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多伦科技有限公司

唐山多伦科技有限公司与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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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225民初51号

原告:唐山多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法定代表人:***,大队长。

原告唐山多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唐山多伦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390014.80元以及该款自2008年6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陆续为被告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设施工程、信号灯安装工程以及交通设施零星工程等47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双方对上述工程的施工分别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以审计机关审定的工程造价为准,在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工程完工后付65%,余款5%在质保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上述工程原告全部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如期

竣工并交付使用,且上述全部工程的工程款,经乐亭县审计局依法审计,最后核定为6390014.8元。但对上述工程款,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山多伦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的七份《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交当地仲裁机关。双方约定管辖方式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选择申请仲裁具有排他性,双方应到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多伦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万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