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16284号
原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晖,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集团天津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砍伐原告所有的枣树165棵予以补种,拆除的棚架1420平方米予以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10月1日原告承包北京市房山区××村经济合作社土地,承包期限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9年11月原告在所承包的土地上栽种枣树165棵并建造棚架1420平方米。2020年4月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所栽种的枣树165棵、建造的棚架1420平方米予以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系北京市房山区××村村民。1998年***一家承包了土地,承包期限为199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因京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需要经过××村,相关部门曾与***协商腾退补偿事宜,***称自己没有同意所以未签订协议。后中铁集团天津公司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土地权利人对土地征收部门或行政机关侵犯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称承包土地用于建设京雄高速公路,亦认可相关部门曾就腾退补偿事宜与其进行协商,因未达成一致而未能签订协议。现***因案涉土地被用于高速公路建设而提起恢复原状纠纷之诉,其实质是因土地征收引发的纠纷。因土地征收行为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