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丽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东段777号1栋2单元707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斌,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江宁南路619号51栋附111号、112号、113号。
法定代表人:陈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明,四川合泰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成都丽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21)川0115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1.兴**公司向丽水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7098.9元(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23663.08元的30%计算);2.由兴**公司承担丽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支持丽水公司诉请的迟延付款违约金,显失公平。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兴**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拖欠工程款(是在丽水公司起诉后,才支付部分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丽水公司基于公平原则要求对等适用案涉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决兴**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2.丽水公司支出的6000元律师费显然属于兴**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兴**公司向丽水公司进行赔偿。首先,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违约需承担的违约赔偿中包括律师费”,由此可见作为乙方的兴**公司在签约时就已预见到律师费是守约方维权的必然费用。一审法院却认为律师费的承担缺乏约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次,即便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兴**公司需向丽水公司支付律师费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兴**公司违约导致丽水公司受到的实际损失,仍应由兴**公司承担。理由是:其一,双方在签约时已预见到律师费是维权方维权的必然花费;其二,在丽水公司向兴**公司催要案涉工程款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兴**公司拒接电话、拒不理睬,且在丽水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违约责任包括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后,兴**公司仍拒绝付款,丽水公司穷尽上述方式催要工程款无果后,才委托律师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该6000元律师费是兴**公司恶意违约给兴**公司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未支持丽水公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将导致违约方有恃无恐,有违法治精神。
兴**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丽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判令兴**公司向丽水公司支付合同款23663.08元;2.判令兴**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098.9元(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23663.08元的30%计算);3.判令兴**公司支付利息461.78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为3.86%计算,从2020年12月10日起(出具发票的时间)分段暂计算至起诉日,要求计算至合同价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兴**公司承担丽水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兴**公司承担。丽水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因兴**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支付了一笔22479.93元的款项,不包含质保金,据此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兴**公司向丽水公司支付合同款1183.15元。第三项诉讼请求的起诉时间点变更为:2020年12月10日计算至2021年9月1日止,利息为672.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30日兴**公司(甲方)与丽水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温江区停车场项目(一、二期)涌泉派出所停车场喷泉单项工程分包。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23663.08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及期限、保修期:1.付款比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乙方材料进场后10日内,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期:工程保修期从竣工交付之日起按2年计算。违约责任:乙方因违约需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双方承诺并确认出现本合同解除等情形时,非违约方仍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兴**公司,账号×××90,于2021年9月1日向丽水公司账号6510××××2020转款22479.93元,交易用途:支付涌泉派出所广场旱地喷泉款。
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2021年1月22日)起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专业分包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兴**公司欠付工程价款而引发的诉讼,通过庭审调查并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对本案的法律适用;2.关于对案涉工程价款的量化分析和认定;3.关于对案涉工程款的利息的分析和认定;4.关于对案涉工程款的违约金的分析和认定;5.关于对律师费的分析和判断。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丽水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依照相关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二、关于对案涉工程价款的量化分析和认定。第五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含税包干总价为23663.08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及期限、保修期:1.付款比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乙方材料进场后10日内,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70%,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工程内容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个工作日一次性无息退还。一审庭审查明,兴**公司已于2021年9月1日向丽水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的95%即22479.93元。按照《专业分包合同》中对保修期约定为:工程保修期从竣工交付之日起按2年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可从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为2021年1月22日,则质保期应为2023年1月21日截止,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2023年2月22日前,故本案质保金的期限尚未届满。故丽水公司请求判决支付案涉工程的质保金1183.15元(23663.08元×5%)的诉讼请求因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的分析和认定。一审庭审中,丽水公司与兴**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对计算的利息标准双方均同意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计算利息的截止时间。按照《专业分包合同》中对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约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时间为2021年1月22日,兴**公司就应当支付案涉工程款的95%,兴**公司延迟到2021年9月1日才支付,故计算案涉工程款利息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9月1日。
四、关于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违约金的分析和认定。丽水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对在兴**公司如果存在违约的情况下的相关违约金的明确约定。丽水公司主张的请求判令兴**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7098.9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对律师费的分析和判断。按照丽水公司与兴**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对在兴**公司如果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对承担律师费的相关的明确约定。庭审中,虽然丽水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交易详细清单(备注:诉兴**公司案),但缺乏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丽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479.9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丽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1、丽水公司要求兴**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应否支持。
根据约定,兴**公司应于全部工程内容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丽水公司提供完整工程资料后,向丽水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一致案涉工程竣工交付之日为2021年1月22日,而兴**公司于2021年9月1日才向丽水公司支付22479.93元,能够认定兴**公司客观上存在迟延付款的违约事实。二审中,兴**公司亦认可其逾期向丽水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构成违约。故,丽水公司有权要求兴**公司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但,《专业分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兴**公司迟延付款情形下应支付违约金,而丽水公司主张按工程总造价的30%计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兴**公司应否承担丽水公司就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即丽水公司)因违约需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依据该条约定,丽水公司认为合同中虽未约定兴**公司因违约需承担费用的范围,但根据公平原则丽水公司有权向兴**公司主张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双方未对兴**公司因违约需承担具体费用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推定合同中丽水公司的约定义务对等及于兴**公司。此外,丽水公司向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收案涉工程款并告知“违约责任包括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承担”这一意见,仅是丽水公司的单方意见,不能认定双方对此达成了合意。故,丽水公司要求兴**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
本案中,丽水公司对自己所主张的损失事实系因兴**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关联性之间,负有举证责任。虽然丽水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但并未举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系由于兴**公司迟延付款违约行为而必然产生。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律师费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丽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成都丽水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