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3153号

原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学园南路东侧A2-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0871426P。

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陈锦滨,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通盛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向通盛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多次向通盛公司购买绿化用土。2019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通盛公司货款77000元未支付,约定年底前结清。后***仅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3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故望判如所请。

***辩称:一、其与通盛公司之间产生的货款总额是177000元,其转账给通盛公司157117元,此外还有2万元,因客观原因是什么时间汇入通盛公司账户,目前无法调取。其转账时有备注是土方款,故其认为没有欠通盛公司货款。二、若***有结欠通盛公司货款,通盛公司应提供相应的正式发票给***,通盛公司再进行核对支付相应货款,但通盛公司并未提供。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通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一份,欲证明***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欲证明2019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通盛公司货款77000元,约定年底前结清的事实。

对通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方对流水并未对账,***已支付157117元。另2万元是汇入通盛公司指定的账户,故其申请调查取证。本案货款实际已结清,但通盛公司并未向***出具正式发票。

本院审查认为,***对通盛公司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二、结算清单明细一组,欲证明通盛公司与***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土方款计177000元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流水一组,欲证明***通过转账形式汇入通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共计157117元,若还有结欠的话,通盛公司应当提供税务发票给***,正是因为另2万元目前无法举证,才有当时汇款的备注。

对***提供的上述证据,通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制作,且是当庭提交无法核实,据通盛公司计算双方对账所产生土方款是197740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通盛公司总共收到土方款15.5万元。此外,2020年1月24日***支付给通盛公司的3.5万元货款中备注:“付通盛土方款余欠42000元”,可以证明***尚欠土方款42000元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提供的结算清单多无人签字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25日,***向通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绿化土货款人民币¥7700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整)。年底前结清。欠款人:***。身份证号:3503211982××××××××。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55)向林剑锋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97)转账35000元,附言“付通盛土方款余欠42000”。后经催讨,因***未支付剩余货款,通盛公司即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向通盛公司购买绿化土并拖欠货款42000元未还,该事实有通盛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通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其与通盛公司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土方款计177000元,但通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正式该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主张其在2020年1月24日前曾另外转账过一笔2万元货款给通盛公司,应予一并剔除,但***于2020年1月24日向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转账35000元时附言“付通盛土方款余欠42000”,该附言足以证实在2020年1月24日转账35000元后其尚欠通盛公司货款42000元,而***主张在2020年1月24日前转账给通盛公司的2万元应予以剔除,显然与该附言内容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现通盛公司要求***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龙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锋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