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4民初565号
原告:邯郸市华辉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仝玉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
负责人:张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邯郸市华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与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邱县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广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仝玉军、被告邱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7,50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邱县分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签订了《邱县雪亮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邱县分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邱县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邱县分公司收到货物后,指派人员进行签收,但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间给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邱县分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邱县分公司非独立核算单位,是河北广电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辉公司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邱县雪亮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邱县分公司设备材料到货签收、验收单》一份,证明邱县分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
邱县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经查,收货日期是2018年1月,具体日期不清楚,故对原告主张的自2017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有异议。
广电邱县分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河北广电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华辉公司(乙方)与邱县分公司(甲方)签订《邱县雪亮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邱县分公司购买原告的伊顿山特工频机等设备,价款157,500元,以上价格包括设备价格、货物运输到合同指定地点的费用、装卸费、技术培训等费用;乙方对设备提供12个月免费原厂保修,保修期自到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设备到货后经甲方查验无误出具到货签收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甲方应按规定时间向乙方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的,甲方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邱县分公司的供货义务,邱县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邱县分公司设备材料到货签收、验收单》一份,但未注明收货日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邱县分公司辩称收货日期为2018年1月,双方均认可自2018年1月10日起计算利息。
以上事实,有《邱县雪亮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河北广电网络集团邱县分公司设备材料到货签收、验收单》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辉公司与邱县分公司签订的《邱县雪亮工程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合同约定,设备价款157,500元,邱县分公司对设备提供12个月免费原厂保修,保修期自到货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设备到货后经甲方查验无误出具到货签收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0日内支付。双方认可送货日期2018年1月,利息计算时间为2018年1月10日,故邱县分公司应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原告设备款149,625元,质保金7,875元在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邱县分公司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邱县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河北广电公司依法对邱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河北广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市华辉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7,500元及资金占用费(其中: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9,62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87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不能承担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华辉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计1,725元,由被告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邱县分公司、河北广电信息网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黎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霍观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