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荔民初字第4389号
原告***(系受害人黄开芬之父),男,1934年11月1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原告***(系受害人黄开芬之母),女,1932年2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原告***(系受害人黄开芬配偶),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原告***(系受害人黄开芬之子),男,1986年9月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原告***(系受害人黄开芬之女),女,1984年9月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
上列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芳,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尤丽(系被告**配偶),女,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贵州省盘县。
被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南沟头学园南路东侧A2-602。
法定代表人林剑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飞,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李云菲,男,197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212号12号楼(鑫满大厦附属楼)第一、二、三层。
负责人林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霞珊,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代理人林涛,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渣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丽,被告渣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飞,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尚未审结,而本案须以该案件的审结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4389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现被告**过失致人死亡罪已审理终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6日16时2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渣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A重型自卸货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财富中心工地1号门的临时通道倒车时,与打扫卫生的受害人黄开芬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开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受害人者黄开芬系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特征。同年8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开芬无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722.4元/年(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年=614448元;2、丧葬费54235元/年÷2=27117.5元;3、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9元/年×5年+11055.9元/年×5年)÷2=55279.5元,以上损失共计78684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渣土公司已垫付给原告100000元。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渣土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意见。
被告渣土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诉前有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又提起诉讼不合理。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及被告渣土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其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2341元,扣除被告渣土公司已垫付的10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2341元。退一步讲,若法院不支持该份赔偿协议,原告的诉求存在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036元/年×5年÷2人×2人=30180元计赔;亲属的误工费按96元/天×5天×3人=1440元计赔;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为312341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家庭情况表、调查表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五原告与受害人黄开芬的身份关系及受害人需要承担的被扶养人情况;
证据3、受害人黄开芬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开芬遗体于2015年8月1日被火化,同年8月21日户口被注销;
证据4、《交通事故意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开芬无责任;
证据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开芬系因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死亡;
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认定工伤决定书
》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受害人黄开芬系广州市东篱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经当庭质证认为,同意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补充。
被告渣土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涉及的内容其公司并不清楚。对《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其处原件内容不相符,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意见书》复印件上驾驶证档案编号为350300099625,其持有的该意见书原件上记载驾驶证档案编号为520200258100;证据6,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该调解协议书甲方处并无案外人广州市东篱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盖章,只是一个自然人签名,是否有被授权不清楚。该协议已约定本案的总赔偿金额为60万元,其中案外人广州市东篱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承担20万元,被告渣土公司垫付10万元,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补偿。但该调解协议书无法证实受害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与本事故无关联性;《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记载受害人于2015年6月受雇于案外人广州市东篱环境艺术有限公司,但并不能证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故无法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证据4中驾驶证档案编号已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校核更正,且经本院向该部门核实无误,故被告**驾驶证档案编号应以更正后的编号认定;证据6,《认定工伤决定书》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予以认定。《人民调解协议》,经本院向案外人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核实,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该协议中涉及对被告渣土公司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权利的处分,而该二被告并无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二被告当庭对其协议内容提出异议。故对该份《人民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渣土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为证实自己的反驳意见,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见证赔偿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2341元;
证据2、公证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在诉前调解中,原告***系接受本案其他四位原告的委托,全权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
原告***、***、***、***、***经当庭质证认为,证据1,有异议。首先,该赔偿协议上只有原告***的签字,无其他四原告的签字。其次,对赔偿协议上的签章主体也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而协议中签章处所盖的是案外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莆田支公司)。且协议中记载”丙方(见证方)中华联合莆田支公司的职工”内容不明确,被告**作为侵权人,没有在该协议书中签字确认。第三,该赔偿协议是在受害人黄开芬工伤认定之前作出的,其赔偿标准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现受害人黄开芬死亡已经被认定为工伤,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该协议书赔偿金额与城镇居民标准差额较大,显失公正,故该份赔偿协议应认定为无效;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书中有授权原告***领取理赔款,但并没有授权***在交通事故中有调解、和解等权利。
被告**、渣土公司经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及被告**、渣土公司对证据2的其真实性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委托书上对”全权委托”的权限范围无明确约定,且原告否认代理权限包括调解、和解等权利,故依据法律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渣土公司、案外人中华联合莆田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对原告***、***、***、***无法律拘束力。且因赔偿协议上丙方签章处为案外人中华联合莆田支公司,其既非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亦未获得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的特别授权,故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与原告及被告渣土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因主体不适格而无效,本院对证据1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6日16时25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A重型自卸货车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正荣财富中心工地1号门的临时通道上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与打扫卫生的受害人黄开芬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开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莆公物鉴(荔法)字第(2015)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受害人黄开芬系胸腹部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死特征。2015年8月1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意见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开芬无责任。2015年8月1日,受害人黄开芬遗体被火化。2015年7月27日,被告**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5)荔刑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决作出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19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刑终295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受害人黄开芬于2015年6月被案外人广州市东篱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招用,在该公司承建的莆田正荣财富中心项目工地担任绿化工,死亡时年满46周岁。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即原告***、***分别年满80周岁、83周岁。其二人共育有黄开祥、黄开芬、黄开珍(已故)、黄开仙(已故)四个子女。肇事车牌号A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渣土公司,被告**系该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牌号A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渣土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000元。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下列事实及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
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认为,因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根据其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证实,受害人黄开芬在莆田正荣财富中心项目工地务工不足一个月,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本市司法审判实践,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核定其死亡赔偿金为13793元/年×20年=275860元。
2、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
原告***、***、***、***、***主张,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认为,亲属的误工费按96元/天×5天×3人=1440元计赔,交通费600元。
本院审查认为,五原告因受害人黄开芬死亡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相应的误工费、交通费及住宿费,但其主张金额10000元偏高,且并未提供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佐证,故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本市司法审判实践,本院对其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认为,因被告**已被刑事处罚,故不应支持。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因本起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9元/年×5年+11055.9元/年×5年)÷2=55279.5元、丧葬费54235元/年÷2=27117.5元。
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036元/年×5年÷2人×2人=30180元计赔。
本院审查认为,受害人黄开芬因交通事故致死必然对其被扶养人生活造成影响,故五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情况并结合被扶养年限及抚养人人数的情况,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9.5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按6036元/年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丧葬费27117.5元,符合本市司法审判实践,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牌号A重型自卸货车在临时通道上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并确认安全后倒车,致与受害人黄开芬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黄开芬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意见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75860元+丧葬费27117.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79.5元=363257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死亡,故被告渣土公司作为雇主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牌号A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华联合福州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渣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渣土公司已支付给五原告的垫付款100000元,可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折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363257元,扣除被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尚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6325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福建省通盛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2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金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日晶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