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3行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学园南路东侧A2-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0871426P。

法定代表人林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郭丽双,福建众益(涵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国发,局长。

原审第三人黄攀,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代理人游碧娥、吴振宇,福建品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渣土运输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城厢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4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14日18时30分许,第三人在涵江保利城六期工地驾驶卡车,因腰部受伤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救治,于2019年4月15日转入解放军第九五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9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9年8月26日,城厢区人社局向通盛渣土运输公司发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盛渣土运输公司提交一份答辩状。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黄攀、安兴勇进行调查;2019年9月18日,城厢区人社局向刘邦波进行调查。2019年10月21日,城厢区人社局作出莆城人社工认[2019]3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该决定后不服,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明、薪资表、安兴勇调查笔录、刘邦波调查笔录及黄攀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黄攀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通盛渣土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城厢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事实不清。原审在查明本案事实时,应当针对该事实不清的事实,要求城厢区人社局重新审查后方才作出,故原审判决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改判撤销上述工伤认定,由城厢区人社局重新审查后决定是否应当另行作出新的行政行为。

本案上诉后,诉讼各方未提供新的证据。案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主体适格。《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通知上诉人予以举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关于原审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结合诊断证明书、莆田市院前急救病历及调查笔录、证明等证据,作出原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情形的定性,具有相当的事实依据,应予确认。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奇任

审判员  刘开赐

审判员  陈飞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琪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二审裁判】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