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创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创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1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岳峰,福建通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创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518号汇盈大厦18层05、06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美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刚,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晓露,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创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惠建设工程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红、潘岳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汽车的维修费用6000元、律师费3200元、律师差旅费300元,共计95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6日晚,原告将迈腾旅行轿车(车牌号闽D×××××)停放于集美浔江路173号的家中楼下,毗邻被告承建的集美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施工工地。2018年7月17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原告发现其汽车前挡风玻璃被砸,联系了被告在工地值班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告知原告无需报警,愿意进行赔偿。7月17日下午,原告向4S店查询维修所需费用,4S店报价11,690元。原告当即向被告的项目经理告知,该项目经理表示维修费用过高,无法向公司交代,需要原告拿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报警,警察对现场进行拍照登记,原告向警方提交了小区的监控录像,证明汽车前挡风玻璃被工地的高空坠物砸坏。原告为维修汽车前挡风玻璃,共花费6000元。2018年8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与原告协商处理该事宜。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表态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200元。
创惠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证据案涉车辆在哪里损坏,由于什么原因导致损坏,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坏系被告所致,且本案的诉讼损害了被告的名誉。
围绕本案诉讼,***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报警回执、汽车维修费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现场图片、现场录像视频等作为证据,创惠建设工程公司提交了照片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创惠建设工程公司于2018年5月至10月承建集美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晚,将案涉汽车停放于集美浔江路173号的家中楼下,毗邻被告承建的集美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的施工工地。2018年7月17日早上7点40分左右,原告发现其汽车挡风玻璃被砸,认为系被告承建建筑的物件坠落所致,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认为案涉车辆受损并非被告原因所致,拒绝赔偿。另,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出费用3200元。
本院认为,围绕***所提之诉请及各方的诉辩情况,本案的争点有以下两项:一、被告是否存在物件损害侵权行为?二、若被告的行为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原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被告是否存在物件损害侵权行为?
原告认为,案涉车辆损坏系被告承建的建筑中的物件坠落所致,应推定被告存在过错,其行为构成物件损害侵权。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车辆损害系被告承建的建筑物的物件坠落所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可见,被告所设的工地围墙与施工大楼距离很近,原告停车位置毗邻被告施工地点,且根据被告陈述“当时是台风天,需要停工,施工楼底的防护网要拆除的,台风天过后要重新安装的,事故发生的时候是安装到三楼,剩余的楼层即一二楼系第二天要装的”,案涉汽车受损时,被告承建建筑一二层的防护网临时拆除,存在物件坠落的可能性,再结合案涉车辆玻璃致损的部位进行综合判断,原告主张案涉车辆系被告所承建的建筑物上的物件坠落致损,其提交的证据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要求。被告主张案涉车辆并非由于其承建建筑物件坠落所导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为推翻被告的抗辩,还补充提供了案发时间段的现场录像视频,可印证其提出的并无其他致损原因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依法认定案涉车辆受损系被告承建建筑物件坠落所致,被告的行为构成了物件致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被告之间就侵权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认为,原告配置的国产的挡风玻璃6000元,律师费是按照福建省标准,给予五折,律师立案、诉调、开庭等四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是合理的。
被告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表明案涉车辆在施工区内受到损害,也没有证据表明是施工区内高空坠物导致的损害。工地及项目经理没有承诺给予赔偿,没有证据案涉事故与被告有关,原告的陈述为虚假陈述。对于损失的部分,维修费用过高,不应由侵权方来承担所有的费用。
本院认为,由上述争点一,本院已经依法认定本案为物件致损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案涉车辆受损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对案涉车辆受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理由如下:首先,被告已经出示过施工公告牌,记载“由于集美街道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厦门市集美区浔江路171号)工程建设需要,确保大家出行安全,现须对施工区域北侧道路南侧车道1.5m范围进行安全围护,围护时间为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施工期间给您生活、出行带来不便敬请谅解”,原告在庭审中称“告示牌确实有存在,但是告示牌没有说外围不能停车”,承认其知道该公告牌的存在,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提示存在风险,但已经以公告牌形式告知应当注意事项,原告应当对在该区域停车存在风险有一定的预知;其次,由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原告将案涉车辆停放在被告所设工地围墙旁,距离施工地很近,原告明知该地正在施工,可能对其车辆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将其车辆置于危险中,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对案涉车辆受损存在的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害责任,对被告的赔偿责任予以相应减轻。另,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创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福建创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元,原告***承担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湧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淑贞
代书记员  陈小卢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