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民初8113号之一
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工业集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月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陕西秦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浐灞二路天朗蔚蓝东庭8号楼2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罗雄博。
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秦正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8元、保全费1340元,由原告江苏宇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 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心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