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金牛区海发通架料租赁站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民终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科工贸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国梁,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海发通架料租赁站,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A区23栋8号。
经营者:解桐鉴,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牛区海发通架料租赁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天津)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 艳
审 判 员  史军锋
审 判 员  张红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珍
书 记 员  屈 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