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1444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科达一路2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东,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勇、被告天津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161个大棚(面积35 505.05米)被拆除损失(棚膜、框架材料,人工费等) 1 242
676.7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地上物(马蹄莲、软籽石榴面积15 780.07平米)损失
631 202.8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地下喷淋管线(26 471.5米)喷头(13 000个)共计:317 658.1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5日与北京市房山区疏璃河镇万里村村民员会签订了村西林地六百亩用于从事林下经济作物种植的合作协议。于2020年底因被告建设的京雄高速项目疏璃河段需占用房山区琉璃河镇万里村集体土地,施工过程中占用600亩林地中的一部分并毁损了原告经营所建相关设施及所种植的经济作物,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但因被告大面积从南北横切原告所种植的经济作物所建大棚,造成原告无法继续从事林下经济作物种植。现原告所有的大棚均被清理,原告投入的二百多万元血本无归,直接经济损失近千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特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进行的施工是高速路修建工程。被告只是施工单位,是政府征地后委托被告进行施工。根据测绘图,红线内的补偿是由政府划拨款。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是红线内用地问题,红线内是政府征地,之后交付被告,被告再进行施工。这个补偿款应该是政府支付,与被告无关。红线外的地,是临时用地,是为了施工便道使用。临时用地是跟村委会谈的,地是村委会的地,被告是跟村委会进行协商,之后村里跟原告进行协调,原告认可之后,被告给原告打款,共给付原告39万元,被告已经将全部补偿给了原告其中包含了复垦费。原告说的从其大棚南北贯穿将大棚毁了是红线内范围,修建高速,这个是永久占用,原告所主张的补偿的这个损失应该去找政府要求补偿。被告只是负责施工,被告临时修建便道没有给原告造成南北贯穿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与北京市房山区疏璃河镇万里村村民员会签订了《协议》,原告为乙方,村委会为甲方。协议约定由原告承租北京市房山区疏璃河镇万里村村民员会位于村西林地六百亩土地,承租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原告承租后的土地用途。其中第3条第1项约定:“甲方所种植的树木产权及维护归甲方。”《协议》第4条第1项约定:“乙方必须遵纪守法的经营,不得擅自更改土地用途,否则造成一切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第4条第4项约定:“如因国家政策土地变动或国家及开发商征用土地,所占有土地所得款归甲方,甲方树木所得赔偿款归甲方,乙方经营所建相关设施及所种植的经济作物赔偿归乙方,甲方不得克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在该承租土地内从事大棚种植等业务。
2020年底因建设京雄高速公路项目的琉璃河段,需占用房山区琉璃河镇万里村集体土地,其中需占用原告承租的600亩林地中的部分土地。该土地由政府征用,之后再由施工方进行施工,被告即为京雄高速公路项目的琉璃河段的施工方。政府征用的土地为测绘报告中测绘图的红线内部分。因被告施工过程中,需要在红线外的土地上行车等用途,因此被告与北京市房山区疏璃河镇万里村村民员会达成了《临时用地协议》,被告占用地面积为14.4亩,最终以实际使用面积为准;使用期限为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临时用地补偿费为737
745元。《临时用地协议》中约定的需占用的土地,含有多户土地承租人的承租土地,其中应补偿给原告的补偿款为396
784元。该补偿款已由村委会给付原告。
现原告认为,高速公路从其承租的土地内穿过,除被高速公路占用的土地部分无法继续使用外,周围的大棚也无法继续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万里村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测绘报告、腾退补偿价值评估结果的通知单、现场图片、视频材料(光盘)等;被告提交的临时用地协议、临时用地补偿价值评估汇总单、证明、临时用地结算单、项目合同回迁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对京雄高速公路项目的琉璃河段进施工工程所占用的原告承租地红线内部分,以及因高速公路穿过原告承租地,给原告造成的大棚及设施的损失,因该工程是政府征地后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即被告属于受委托进行的施工,该部分损失的补偿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被告因施工需要所修便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因万里村委会已与被告达成协议,补偿给原告396 784元,原告亦领取了该款项,即原告该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不应当再次补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79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连春祥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张亚楠
书 记 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