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304民初2560号
原告:*祖波,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被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学园南路东侧A2-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087142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路与天妃路交叉口西南侧正荣金融财富中心F栋24(2401-2410单元)、25、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66887920M。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祖波与被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立即赔偿*祖波车辆损失费6725元、评估费8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元,共计99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21时57分许,***驾驶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并由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的闽B×××××重型自卸货车于莆田市黄石镇鞋服城路旁碰撞*祖波驾驶的闽B×××××小型轿车,致闽B×××××小型轿车左侧面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处理并出具《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祖波无责任。2019年6月20日,经莆田市壶兰价格认证咨询中心评估闽B×××××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6725元,*祖波为此花去评估鉴定费800元,并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已产生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400元。
***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与*祖波协商,按照保险程序走,但是*祖波不肯,自行维修。
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同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
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后,其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庭前核实,***并没有从业资格证,故其对商业险拒赔。二、*祖波诉求偏高,不合理部分应当剔除。*祖波车辆损失维修费系其自行鉴定,且事故发生后并未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店拆解定损,是*祖波自行委托鉴定,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否已经真正维修更换,花费价格是否是6725元。评估费是*祖波扩大损失,不是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并没有证据佐证,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驾驶证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闽壶兰评字[2019]PG第0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及№04262201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本院认定如下: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该价格评估意见书中闽B×××××小车更换配件、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中记载的闽B×××××被碰撞的部位相吻合,且损失价格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发票系正式发票,且是车辆损失鉴定的必要支出,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6日21时57分许,在莆田市黄石镇鞋服城旁,***驾驶的闽B×××××重型自卸货车与*祖波驾驶的闽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后荔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作出《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认定*祖波不负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019年6月20日,莆田市壶兰价格认证咨询中心作出闽壶兰评字[2019]PG第0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认定闽B×××××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6725元,评估鉴定费为800元。
另查明,***驾驶的闽B×××××货车属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但未取得营业性机动车许可证。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驾驶的货车与*祖波驾驶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荔城公安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作出的《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祖波主张车辆损失费6725元及评估费800元,有莆田市壶兰价格认证咨询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收费票据予以证明。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祖波应提供维修发票及清单予以证明其车辆损失,因*祖波提供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该评估意见书中闽B×××××小车更换配件、维修部位与交通事故自行协商记录单中记载的闽B×××××被碰撞的部位相吻合,损失价格也在相对合理的范围内,故对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祖波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400元,因*祖波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祖波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725元+800元=7525元。
因***驾驶的货车系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且事故发生时在***在执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未取得营业性机动车许可证,故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投保人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对该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人寿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扣除该赔偿限额后,余款5525元由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00元给*祖波;
二、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25元给*祖波;
三、驳回*祖波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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