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02民初7074号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瓯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巨二村。
法定代表人:邢周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长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561号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监理公司”)与被告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正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住建委”)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泛华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环正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住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华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130.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304828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算至2013年5月3日止,其中,工程停工日期为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3日为收尾工作,算作额外的监理服务,以上共计4个月15日),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外进行招投标,经招投标确定原告为该工程监理的中标人。双方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自2012年12月18日起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再加6个月免费服务期,合同价款为2032187元。合同同时明确约定了监理费用的支付时间和方式。2012年12月18日,原告监理人员正式进场参与工程建设。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寄发《关于要求提供中心片污水处理改扩建工程费用清单的通知》,称根据温州市委专题会议纪要(2013)33号及温住建发(2013)103号文件的要求,涉案工程停建,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提供与工程有关的详细费用清单等,以便其与有关部门做作清算对接。因此,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合同提前终止的清算说明,告知被告应支付工程监理费为1305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复函并提出异议。之后,虽经双方多次协商,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监理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环正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主张费用304828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监理期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的总监理服务期至少应是36个月,根据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另外需加6个月的免费服务器,因此,至少为36个月。二、原告主张实际监理服务期限为4个月15日没有依据,监理服务期应为2013年2月22日开始至2013年4月3日止,总计40日,理由如下:从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来看,2012年2月27日至元旦结束、2013年春节放假期间均未提供监理服务,即使按原告证据材料中只提供了两个月的监理月报,原告提供的第二次工地会议纪要确认了开工时间是2013年2月22日,此为监理服务的开始时间;监理服务结束时间应为2013年4月3日,而不是5月3日,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显示2013年4月3日停止施工,2013年4月3日之后原告没有监理考勤;本案由于情势变更,住建委发布的文件证明停工因情势变更,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用。
第三人温州住建委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技术改造工程的监理人;合同价为2032187元;合同自2012年12月18日开始实施,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完成,再加6个月免费服务期;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本工程监理费每月支付金额为中标总额/监理工期(30个月),按季度结算,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0%时暂停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开始提供监理服务。2013年4月3日,第三人温州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出《关于立即停建中心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和二期扩建工程的通知》,要求停建中心片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工程和二期扩建工程。同日,涉案工程停工。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要求提供中心片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费用清单的通知》,通知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前以书面的形式一次性提供与一期提标技术改造工程有关的详细费用清单及有效证据等,以利于被告尽快与政府方做好清算对接。2014年4月28日,被告再向原告送达《关于<关于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技术改造工程的监理合同提前终止的清算说明>的回复函》,告知原告其于2014年4月14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关于温州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一期提标技术改造工程的监理合同提前终止的清算说明”,经初步核对,被告对说明中提出的索赔名目、索赔费用报价存有异议。之后,经双方多次协商,被告仍未支付工程监理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工地例会会议纪要、监理月报及监理日记等记载,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进场提供监理服务,直至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3日停工,共计监理服务期限3个月15天。被告主张监理服务期应自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据合同约定,工程监理费每月支付金额为中标总额÷监理工期(30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监理费为2032187元÷30个月×3.5个月=237088元。原告主张2013年4月3日至5月3日进行收尾工作,应算作原告提供额外的监理服务,因此,监理服务期为4个月15日。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4月3日停工,而原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该日起至5月3日止进行相关善后工作,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监理服务期应为36个月(包括6个月免费服务期)。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再加6个月免费服务期的前提条件应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完成,但涉案工程已经第三人通知停工,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主张涉案工程停工系因情势变更,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监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被告向其送达《关于要求提供中心片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费用清单的通知》(2014年3月25日)之次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的上述通知,系要求原告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证据进行清算,但双方并未就监理费用进行最终结算确认,故原告据此主张要求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第三人温州住建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23708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16545元,减半收取8272.5元,由原告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838.5元,被告温州中环正源水务有限公司负担6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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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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