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8115号之二
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月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睿城8号楼709室-11(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希。
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成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235元,由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 玉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心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