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18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盯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倩,北京冠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边桂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369室。
法定代表人:段天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珊,北京正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武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敏,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耘君,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公司)、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杨国倩,被告金开公司法定代表人边桂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告深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纪华、吴珊,被告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敏、刘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务费36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兴华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委托第三方维修协议》,由深港公司承包兴华公司位于大兴区海梓府、北京密码等小区的维修项目。后深港公司将上述项目劳务分包给金开公司,并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协议,由深港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向金开公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金开公司将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上述项目施工期间,我一直在上述项目中从事电工劳务,在竣工后,我们农民工多次找金开公司和深港公司索要劳务费,其均相互推诿,为此还闹到劳动监察部门。我为金开公司承包的劳务项目提供劳务,其应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深港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兴华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亦应将拖欠的劳务费结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法院支持。
金开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委托收款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第一,案涉工程先是由瑞兴达公司提供劳务,后由左建标带领通过深港公司和兴华公司指派工作,并由深港公司确认考勤并发放劳务费,被答辩人和答辩人之间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第二,答辩人是应原告带班左建标的请求代其收取劳务费,双方之间是委托收款关系,答辩人作为受托收款人,在未收到款的情况下没有向被答辩人付款的义务。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答辩人与深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第一,答辩人与深港公司的合同及协议签署时间是2020年5月底,此时被答辩人早已结束劳务作业半年之久。答辩人不具备承包本工程劳务的时间条件,双方不存在案涉工程分包关系的事实。第二,根据左建标自述,深港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发包给了左建标,被答辩人由左建标招用从事劳务作业。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劳务费应由深港公司及兴华公司承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且深港公司、兴华公司均当庭确认欠农民工工资总额为570200元,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应由深港公司和兴华公司代发。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关系是委托收款关系,双方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应向拖欠其劳务费的其他被告追偿。
深港公司辩称,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深港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深港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深港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委托第三方维修协议》约定,由深港公司承接兴华公司指派第三方维修业务。《委托第三方维修协议》签订后,深港公司将海梓府、世华龙樾和北京密码项目的维修业务分包给了金开公司。但深港公司与金开公司之间的维修分包合同不涉及被答辩人。第三、根据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金开公司招用了被答辩人,即被答辩人认为其与金开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应向金开公司主张劳务费。本案汇总,被答辩人凭借其与金开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深港公司主张劳务费无法律依据。因此,被答辩人与深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深港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深港公司的起诉。
兴华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被告,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并非司法解释中所述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资格。二、维修费用应由深港公司承担。根据《会议备忘录》(一),深港公司维修北京密码4号楼1单元和1号楼5单元的工程属于尽维修责任,此维修费用应由深港公司承担。三、深港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已超过深港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经与客户关系中心核实,答辩人与深港公司间的质保金总额为1237万元,其中北京密码项目1146万元,海梓府项目91万元。答辩人已支付733万元,其中北京密码项目694万元,海梓府项目39万元。故答辩人剩余保证金为504万元。启动第三方维修后,经双方确认,答辩人需向深港公司支付质保金及维修费为344万元。根据(2021)京0115民初925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1)京0115民初1222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答辩人向案外人北京华泰龙城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弘艺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共计2995160.34元。经深港公司确认,2995160.34元在与答辩人签订的《会议备忘录》中第三项“综合上述两类”条款中确定的344万元中支付。扣除后,答辩人应向深港公司应付质保金及维修费的金额为444839.66元。答辩人与深港公司之间的已结算项目中,仅有北京世华龙樾C7售楼处精装修工程存在未付完的情况,未付金额为2297038元。根据(2021)冀1028执恢313号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答辩人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履行了849337.35元。根据(2021)京0105执1043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答辩人被冻结的金额为231571.1元。故1080908.45元(849337.35元+231571.1元)应在北京世华龙樾C7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未付金额2297038元中扣除,扣除后答辩人应付北京世华龙樾C7售楼处精装修工程款为1216129.55元。故深港公司转让的债权金额已超过深港公司对答辩人享有的债权。四、质保金及维修费未满足支付条件。根据《会议备忘录》(二),深港公司履行约定的四项义务后,答辩人可向深港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及维修费。目前,深港公司仍未向答辩人履行义务,故答辩人向被告二支付质保金及维修费的条件尚未满足。五、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向答辩人提供过实际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深港公司具备专业承包资质,金开公司具备劳务分包资质。2018年9月7日,兴华公司与深港公司签订《委托第三方维修协议》(以下简称《维修协议》),由深港公司根据兴华公司的指示,对包括大兴区海梓府、北京密码等在内的三个小区的维修项目进行维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总价包干。2019年4月2日,深港公司与金开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深港公司将包括大兴区海梓府在内的维修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金开公司,合同价100.1万元。
2019年期间,前述维修项目施工完毕。原告提交2019年12月3日,由兴华公司客户服务部盖章,孙阁轩、左建标(实际施工人代表)等人签字的《备忘录》,证明兴华公司是发包方,深港公司是总包方,金开公司是劳务分包方以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金开公司对此认可,兴华公司和深港公司不认可。
2020年5月25日,深港公司与金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兴华公司委托深港公司就海梓府、世华龙樾、北京密码等小区进行第三方维修,金开公司参与工程施工,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意见如下:2020年1月24日,深港公司已支付给金开公司25万元工程款,2020年6月5日和7月10日各支付30万元,余款在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金开公司确保工程款全部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不再出现聚众讨薪事件。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参与维修工作的时间为156天,其从事的工种为电工,日工资300元,并提交由孙阁轩当月签字确认的考勤表。兴华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金开公司认可,深港公司认可天数,不认可工资标准。庭审中,深港公司自述孙阁轩原系该公司职员。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被告曾经支付过10000元。
另,为证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深港公司负责、深港公司对外转让债权金额以及执行情况,兴华公司提交其与深港公司在2021年2月7日签署的《备忘录》、债权转让通知书、判决书、银行回单、执行通知书等,原告和金开公司除认可判决书、(2021)冀1028执81号之二通知书和(2021)京0105执10439号外,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深港公司除了备忘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经本院询问,兴华公司认可其与深港公司还有款项没有支付,支付备忘录中项目的款项亦包含原告起诉的项目。
为证明金开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金开公司仅为委托收款关系、且并未实际履行、未参与工程施工、并将收到的劳务费给付了左建标,金开公司向本院提交委托收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银行流水、收据和左建标的承诺,原告除收据和左建标的承诺书外均认可上述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案外人左建标与金开公司之间的证据与原告无关;深港公司除认可银行流水、收据和左建标的承诺真实性外均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其认为金开公司在之前的庭审中自认与左建标就劳务费没有书面协议,金开公司与左建标之间串通,银行流水是其委托第三方代为支付给金开公司,金开公司收到后如何支付工人与其无关,收据和承诺是其欠付金开公司钱,因工人不能很好使用银行卡,委托左建标收款;兴华公司除对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外,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委托收款协议,本院询问左建标和金开公司,双方均认可在之前的诉讼中和劳动监察部门并未提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兴华公司将包括海梓府、北京密码等小区在内的维修工作发包给深港公司,深港公司再将维修项目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金开公司,故三方间已形成了递进式的承、分包关系,且各方均具备相应资质,故前述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金开公司虽否认与深港公司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但根据《分包合同》可以确认深港公司所述成立;且从《协议书》中约定“深港公司进行第三方维修,金开公司参与工程施工”的行文,亦可辅证金开公司并非仅是借用其账户为深港公司过款的角色,而是实际参与负责劳务工作的分承包人,金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意见,故本院对金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承担劳务费的付款义务。审理中,深港公司和兴华公司均认可包含涉诉项目在内的款项虽然结算,但并未付清,故深港公司、兴华公司仅依据其与后手间的内部《协议书》或《备忘录》,将付款义务方确定为各自的后手而摒弃己方的责任,该意见显然不能对抗已善意提供劳务的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均对其意见不予采信;深港公司作为承包人,并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故应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兴华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涉诉项目在内的款项并未付清,且另案中支付情况无法确定,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有时任深港公司的员工孙阁轩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原告在海梓府、北京密码等小区维修项目中提供劳务的事实。现原告所诉在海梓府、北京密码等小区提供的劳务天数属实,相关费用本院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劳务费36800元;
二、北京城建深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由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亚南
审判员  罗兆英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鹏晓
书记员  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