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53号
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21817006-1。
法定代表人张兴舜,系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文山市蚂蝗塘。
委托代理人王树全,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9027976-2。
法定代表人吴华胜,系公司经理。
住所地:文山市金石小区二组团C片区建设家园****号。
委托代理人郭保,男,汉族,1960年6月14日生,广东省珠海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文山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强,男,汉族,1979年3月10日生,广东省吴川市人,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文山市,特别授权)。
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与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全,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保、李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订《文山州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征管业务用房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制作安装钢结构骨架、面瓦、天沟、辅助件、标准件、油漆等,钢结构总造价270000.00元;合同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制作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2012年9月,原告将工程结算书递交被告,被告已支付108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62000.00元,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但被告总以建设方文山州国家税务局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1546.00元(按2011年4月6日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文山州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征管业务用房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文山州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征管业务用房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了承揽工作内容、价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
2、《结算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总结算款为270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162000.00元;
3、《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欠付工程款的计息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期间银行综合贷款利率为6.65%;
5、《安装材料清单》,证明原告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安装结束并已交付被告。
经质证,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列举的质证认为:对第1组证据有异议,该份合同是复印件,我方需要以原件为准。第2组证据不予认可,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准,不需要该份结算书。第3组证据我认为是法律规定,不属于证据范围,我方不发表意见。第4组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书中未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要支付利息。第5组证据不予认可,对方拉什么材料我方不清楚,我方只按合同约定对该工程进行验收。
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该工程于2012年9月完工,无凭无据,应以文山州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准(即2014年3月7日);(三)原告承揽州国税工程,是通过国税局介绍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也有此施工人员,碍于人情关系,我公司只好与原告签订合同,当初双方口头商定,工程款待国税局支付给我公司后再支付给原告。所以2013年到现在州国税局未支付该工程款给我公司,我公司也无法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造成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原因不是我公司;(四)原、被告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为原告制作的统一版本,无保修期限,约定工程完成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规定应有一至三年的保修期,保证金3-5%,具体由双方约定。故完工后付清工程款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条合同约定不成立。
综上所述,欠原告的工程款1620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诉请利息没有依据并且按照双方合同也无此约定,完工时间原告也没有依据证明具体时间,所以只能以竣工验收的时间为完工时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列举了《工程验收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
经质证,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列举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的钢屋价工程的验收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要证明的内容。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列举的第1号和第2号证据均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方列举的第3号证据,因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列举的第4号证据,因无任何单位的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要求,故不予采信;原告方列举的第5号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但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方的主张;被告列举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文山州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征管业务用房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制作安装钢结构骨架、面瓦、天沟、辅助件、标准件、油漆等,钢结构总造价270000.00元;合同约定了工期、付款方式、质量、双方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4日至2012年8月1日分别购进所需材料,按期完成制作加工,并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但未申请被告方对工程进行验收。而是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未得到被告方的认可,没有被告方的签章。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了108000.00元给原告。余款因双方对工程什么时间移交装饰和验收无明确记载。被告方于所承建的工程全部完工后,才申请验收并于2014年3月17日验收合格。现双方因余下工程款162000.00元什么时间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但被告总以建设方文山州国家税务局未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为此,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1546.00元(按2011年4月6日贷款基准利率6.65%计算,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文山州国家税务局税收征收征管业务用房屋顶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本案中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8000.00元,余款162000.00元因双方对工程验收时间和移交装饰的时间无明确约定,导致被告应当于何时支付不明确。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工程款应当按其提供结算之日(2012年9月20日)为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日期,而被告辩解主张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4年3月7日)为准计算应付款日期。针对各自主张,原告方所列举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于何时完工并移交装饰,也无法证实所承建的工程何时完工并验收合格,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14年3月7日)为准计算应付款日期的辩解,因双方未对本案中的工程验收作出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也未及时申请被告对所建工程进行验收,而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属于附属工程,在该工程无单独约定应收时间的情况下,应以被告承建的整体工程验收合格的日期为准确定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比较合理,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主张,因无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但其主张以其提交结算的时间为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无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3月7日。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6.00%的年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62000.00元及逾期利息给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按6.00%的年利率从2014年3月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70.00元,减半收取1985.00元,由原告文山通用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5.00元,由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廖玉忠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祖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