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1执1831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必腾移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老武黄公路206号慧谷时空1幢6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武汉易行通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同***A栋29层2室。
法定代表人赵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武汉必腾移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必腾公司)与武汉易行通新能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行通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民初7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1、协议双方共同确认,易行通公司应向必腾公司支付60000元,支付方式为2019年6月15日(含)之前支付20000元,2019年7月30日(含)之前支付40000元。诉讼费由必腾公司承担,其他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2、如易行通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中任意一笔,必腾公司有权以调解协议全部剩余金额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3、易行通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义务后,协议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即解除,该合同载明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且必腾公司应向易行通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因易行通公司未履行上述债务,权利人必腾公司于2019年07月0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签收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收案执行五日内,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26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传统查控
2019年9月3日,本院向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易行通公司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在武汉市无不动产。
上述各阶段的执行进展情况,本院均已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所采取的财产调查、司法惩戒措施以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均已知晓。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工作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债务,并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初7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9)鄂01民初79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