份。如甲方无法提供上述图纸,可另行委托乙方负责落实测量出图事宜;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基础资料构成项目的设计依据。…4、因甲方提出的施工变更,甲方应承担相应的变更费用。…第八条乙方义务…2、落实安全措施,遵守安全施工规范。3、协调实际施工单位服从施工管理和在施工过程中与其他交叉进行的施工单位密切配合。4、协调施工单位积极配合主体项目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壹套给甲方存档。第九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1、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并赔偿由于违约而给守约方造成的相应的经济损失。…。 2019年8月6日,原、被告与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订《技术及安全交底记录》,其中“交底内容(安全措施及注意事项)”的第5条规定“工程没有正式验收点火前,不得擅自使用。”2019年9月4日工程完工。2019年9月10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原告进行联合验收,验收结论:验收合格。同日(即2019年9月10日),施工单位将工程移交被告,《工程交接单》中“交接内容”第二点为“经现场代表、监理、设计、联合验收,安装符合设计要求,气密性试验合格,具备送气。”接收意见:同意接收。2019年9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厨房使用燃气时发生燃气爆燃,造成原告的厨房工作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以及财产损失的事故。2019年11月9日,被告组织原告员工进行《用气安全》培训。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尾款36000元。 2021年12月2日,原告***委托的广西中之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之阳评报字(2021)第024号《金城江***饭店因燃气爆炸涉及到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评估目的:金城江***饭店因燃气爆炸,需对涉及的损失进行评估,为原告***与被告中燃公司纠纷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与范围与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范围一致。评估对象为因燃气爆炸涉及到损失。评估范围包括与评估对象对应的金城江***饭店拟因燃气爆炸涉及到损失,其中:1、直接损失:包括工人工资、门面租金、水费、电费、医药费等;2、间接损失: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1月21日止因发生燃气燃爆造成的停业经营损失价值。评估方法采用市场法和成本法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11月20日。委估资产评估价值为282737.94元,使用有效期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2022年11月19日。另广西中之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7日,营业期限至2036年11月6日,经营范围资产评估等。以上资产评估报告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报告编码为:4545140003202100087。 经法庭质证,被告中燃公司对以上资产评估报告三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涉案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或者评估。 另查明,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中燃公司因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被河池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处罚450000元。2019年3月27日,广西城市建设协会受河池市市政管理局委托,作出《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河池中心城区门站、LNG气化站合建站试运行专家组评审意见》,评审意见和建议:1、该站已具备试运行条件;2、建议运营单位对以上问题在试运行期内尽快整改;3、在试运行期间,应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遵守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认真填写运行记录,加强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加强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定期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等工作,确保安全运行。2019年12月11日,被告取得河池市城市管理执法局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2019年12月27日,河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告发放《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自2010年1月29日至2040年1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燃气入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严格遵守。被告作为专业的燃气供应部门,在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即为原告安装燃气管道及燃气器具,又在未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验收和未对原告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即开通天燃气让原告使用,其行为违反《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落实安全措施,遵守安全施工规范。”,涉案燃气爆燃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涉案燃气爆燃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擅自购买并使用与设计不符的灶具接头等原因所致,未能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燃气入户合同》时,未尽审慎义务,审查被告的资质资格即与其签订合同;在明知被告未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验收和未对原告的员工进行安全培训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供气并使用,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故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 根据广西中之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之阳评报字(2021)第024号《金城江***饭店因燃气爆炸涉及到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评估后为282737.94元。被告对广西中之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资格及以上资产评估报告的三性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涉案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过错比例,被告中燃公司应赔偿原告因涉案燃气爆燃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82737.94元×70%≈197916.5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金城江***饭店经济损失共计197916.56元;二、驳回原告金城江***饭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798元,被告负担65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本案,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中燃公司从事天然气管道储运、销售等工作,在本案中承揽被上诉人***的燃气入户工程,其行为应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中的易燃项,除非上诉人能证实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之外,上诉人应对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按过错责任原则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担责任,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服判。 第2、对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广西中之阳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之阳评报字(2021)第024号《金城江***饭店因燃气爆炸涉及到损失的资产评估报告》的结论,认定因本起燃气爆燃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为282737.94元,有事实依据。虽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假,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河池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