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1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边桂艳,总经理。
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标,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武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敏,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君,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立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勇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开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建标、深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开立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金开立德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金开立德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不具备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成立劳务分包关系。根据***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可知,各方均明知分包合同用于过款,并非达成劳务分包合意。且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12月,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9年4月,合同生效时工程已结束。2.一审法院未审查招录主体及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导致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由深港公司招用并接受深港公司和兴华公司指派工资,劳务费由深港公司通过考勤确认和发放,故金开立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开立德公司于2020年春节受***委托代其收取劳务费并全部转至***,双方之间系委托收款关系,在其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并无义务向***付款。3.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关于合同效力及履行的规定错误。***是涉案工程的劳务班组成员,由深港公司招用并接受深港公司和兴华公司指派从事劳务,应适用国务院出台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即使认定金开立德公司与深港公司构成劳务分包关系,也应由深港公司付款。
***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对判决第一项有异议,其与金开立德公司没有实质性关系,干活的时候深港公司与金开立德公司的分包合同还没有签订,也没有金开立德公司的实质参与,金开立德公司与***仅为代收款项的关系,劳务费应由深港公司和兴华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金开立德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诉讼期间是代理人制作起诉状、委托书,***在起诉状和委托书上签字时没有没具体看其中的内容。
深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兴华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开立德公司、深港公司、兴华公司给付劳务费13800元;2.诉讼费由金开立德公司、深港公司、兴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港公司具备专业承包资质,金开立德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8年9月7日,兴华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委托第三方维修协议》(以下简称《维修协议》),由深港公司根据兴华公司的指示,对包括海淀区世华龙樾小区在内的三个小区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2019年4月2日,深港公司与金开立德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深港公司将包括海淀区世华龙樾小区在内的维修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金开立德公司,合同价100.1万元。2019年5月至11日期间,包括海淀区世华龙樾小区在内的前述维修项目施工完毕。2019年12月3日,由兴华公司客户服务部盖章,孙某、左建标(实际施工人代表)等人签字的《备忘录》确认,兴华公司与深港公司有《第三方维修协议》属于事实合同关系,深港公司的工人对海梓府、北京密码项目进行维修工作,有审核报告为依据,因深港公司财务账户被冻结,由深港公司提供劳务公司账户,兴华公司向劳务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兴华公司承诺12月25日前依据三方协议向深港公司指定的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25日,深港公司与金开立德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兴华公司委托深港公司就海梓府、世华龙樾、北京密码等小区进行第三方维修,金开立德公司参与工程施工,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意见如下:2020年1月24日深港公司已支付给金开立德公司25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5日和7月10日各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金开立德公司确保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不再出现聚众讨薪事件。审理中,***陈述其在世华龙樾小区参与维修工作的时间为2019年6月、7月间,其从事的工种为木工,日工资300元,并提交由孙某当月签字确认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记载***在前述期间的工作日为46日。诸一审被告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无已方公司的盖章。庭审中,深港公司自述孙某原系该公司职员,于2020年6月离职。另,兴华公司就***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深港公司负责一节,提交其与深港公司在2021年2月7日签署的《备忘录》,***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能确认;金开立德公司亦同意***的质证意见;深港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兴华公司就其已支付《维修协议》中维修费一节未提供证据。庭审中,深港公司陈述《维修协议》未进行结算,兴华公司就该事实表示需要回去核实,但未向该院反馈核实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兴华公司将包括世华龙樾小区在内的维修工作发包给深港公司,深港公司再将维修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金开立德公司,故三方间已形成了递进式的承、分包关系,且各方均具备相应资质,故前述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金开立德公司虽否认与深港公司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根据《分包合同》可以确认深港公司所述成立;且从《协议书》“深港公司进行第三方维修,金开立德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的行文,亦可辅证金开立德公司并非仅是借用其账户为深港公司过款的角色,而是实际参与负责劳务工作的分承包人,故该院对金开立德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承担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审理中,深港公司称就本案涉诉内容未与兴华公司进行结算,兴华公司亦未就此作出说明,且未提供涉诉项目的结算或付款证据,故深港公司、兴华公司仅依据其与后手间的内部《协议书》或《备忘录》,将付款义务方确定为各自的后手而摒弃已方的责任,该意见显然不能对抗已善意提供劳务的***的主张,故该院均不予采信。深港公司和兴华公司作为承、发包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涉案工作进行结算,深港公司亦无法证明已向金开立德公司所付25万元系涉案维修项目的款项,故二者均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提供的《考勤表》有时任深港公司的孙某签字确认,故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在世华龙樾小区维修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现***所诉在世华龙樾小区提供的劳务天数属实,相关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一、金开立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劳务费13800元;二、深港公司、兴华公司对前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开立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左建标与金开立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2021年10月19日的微信通信记录,证明***通过孙某指派工作,工资由深港公司确定,与金开立德公司没有劳动关系;2.左建标2021年2月9日出具的《收据》和《承诺书》,证明深港公司向***支付工资,深港公司承认欠付工资,其应向***支付;3.落款为2021年10月19日的《情况说明》;4.左建标与金开立德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桂艳2021年10月19日的通话记录;证据3-4均证明***与金开立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收款关系,不存在转包、承包和挂靠关系,《协议书》《分包合同》签订日期在***劳务结束后,上述合同是为了代收款项签订,金开立德公司未参与施工,不存在劳务分包事实;5.左建标与金开立德公司2020年5月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证明***委托金开立德公司代收劳务费,金开立德公司收到款项前没有向***付款的义务,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其针对金开立德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深港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其针对金开立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及证据3-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中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内容与***一审诉讼期间的陈述矛盾,存在金开立德公司与***串通损害深港公司利益的可能,证据5中未体现协议签订日期,金开立德公司主张形成日期为2020年5月,但其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且一审期间金开立德公司、***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
兴华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其针对金开立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及证据3-5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其中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内容与***一审诉讼期间的陈述矛盾,存在金开立德公司与***串通损害兴华公司利益的可能,证据5中未体现协议签订日期,金开立德公司主张形成日期为2020年5月,但其一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且一审期间金开立德公司、***表示没有书面协议;不认可证据2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开立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内容并未涉及***,与本案并无关联。证据1、证据3-5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经查阅一审卷宗,***在提交的起诉状中诉称:兴华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维修协议》,由深港公司承包兴华公司位于海淀区世华龙樾小区的维修项目。后深港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分包给金开立德公司,并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由深港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金开立德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金开立德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自2019年5月后,***一直在上述项目中做木工,在竣工后多次找金开立德公司和深港公司索要劳务费,其均相互推诿,为此还闹到劳动监察部门。***为金开立德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提供劳务,其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深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兴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亦应将拖欠的劳务费结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开立德公司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责任。金开立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仅存在代为付款的法律关系,其并非付款义务人,而是在收到深港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后再向***支付。对此本院认为,金开立德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根据深港公司与金开立德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深港公司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金开立德公司,金开立德公司参与工程施工,深港公司向金开立德公司支付工程款,金开立德公司确保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即金开立德公司不仅参与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亦从深港公司处收取工程款,且负有确保向工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金开立德公司并非仅提供账户用于深港公司向***支付劳务费。
其次,金开立德公司提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左建标的微信通信记录、《情况说明》、边桂艳与左建标的通话记录以及《委托收款协议》,证明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施工过程、其仅代为收取工程款以及其不应作为付款主体,***二审诉讼期间对此予以认可,但上述微信通信记录、通话记录和《情况说明》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情况说明》中未体现出具人的姓名及出具人的签名,《委托收款协议》未体现该协议的签订日期,金开立德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前即已向深港公司、兴华公司告知《委托收款协议》的内容,且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以及***二审期间的陈述,与***在一审诉讼期间关于“金开立德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提供劳务,其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的主张存在明显矛盾。同时,***二审诉讼期间虽表示其劳务费应由深港公司和兴华公司支付,而不应由金开立德公司承担,但其二审诉讼期间并未放弃向金开立德公司主张权利或撤回对金开立德公司的起诉,该行为与其二审期间的陈述亦存在矛盾。***称其一审诉讼期间的相关主张由其一审诉讼期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其未具体阅读起诉状和委托书的内容,但***已在起诉状和委托授权书上签字,该行为即代表其同意上述文件的内容,***仅以未具体阅读内容为由否认其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合以上情况,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确认。金开立德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分包合同》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以及该合同存在其他应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其主张《分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金开立德公司主张与***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接受***的委托收取深港公司劳务费后,再行向***支付,如前述,金开立德公司并未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向深港公司、兴华公司告知上述约定,上述内容与《分包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并不一致,无法认定金开立德公司与***之间的相关约定对其他主体具有约束力,金开立德公司主张其收到案涉款项前不具有向***付款的义务,于法无据,另外,即使金开立德公司主张其应在收到深港公司支付的款项后,再向***支付劳务费,案涉劳务费亦最终应由金开立德公司向***支付。因此,金开立德公司主张其并非支付款项的主体,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金开立德公司主张其收到案涉款项前不具有向***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深港公司、兴华公司并未就本案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令金开立德公司向***支付案涉劳务费用以及由深港公司、兴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金开立德公司其他主张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再一一论述。
综上,金开立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沙沙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