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浙江舟山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02民初1787号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4505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舟山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兴舟大道396号41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MA2A2GMX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以(2024)浙0902民诉前调2047号进行诉前调解未果。于2024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舟山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监理工程款67,278.4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份,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约时公司名称为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舟山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委托原告承担“定海匈牙利馆国际广场西侧商住综合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内相关开发建设工程的监理任务。合同还对本建设项目概况及相关依据、监理任务书及监理价格、监理服务期限、监理费的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7月15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也于2022年6月13日出具了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经审核,涉案工程施工监理的最终结算价为1,345,569.81元。由于被告未全额支付监理费,原告于2022年7月28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浙0902民初2855号一审判决。判决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调解书,确认被告支付全部监理费中的95%到期,尚需支付404,208.68元,其中保修阶段5%的监理费67,278.49元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执行。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二年,目前已经到期,原告也已经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剩余的保修期监理费。但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予支付,故要求处理。 被告浙江舟山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22)浙09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2023)浙09民终4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确认书、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单位名称于2018年9月5日由浙江泛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定海匈牙利馆国际广场西侧商住综合项目工程建设项目内相关开发建设工程的监理任务。项目名称为工程施工监理。监理价格为乙方所监理建设工程的监理费含增值税总价为1,20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为28月。保修监理服务期自各期工程项目备案通过后自交付或投入使用之日算起24个月。每次应支付监理费=当期工程监理费用固定总价/当期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含宽限期月数)×开工项目面积比例×70%。当期监理工程的监理费付至该期工程监理费总额的70%后,甲方暂停付款,待当期监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并经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监理费总额的95%;其余5%作为2年保修期阶段监理费,保修期监理完成后一次性支付。乙方应开具并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财务及税务相关规定的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监理费付至总额95%的最后一笔付款时,乙方应将剩余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次性开具给甲方,此项要求为付款的必要条件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监理。2021年7月15日,案涉项目通过竣工备案。2022年6月,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确认协议书》,该书载明:工程名称为定海匈牙利馆国际广场西侧商住项目工程施工监理,建筑面积85037.86平方米,建设单位为被告(甲方),施工单位为原告(乙方)。送审造价1,523,571.81元,审定造价1,345,569.81元,净核减178,001.61元。本结算协议的签订仅代表甲、乙双方就合同执行价款的最终核定,并不解除乙方合同内的所有责任及义务,除非该责任及义务已被乙方遵照合同文件完整无误地履行完毕(包含保修期内的所有责任及义务)。双方同意,除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而发生保修金扣款外,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互不向对主提出增减工程费用要求。审核情况说明,经审核,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承建的定海匈牙利馆国际广场西侧商住综合项目工程施工监理的最终结算价为1,345,569.81元。质保金不计利息,其他按合同约定等内容。2022年6月14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遗留问题确认单》上盖章确认,遗留过程内容均无。 另查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为1,169,306.98元,同意竣工备案日为交付或投入使用之日,保修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日。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监理费,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浙09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404,208.68元及利息;以双方在合同有约定保修服务期且期限未届满为由,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1月13日作出(2023)浙09民终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于2023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监理费404,208.68元,利息免除;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履行的,原告有权按(2022)浙0902民初28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监理费金额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保修阶段监理服务费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执行。 再查明,保修监理费金额为1,345,569.81元×5%=67,278.49元。原告已开具上述金额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监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原、被告合同约定,保修监理服务期自各期工程项目备案通过后自交付或投入使用之日算起24个月。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15日通过竣工备案,被告在(2022)浙0902民初2855号的前案中同意竣工备案日为交付或投入使用之日,保修监理服务期的起算日。故保修阶段监理服务费支付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67,278.4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监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项、第八项、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舟山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67,278.49元,并以67,278.49元为基数赔偿自2024年4月16日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被告浙江舟山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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