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02民初255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冈市黄州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冈和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
原告***与被告黄冈和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裕设备公司)、被告周哲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裕设备公司和被告周哲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号商铺(门面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房屋20间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其房权证分别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和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号,A幢1层和B幢1层20间门面房均为原告单独所有。原告在接收门面房时,发现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号商铺,被告和裕设备公司作为办公经营用址占用。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和裕设备公司、周哲成共同答辩辩称,原告起诉两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两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
胡火水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和裕设备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周哲成个人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房权证复印件2份。证明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号(联运小区)A幢1层和B幢1层20间门面房(含20号门面房)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号(联运小区)A幢1层和B幢1层20间门面房,经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执行,为原告依法取得的事实;
4、告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就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号(联运小区)A幢1层和B幢1层20间门面房依法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再次发文告知各位原承租户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对其不知情,联运公司于2009年将门店抵押给***(***丈夫)。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被告未看到该告知书,被告亦未签字,被告对其不知情。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和裕设备公司、周哲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联运公司将本案所争议门面房抵押给***;
2、(2011)鄂黄州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联运公司将本案所争议门面房抵押给***,判决书上判决联运公司还钱,***退房;
3、执行申请书。证明***申请强制执行联运公司履行债务;
4、证明。证明黄冈市联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仍存在;
5、租房合同。证明被告周哲成在***妻子***处租房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有异议,与本案中原告依法享有的物权无利害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红旗无任何权利出租该房屋。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方从*红旗手中租房具有合法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2月13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联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胡火水交付联运小区A、B两栋综合楼一楼20间门面房,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为胡火水办理该20间门面房的产权证书,办理产权登记的费用由***负担”。2011年11月8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黄执字第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黄执字第15-4号《执行裁定书》,并向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下达。2016年1月14日,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执行房屋20间门面房的产权登记,其房权证分别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和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区字第××号。至此,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和××20间门面房均为原告单独所有。原告在接收门面房时,发现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号商铺,被告和裕设备公司作为办公经营用址占用。
另查明,周哲成称,自己公司于2016年5月1日与案外人*红旗签订租房合同,用于和裕设备公司经营用址,租期为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年租金7800元。被告周哲成已交付一年租金。周哲成称王红旗对该房屋无所有权,对该房屋原所有人享有债权。
2016年6月28日,原告在联运小区公告栏张贴告知书,告知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20间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胡火水,已承租或占用门面房的业主,应联系原告,立即腾退房屋或协商其他处置方式。和裕设备公司拒不退房,故发生诉争。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取得了黄州区宝塔大道××号B幢1层门面房所有权,被告和裕设备公司现占用原告所有的房屋用于经营,侵犯了原告胡火水的房屋所有权。原告主张两被告立即返还侵占原告所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和裕设备公司、***从他人租得房屋因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黄冈和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周哲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黄州区宝塔大道128号B幢1层20号房屋返还胡火水。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黄冈和裕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周哲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金海
审判员余晓利
人民陪审员*杰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侯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