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开立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1628号 原告:**,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满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金开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1306元、误工费396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3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39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5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共计380948.4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7日,原告受雇于金开公司在北京城市副中心剧院工程工地从事架子工工作,每天工资220元。2022年3月4日10时20分左右原告在北京城市副中心剧院工程工地给干活时被铝板砸伤左小腿和左踝,由工友救起后,被送至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粉碎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原告从2022年3月4日入院至2022年4月21日出院,前期医疗费已经由原告的雇主支付。事后,经原告了解,原告干活的工程系**从金开公司处承包,砸到原告的铝板系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的。现经联系被告无果,故其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金开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受伤当时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而是去项目部理发的路上,且原告是走在人行道上的,雇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受伤有直接的侵权人,是中南建设的铝板将原告砸伤,当天大风,中南建设没有对铝板进行加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17日,金开公司雇佣**在北京城市副中心剧院工程工地工作。2022年3月4日上午10时至11时期间,**在前往金开公司项目部理发的路上被铝板砸伤。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事发当天是二月二项目部免费理发,当天和**立完围挡在去项目部理发的路上**受伤,上午工作时间是6:30-11:00。事发后,**被送往河北燕达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22年3月4日至4月21日,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粉碎性胫腓骨下端骨折。2022年10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与***系夫妻,二人育有两个孩子,即**1(2008年2月5日出生)、**2(2012年11月14日出生)。 经核实,原告全部的损失为: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35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91101.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0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55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所受伤情是否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是二被告是否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去项目部理发的路上受伤,应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具体理由如下:**受伤的时间是在工作时间,理发是金开公司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去理发的行为经过了雇主的授权和指示,其去理发的行为应认定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金开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自身受伤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故其对于自身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并非**的雇主,其为金开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起诉,金开公司称**受伤系第三人原因导致,金开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何种法律关系起诉,原告具有选择权,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有转账凭证未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予以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鉴定费,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认;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和鉴定报告鉴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女儿**1、**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法律规定核算**1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355.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710.4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24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55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3370.19元,由原告**负担770.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