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财保131号
申请人:上海可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企业编号:XXXXXXXXX,国家:中国,地址:上海南翔众仁路XXX号A234。送达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江北工业区东盛街XXX号。
申请人上海可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1,072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诉讼保全责任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可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1,072元(开户行、账号见申请人提交的财产线索),期限为一年。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175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