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2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福建泽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学园南路东侧A2-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0871426P。

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国和,福建绩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2020)闽03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由通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已付清货款,通盛公司主张***仍欠其货款,不符合事实。通盛公司与***之间产生的货款总额是177000元,其已转账给通盛公司157117元。另外还有2万元,***在转账时有备注是土方款,故***已结清货款。2、通盛公司与***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未提供正式发票,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

通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的依据,其主张已付清货款与事实不符,根据通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自己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均可以证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向通盛公司支付货款4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5日,***向通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欠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绿化土货款人民币¥77000.00元(大写:¥柒万柒仟元整)。年底前结清。欠款人:***。身份证号:3503211982××××××××。2019年7月25日”。2020年1月24日,***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55)向林剑锋名下的银行账户(卡号:62×××97)转账35000元,附言“付通盛土方款余欠42000”。后经催讨,因***未支付剩余货款,通盛公

司即于2020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向通盛公司购买绿化土并拖欠货款42000元未还,该事实有通盛公司提供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通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2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主张其与通盛公司买卖合同过程中产生土方款计177000元,但通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另主张其在2020年1月24日前曾另外转账过一笔2万元货款给通盛公司,应予一并剔除,但***于2020年1月24日向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转账35000元时附言“付通盛土方款余欠42000”,该附言足以证实在2020年1月24日转账35000元后其尚欠通盛公司货款42000元,而***主张在2020年1月24日前转账给通盛公司的2万元应予以剔除,显然与该附言内容相悖,法院亦不予采信。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现通盛公司要求***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货款42000元及该款自2020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元,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1、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但***确有归还一笔2万元的货款给通盛公司,一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2、通盛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发票给***。通盛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1、***上诉主张其另外有归还一笔货款2万元给通盛公司,但自认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通盛公司亦不予认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上诉主张即使存在欠款,通盛公司也应先提供税务发票。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先提供发票后付款,且开具发票只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并不能对抗付款的主合同义务。综上,***关于其已付清货款以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应当向通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000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黄 征

审判员  黄冰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雨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