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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苑舟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与北京点创世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2民初34383号
原告:北京苑舟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北京苑舟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点创世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北京点创世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苑舟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点创世纪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适用普通程序后分别于2017年6月13日、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38161.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15700元(计算方式为,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3000元/天×573天×30%);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人民币238161.39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向本院陈述的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装修被告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工程,工程面积为240平方米,采用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其他部分材料的方式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2天(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7日),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0万元。合同签订后,因涉案工程存在多处增项,工程实际款项应为318161.39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8万元,剩余工程款238161.39元未支付。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并进行催告,均未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2015年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出具“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一份,该书面材料明确记载本案诉争的装修工程已经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不合格,且存在工期延误等问题,现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装饰装修合同予以终止,双方自此再无合同关系,所有费用已经结清,据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系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且系涉案项目的经理,为涉案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现场施工协调等;4.此外,由项目负责人代表施工方签署相关文件、确认合同问题符合常理,据此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具有完全的权利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且代表了原告的真实意愿,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装修合同)一份。涉案装修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原告(乙方)自被告(甲方)处承包装饰装修工程一处;2.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240平方米(以下简称小堡工程);3.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部分包料,甲方提供其他部分材料;4.合同约定工期为22天(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万元;5.工程由甲方自行设计,需提供施工图纸,甲、乙双方各执一份;6.甲方义务,甲方提供完善图纸,并由甲、乙双方在该项目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甲方无偿提供施工期间所需的水、电及冬季供暖;7.乙方义务,严格执行施工规定、质量标准等,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安全、如期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负责成品、设备、居室内留存家具、陈设的保护,保证居室内上、下水管道畅通、卫生间清洁,施工期间,每日施工完成后均需清扫施工现场;8.工程变更,涉案合同为包定价格,过程中工程量如发生变化,此部分依据市场价格执行,由双方另行商定,乙方按照图纸及甲方要求施工,如工程确需变更的,由乙方出具工程变更单,甲方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最终作为结算依据;9.甲方的施工代表为**,负责日常施工管理、协调,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等,如果甲方人员有变动,应提前7天通知乙方;10.乙方确认***为乙方驻场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管理、协调工作等,为原告的施工队负责人;11.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条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人签字盖章后生效,本案合同在完成工作内容、结清工程决算尾款后,即宣告终止;12.涉案装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核实,涉案装修合同在落款签字人处,甲、乙双方均加盖了各自单位印章,乙方确认的涉案驻场工地代表***亦作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签章处签字确认。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了工程款8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自涉案施工场地撤场。经核实,原、被告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该项目地点对外名称为“小XX”。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名为“小堡会所装修工程”的材料一份,该材料记载主要内容如下,1.***承包小堡会所装修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验收,结果为不合格;2.涉案工程未按照合同标准施工,且延误工期7天;3.根据合同条款,现由甲方支付邓卫平的工人工资,由***代理乙方所签署的涉案装修合同终止,双方再无合同关系,所有费用已结清。在落款处写有“以上看过属实,***2015.2.13”字样。被告据此主张,1.工程已经验收且结算清楚,双方的合同已经终止,现原告方再行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材料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在工程驻地的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由于公司印章不可能交由代理人随时随身携带,故涉案终止材料未有原告加盖印章符合常理;3.事发当时,因原告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不满,被告出于帮助原告并解决工人实际困难的考虑代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人工资,现原告另行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庭驳回其请求。对此,原告表示,1.认可该材料上落款处“以上看过属实,***2015.2.13”系由***书写形成,但是所谓主文内容可能是复印形成,***并未见过,该份材料应该是被告利用原告施工代表的签字拼接形成;2.即使主文材料为原件,也是被告利用年底原告工人索要工资逼迫***签字所得;3.***的确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该项目也是部分归属邓卫平负责,但是原告公司从未授权也不可能授权***放弃高达近80%的工程款,事后亦未对其行为予以追认,故该份材料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落款日期均为“2015年2月13日”的工人工资支付凭条13张,上述凭条上记载了领取工资的工人名称、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领取工资数额,并由领取人签字及捺印。被告据此主张,1.该组工资领取凭条与合同终止的说明形成完整证据链,涉案装修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为原告代发工人工资共计6.67万元,加上之前已付工程款已达到约定工程款的2/3,结合合同终止说明中原告方自认的问题,被告主张双方涉案装修合同已经终止且结算完毕符合常理。对此,原告认为,1.被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应该为4.29万元;2.被告让原告的工人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内容,故被告本身即应当向工人支付工资;3.根据双方协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项,部分工人的工资本身即由被告负责支付。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票号为17673974)一张,该转账支票显示的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案外人北京金坛伟业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6万元。原告据此主张,1.被告曾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的委托收款人出具支票一张,但是后来被发现该支票遭到拒付;2.该支票支付的款项系被告应该支付的第二次工程款,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涉案支票系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但是因被告在后来检查中发现原告施工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等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后被告主动取消了该次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材料的效力认定问题,对原告是否具有拘束力。
第一,涉案装修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后,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认可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中落款处“以上看过属实,***2015.2.13”系由***书写形成,但主张主文内容系复印形成,***并未见过,该份材料应该是被告利用原告施工代表的签字拼接形成,该材料并非***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此外,结合原告认可的内容而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书写相应内容及签章行为的后果应当有充分的认识,结合该份材料记载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代发工资条、落款时间等证据,本院认定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材料系由***本人在充分阅读、了解该材料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确认。
第二,根据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支付凭条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的意见,可以得知被告为此工程支付的款项达到14.67万元(包含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及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结合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材料中记载涉案工程存在的相应问题,该支出数额与合同约定总价的比例,本院认为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材料所记录信息属实,并对此予以确认。此外,需要指出的是,原告认可被告确实为原告代发部分工资,但是认为被告直接向工人发放的工资中,有部分费用属于因被告要求原告所属工人从事合同约定以外工作产生的费用,本身即应由被告支付,故该部分工资不应计入代原告发放的工资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原告否认“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材料的出具人***就材料记载的内容事项取得了原告的授权,在该材料形成后,原告亦未对此予以追认,故认为该材料并非原告授权行为,不能代表原告的真实意思,对原告没有拘束力。据此,认定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的效力问题,需要先对该材料的签字人***的身份予以界定。***以原告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涉案装修合同上签字,且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及项目经理,结合涉案合同而言,可以认定原告对***系其委托代理人的认可。而涉案装修合同的“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条款明确约定了“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即双方在书面的文本合同中正式的确认了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虽然没有直接明确指出委托代理人具有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是授权签署合同的行为即证明了原告对委托代理人的信任,及在涉案合同中的重要性。除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应当视为原告授予邓卫平执行与涉案项目相关的代理权。
第四,涉案装修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指定***作为原告驻场工地的施工代表,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与协调工作,系原告就涉案合同施工队的负责人。根据上述第三条分析中指明的邓卫平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以及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实际负责人,协调人等身份,被告主张其有理由相信***有权利终止涉案合同,其出具的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材料代表原告公司的真实意思并无不妥。此外,被告有关委托代理人不可能将授权人的印章随时携带在身边,由工地负责人代表施工方签署相关文件等行为符合实际情况,这也是当前众多行业内的通行做法的答辩意见,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委托代理终止的事由包括代理期间届满、代理事务完成、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等事由。在本案中,涉案项目自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以来,均由***作为原告就涉案合同施工队的负责人参与涉案项目的施工进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涉案项目取消对***的委托,亦未提交***辞去该项委托的证据。故***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签订涉案装修合同并入场施工以及***出具涉案“小堡会所装修工程”说明材料均系有权代理。
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涉案装修合同,已经于2015年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终止了涉案合同的履行,并就涉案装修合同的款项结算问题处理完毕。现,原告主张涉案装修合同尚未结算,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被告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苑舟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原告北京苑舟伟业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任庆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