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新宇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新宇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区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8民初465号
原告:天津市新宇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梁头镇孙庄子村路口西80米。
法定代表人:冯艳梅,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天津市静海区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岳家庄村村委会北100米。
负责人:王福留,公司总经理。
被告:高枫,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东路宁汇大厦**写字楼**301、302、303、305及**整层。
负责人:赵荣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波,公司职员。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龙通大厦1601-1618。
负责人:卢少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仁恒置地国际中心**。
负责人:石洪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钊,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新宇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枫、天津市静海县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新宇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禹,被告高枫,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慧波,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市中区天乐旧机动车销售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新宇宏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津RL××**号小型客车,沿崔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崔杨路与丰崔路交口,其车前部左侧撞沿丰崔路由北向南行驶高枫驾驶的鲁DL××**号小型客车的右后侧,后高枫车撞李兆胜驾驶停放的津MH××**号小货车,李兆胜车撞于国谦驾驶停放的津B3××**号工程车,致各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高枫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兆胜、于国谦无事故责任。另,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高枫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车辆维修费19818元、停运损失33224.87元,合计53042.87元。以上损失由被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枫、天津市静海县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辩称,我合作社是津RL××**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是我合作社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雇佣的司机,因为工作驾驶车辆发生事故。
被告高枫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是在市中区天乐旧机动车销售部购买的一辆二手车,是背户车辆,用16000余元购买取得。
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RL××**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车辆损失,因此次事故为在多车事故,故我公司只同意赔偿一次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RL××**号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时间内,我公司同意在扣除另外两辆同责车交强险合计4000元,及一辆无责车交强险无责赔付款100元后,同意在商业险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津MH××**号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运损失。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鲁DL××**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我公司2019年4月2日赔付津RL××**号车辆损失2000元,款项打入高峰的银行账户6228********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完成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5日14时50分许,被告***驾驶津RL××**号小型客车,沿崔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区崔杨路与丰崔路交口,其车前部左侧撞沿丰崔路由北向南行驶高枫驾驶的鲁DL××**号小型客车的右后侧,后高枫车撞李兆胜驾驶停放的津MH××**号小货车,李兆胜车撞于国谦驾驶停放的津B3××**号工程车,致各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邱庄大队“第1202234201900017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与高枫分别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兆胜、于国谦无事故责任。原告登记所有的津MH××**号小货车行驶证显示为非运输车辆,车辆受损后于2019年7月17日在天津全顺江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完毕并附有车辆维修清单,原告支付维修费19818元。
另查明,津RL××**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鲁DL××**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市中区天乐旧机动车销售部由被告高枫在诚信二手车行支付16500元购买未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维修票据、车辆买卖协议及相关票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与高枫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事故损失的50%,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与被告高枫驾驶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车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于国谦无事故责任原告未请求其车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故扣除无责险应赔偿的责任限额100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高枫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抗辩主张于2019年4月2日已将原告的车辆损失2000元,支付给高峰,已履行赔偿责任。高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又非本案事故原告的相对第三方,同时又不是原告委托的收款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车辆维修费19818元,有车辆坏损的事实及支付维修费的付款凭据,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主张车辆停运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原告车损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与天津市静海县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不再对原告损失给予赔偿。被告高枫在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后,按责任比例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
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9818元-4000元-100元)×50%即7859元。
四、被告高枫赔偿原告车损(19818元-4000元-100元)×50%即7859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富水农机服务专业合作社负担83元,被告高枫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广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楚亨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