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4财保131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可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企业编号:XXXXXXXXX,国家:中国,地址:上海南翔众仁路XXX号A234。送达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宁波市江北工业区东盛街XXX号。
申请人上海可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保全案,本院于2017年12月发出(2017)沪0114财保1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1,072元(开户行、账号见“财产保全申请书”),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上海可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可凌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出了申请,并提供了被申请人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庭外和解撤诉相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宁波甬发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31,072元(开户行、账号见“财产保全申请书”)的查封冻结措施。
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175元,由申请人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