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艺博汉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艺博汉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国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586号
原告:北京艺博汉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朝阳北路定福家园C-2#楼1层0106。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高新区同顺路8号青岛网谷2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赵世波。
原告北京艺博汉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64000元,及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64000元为本金按年息36%计算的滞纳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为63943.89元)暂合计:127943.8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山云平台青岛体验厅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金山云平台青岛体验厅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工作。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五个工作日内预付30%的工程首付款;现场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工程款;体验厅施工结束3个月内支付20%的工程尾款。如被告在体验厅完工3个月内未能付清余款,每延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3月25日完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拖延未付。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并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滞纳金请求明确为:请求被告支付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滞纳金。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金山云平台青岛体验厅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金山云平台青岛体验厅的工程设计与施工工作。该合同约定:设计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至28日,施工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至25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施工地点为青岛市城阳区网谷大厦,场地面积为15×7=105平米;合同总价款为2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五个工作日内被告预付30%的工程首付款即66000元,现场完工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50%的工程款即110000元,体验厅施工结束3个月内被告支付20%的工程尾款即44000元,原告在全部账款结清当日向被告出具相应数额的发票;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进入场地开始施工,并于2017年3月25日之前完成体验厅现场全部施工工程并验收合格;如因原告工程进展延误而造成的损失和额外费用,均由原告独自承担;如被告在体验厅完工3个月内未能付清余款,每延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的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涉案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2017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6000元首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7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山云平台青岛体验厅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6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即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案涉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国丰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艺博汉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64000元,并以6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国华
人民陪审员  刘福盛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