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05民初5831号
原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学园南路东侧A2-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0871426P。
法定代表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通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32560元及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全部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被**建平多次向原告购买沙土。2018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2560元,并由***建平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对欠款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把每次交易的收款收据的红单联返给我,我对账后根据实际情况再付钱给他;且我现在也是被第三方欠着钱,对方把钱还给我后我自然也会把钱还给原告,原告不应这么着急起诉我。
通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就其主张提供有欠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沙土价款23256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的事实。经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通盛公司与被告***有沙土买卖往来。2018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建平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载明被告结欠原告沙土价款23256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今未偿付上述款项,通盛公司遂诉至本院。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通盛公司沙土价款2325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结合庭审时被告的相关自认,足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清欠款23256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8年6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息缺乏依据,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沙土价款232560元及该款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4元,减半收取2647元,由原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9元,被告***负担2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