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凯顺轮胎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1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凯顺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高家庄塑料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91500369A,邮寄地址:日照市莒县晨曦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刘竹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俊瑜,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邮寄地址:日照市莒县晨曦路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竹敏,女,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民营企业人员,住日照市莒县,邮寄地址:日照市莒县晨曦路2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学,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银杏大道以北潍河路以西为民服务中心东侧,统一社会信用的代码:913711227986561124。
法定代表人:陈祥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经济开发区锦程嘉苑社区八里庄子村(福山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8070295E。
法定代表人:葛夫存,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街道陈家屯村(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63505405C。
法定代表人:陈祥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衍珍,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葛现民,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钱惠英,女,197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祥启,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莒县鲁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刘官庄镇晨曦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72073509G。
法定代表人:刘竹敏,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莒县振兴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65243851R。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凯,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日照凯顺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公司)、***、刘竹敏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龙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二审被上诉人莒县远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公司)、葛现民、钱英惠、陈祥启、周衍珍及原审被告莒县鲁农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农公司)、原审第三人莒县金谷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银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鲁民申61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凯顺轮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杰、石俊瑜,再审申请人***、刘竹敏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宝学,被申请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挺,二审被上诉人荣泰公司及周衍珍、陈祥启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玉忠,原审第三人金谷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凯到庭参加诉讼,远通公司、葛现民、钱惠英、鲁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顺公司、***、刘竹敏申请再审称,1.“债权转让协议”是没有实际履行的虚假协议,龙腾公司与金谷银行没有证据证实履行了债权转让协议。2.二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并未提供关于银行债权转让账务处理的相关规定,没有关于银行债权转让价款不能打入债务人账户的禁止性规定;银行为处理账务之便,要求债权受让人将转让价款打入债务人账户合情合理;据此本案还贷款项打入远通公司债户并不能证明凯顺公司方主张的事实和否定龙腾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关系”系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物权法关于动产的相关规定。3.二审法院关于“金谷银行9月14日用转让价款结清远通公司贷款账户与9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不矛盾依据”的认定与责任承担相矛盾。4.原审关于利息的承担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与事实相悖。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补充意见称,1、龙腾公司与金谷银行双方意思表示是通过“过桥”的方式还旧借新,龙腾公司陈详建与金谷银行邹方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阐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并非购买债权,而是为了在新贷无法实现时能够有所保证。2、涉案300万元款项应视为还贷而非债权转让款,根据各方再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万兴果蔬果蔬出具的书面说明,就可以明确其资金使用目的。3、远通公司对金谷银行的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担保人无需再承担担保义务。
龙腾公司辩称,1、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前是基本事实;2、龙腾公司不仅是善意第三人,也是本案中最大的受害人,款项汇至远通公司账户是金谷银行提出并操作的。3、债权转让后,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担保责任。4、关于王孝忠说金谷银行给其打过借条不符合常理。5、还旧贷新只是金谷银行的单方意愿,至于证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6、本案远通公司、荣泰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和再审,其对于涉案债权转让通知经过是了解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凯顺公司、***、刘竹敏的再审申请。
金谷银行述称,1、龙腾公司与金谷银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双方的法律关系应以该协议为准,申请人的主张系主观臆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龙腾公司将本案还贷款项打入远通公司的账户,是金谷银行内部处理账务问题,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和龙腾公司的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过程中,凯顺公司、***和刘竹敏向法院提交了金谷银行原行长邹方军及其工作人员刘彦志、张智亭、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现民、龙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建、莒县万兴果菜食品有限公司王孝忠等多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主张远通公司的债务已清偿,凯顺公司、***和刘竹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一、二审认定的债权转让事实与凯顺公司、***及刘竹敏依据上述询问笔录所证事实不一致。远通公司涉案300万元借款已经清偿,但该款是如何具体操作清偿的,在出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相关人员的多份询问笔录后,不应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等书面证据而认定,应当综合审核涉案全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是相关人员述称的以“过桥资金”代远通公司还贷款、“还旧借新”等情节,涉及本案债权转让关系能否成立的核心问题。因此,本案远通公司300万元贷款是基于债权转让关系清偿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清偿的基本事实不清,为便于查明本案真实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进一步化解纠纷,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发回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鲁11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97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胡 建
审判员 申法奎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魏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