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3305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周,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以北潍河路以西为民服务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86561124。
法定代表人:陈祥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建设)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义周,被告龙腾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2630.4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晚19时左右,原告在拿快递途中,经过莒县五莲路千禧蛋糕店门口,掉入被告施工所挖的深达两米的沟渠,造成原告受伤。
龙腾建设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购房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争议的证据
1.原告提供的日照市东港区总统木门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未注明出具时间,也没有相关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两份居住证明,证实原告***在日照市市区居住,被告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自行书写的地址确认书及民事起诉书的住址均为莒县,且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莒县桑园***综合商店,注册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经营者为***,经营场所为莒县,从上述信息看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小于原告的自认事实,故本院对于该两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争议的事实
1.被告是否在施工现场设置合法、合规警示标志。
被告认为其已经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已经在施工现场设置了警示标志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2.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18天,被告认为住院8天。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实际住院8天,以后住院期间请假未住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为8天;
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之外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天64.93元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947.9元(64.93元/天×30天);
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为计算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天,应当以该期限计算护理费,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60元(120元/天×8天);
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计算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天,应当以该期限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0元/天×8天);
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在城区之外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家庭人均纯收入每年16297元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2594元(16297元/天×20年×10%);
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地点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需要补充营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支付精神抚慰金的程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龙腾建设承揽建设施工位于莒县的部分道路施工工程。被告龙腾建设在道路施工过程中,挖掘相应沟渠,并未在相应沟渠周围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同年10月19日19时许,原告***路过莒县千禧蛋糕店门口时掉入该沟渠,致使原告腰部受伤,该伤情经日照莒县法医司法鉴定出具莒县司鉴所【2019】临鉴字03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用5889.95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960元(12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误工费1947.9元(64.93元/天×30天)、伤残赔偿金为32594元(16297元/天×20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上述费用(含医疗费)共计43291.8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具体本案,被告作为道路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挖沟渠,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相应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事故发生情况,以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为宜;原告自身也未全面注意到该沟渠,是自身受伤的次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因该事故受伤损失的30%为宜。
被告关于原告对受伤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04.3元(43291.85元×7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原告***负担8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立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蒋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