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元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与姬XX,榆林市元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雷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横民初字第003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秦XX系原告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XX,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XX。
被告榆林市元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雷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姬XX,榆林市元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榆林分公司)、雷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XX、刘XX、人保榆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雷XX、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XX、元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00时45分许,在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怀远三路南端丁字路口,被告姬XX驾驶陕KA5654车在上述地点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CC252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陕KCC252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8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姬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肺挫伤、脑损伤。2014年1月28日,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榆镇北价评(2014)-0206号评估结论书,经评定原告驾驶的陕KCC252车的损失为101644元。2014年2月22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西中恒法医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检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头、胸外伤、现植物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胸膜肥厚局部粘连,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90476.5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姬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的身份证、驾驶证、陕KA5654车保单,证明原告准驾相符及陕KA5654车的投保情况;
3、***在榆林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结算收据4支,证明***受伤后的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情况,共住院38天,花医药费23268.50元;
4、施救费、拆检费、停车费发票1支,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600元、拆检费3400元、停车费1000元;
5、《劳动合同》1份、收入证明1份,证明***系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对待;
6、鉴定书2份,购车发票1支,鉴定费票2支,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驾驶的陕KCC252车购车价为137900元,车损为101644元,鉴定费3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陕KA5654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因该车的登记车主为榆林市元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与保单中的投保人不一样,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实际保险利益人。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雷XX辩称,原告所有的合理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被告雷XX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收条2支,证明被告雷XX已实际垫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40661元。
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姬XX、元泰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医药费中部分非医保费用、挂床费用应予剔除;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名扬汽修厂的拆检费与鉴定拆装费重复,车辆实际在停车场停车,停车费不应出现且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城镇居住满1年且有稳定的生活收入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赔偿,而原告只提供了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未提供居住证明,且该收入中没有工资详单,没有扣罚工资证明,因此无法形成证据链,故保险公司认为其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农村居民对待;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结论过高。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但认为车损应扣除10%的残值。被告雷XX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样,但认为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被告雷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及医药费花费情况,客观真实,被告虽认为医药费中部分非医保费用、挂床费用应予剔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编号为YL1303444247、YL1303444248、YL1303444249的3支门诊结算收据姓名显示均为无名,无法查明上述3支票据与本案原告***花费的医药费有因果关系,故对3支门诊结算收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有正规发票,但拆检费与鉴定拆装费重复,故对拆检费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原告属于陕西有色金属集团在岗职工,其工作和学习的地方均在公司,且榆林新材料公司在榆阳区金鸡滩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车损鉴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均系横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西南中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雷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月13日0时45分许,在横山县白界乡苏庄则怀远三路南端丁字路口处,被告姬XX驾驶陕KA5654自卸货车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KCC252大众小型轿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即被送到榆林市第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的伤情为:1、胸外伤、左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颌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共住院38天,花医疗费21623.5元。2014年1月28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4)第1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姬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陕KCC252车的损失经榆林市高新区镇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01644元。2014年1月28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法医临检字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交通事故致头、胸外伤,现植物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左胸膜肥厚局部粘连,属十级伤残。肇事发生后,被告雷XX已垫付原告40661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陕KA5654车系被告雷XX以赊销挂靠的形式向被告榆林市元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元泰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雷XX,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原告***为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623.5元、护理费4598元(38天×121元)、营养费760元(38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38天×30元)、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20年×10%)、鉴定费30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车损10164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姬XX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且逆向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姬文斌受雇于被告雷XX,且肇事发生时姬文斌正在履行雇佣活动,故其责任应由雇主雷XX承担。被告元泰公司虽为陕KA5654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由被告雷XX以赊销的方式向元泰公司购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元泰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陕KA5654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雷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陕西有色榆林新材料有限公司职工,肇事发生后其并未提供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故对其误工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陕KA5654车的登记车主为榆林市元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与保单中的投保人不一样。本院认为,陕KA5654车登记车主虽为元泰公司,但该车系实际车主雷XX以赊销挂靠的形式向元泰公司购买,保单中的投保人与登记车主不一致,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及有效性,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论观点,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及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人保榆林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598元,共计673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1623.5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000元、车损99644元,共计114767.5元;
三、被告姬XX、雷XX、榆林市元泰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雷XX垫付原告40661元在原告***的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