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2622民初59号
原告:砚山县顺鑫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民航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622MA6KK4B147。
经营者:廖生波,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云南西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金石小区二组团C片区州建设家园。
组织机构代码:91532600790279762U。
法定代表人:吴华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翔(公司职工),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壮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大专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文山市。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公司职工),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吴川市人,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文山市。特别授权。
被告:古超,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杰,盘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砚山县顺鑫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砚山顺鑫租赁站)与被告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粤公司)、古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8年3月20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砚山顺鑫租赁站的经营者廖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华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山翔、李强,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砚山顺鑫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超支付砚山顺鑫租赁站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费等共计551720.74元,华粤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4日,古超、华粤公司因承建“大千睿苑”项目建设施工需要,与砚山顺鑫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租用砚山顺鑫租赁站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材料。合同约定了租赁材料的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维修保养费、损失赔偿标准、材料的运输、装卸费用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砚山顺鑫租赁站按照古超的承租需要分批次出租建材,古超根据具体使用情况边还边租,截止2017年12月20日,古超尚欠租金383145.61元;租赁的钢管4833.20米,扣件7119套,套筒714支,顶托1940支,至今未还。为此,砚山顺鑫租赁站向法院起诉。
华粤公司辩称,古超并不是华粤公司的员工,华粤公司并没有承建“大千睿苑”的工程,华粤公司并不清楚加盖于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持有的《物资租赁合同》上的“云南华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从哪来的,这项工程与华粤公司没有关系,华粤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古超辩称,古超认可与砚山顺鑫租赁站之间有租赁建材的事实。但古超有相应证据证实自己已经将所租赁的建材退还砚山顺鑫租赁站,并且应该支付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完,不存在砚山顺鑫租赁站所说的还应退还建材和支付租金的事实。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华粤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即:华粤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2.古超是否尚欠砚山顺鑫租赁站建材租金,欠多少;3.砚山顺鑫租赁站主张按尚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4.双方所约定的《物资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应是何时;5.砚山顺鑫租赁站主张从2016年1月31日后继续计算租金及主张损失赔偿的主张是否均应得到支持。
针对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砚山顺鑫租赁站提交了证据:1.砚山顺鑫租赁站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廖生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砚山顺鑫租赁站及其经营者廖生波的基本信息情况及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1)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于2014年12月14日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该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套筒0.025元/套/天及维修保养费、搬运费、赔偿费等各项单价的事实。3.租赁物资发料单复印件共31份,以证实砚山顺鑫租赁站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3月15日共向古超发放租赁物:钢管49408.2米,扣件26535套,顶托2368支,套筒1562支的事实。4.租赁物资退料单复印件共26份,以证实:(1)古超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共退还砚山顺鑫租赁站租赁物钢管44575米,扣件19416套,顶托428支,套筒848支的事实;(2)古超至今还有钢管4833.2米,扣件7119套,顶托1940支,套筒714支未归还的事实。5.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复印件32份,以证实:(1)古超至今还有钢管4833.2米,扣件7119套,顶托1940支,套筒714支未归还的事实;(2)至今古超尚欠砚山顺鑫租赁站租金、违约金、维修保养费、损失赔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51720.74元的事实。经质证,华粤公司认为该租赁事实与华粤公司无关,古超是如何与砚山顺鑫租赁站租赁建材等华粤公司均不清楚,故对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古超对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交的租赁合同与古超所持有的并不一致,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欲证实内容也不认可。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交的租赁合同有华粤公司的公章,而古超所持有的租赁合同并没有该公司的公章;另外,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交的租赁合同的内容部分条款与古超所持有的这份的并不相同。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交的发料单与古超所持有的发料单有所不同,租赁物同样有出入,砚山顺鑫租赁站所统计的数字与古超方所统计的数字部分不一致。对第4组证据中的(1)项证实内容无异议,但认为砚山顺鑫租赁站所统计的时间有误,退料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止;对第(2)项证实内容不认可。对第5组证据不认可,认为收费清单是砚山顺鑫租赁站单方做的;实际古超仅欠砚山顺鑫租赁站部分租金,但并没有砚山顺鑫租赁站所诉称的这么多。另外,证人向某、邓某出庭为砚山顺鑫租赁站出庭做证,向某证实2014年12月18日自己为古超配送了部分建材配件,发料单上承租方经办人签字是向某自己所签,古超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事实;邓某证实2015年1月5日,自己受古超的委托为古超运送建材(数量为1500套扣件),但该发料单古超自己并没有签字的事实。经质证,砚山顺鑫租赁站对证人向某、邓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华粤公司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发表质证意见;古超对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认为这两位证人并不能直接证实自己所拉的建材均是拉到古超的工地的事实,并称古超自己所需要的建材均是经自己签字认可,无自己签字认可的发料单所载明的建材数量古超不认可。华粤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印有公司公章原件的一份证据,以证实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交的合同书中“华粤公司的印章”与华粤公司所向法庭提交的这枚公章并不相像,华粤公司并没有承建“大千睿苑”工程,也没有在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持有的《物资租赁合同》上加盖过公司公章。经质证,砚山顺鑫租赁站对华粤公司所提交的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公司可能有多枚公章,华粤公司的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该公司未在《物资租赁合同》上盖过公章的事实。古超对华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古超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物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证实:(1)古超与砚山顺鑫租赁站签订了该租赁合同的事实;(2)古超并没有指定物资接收人及附其他条款的事实;(3)本案的承租方只有古超本人,并没有其他人,华粤公司并不是承租方的事实。经质证,砚山顺鑫租赁站认为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所持有的《物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致,且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持有的这份《物资租赁合同》是古超拿去盖好公章以后才交给砚山顺鑫租赁站的,两份合同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单价约定明确,但并不能证实华粤公司不属于本案被告;也不能证实古超并没有指定李远勇作为材料对接人的事实。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证实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存在建材租赁关系及双方对所租赁物租赁单价、各方违约责任约定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砚山顺鑫租赁站就该份证据上加盖有华粤公司公章,从而认为古超系华粤公司所委托并与砚山顺鑫租赁站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故华粤公司是否为本案被告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对第3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内0003209号发料单并无古超的签字,古超不认可,砚山顺鑫租赁站又无其他证据对该份发料单加以证实,故对砚山顺鑫租赁站就该份发料单欲证实的观点,不予采信,对其余30份发料单的真实性及欲证实观点,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古超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中有古超签名部分,予以采信;对无古超签名认可部分,因系砚山顺鑫租赁站单方制作,无古超签字、认可,不予采信。对证人向某、邓某证实自己曾从砚山顺鑫租赁站拉建材物资到古超所承建位于“大千睿苑”工地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所证实的其他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华粤公司所提交的印章,予以采信。对古超所提交《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4日,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签订了一份《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砚山县顺鑫建筑材料设备租赁站,承租方(乙方)为大千睿苑。最后甲方签名为顺鑫租赁站,并加盖了该站的公章,负责人签名为廖生波;乙方签名为古超。另外该合同还对租赁方式和归还方式、租赁物资数量、规格、租金、维修保养、搬运费、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后双方便按该《物资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截止2016年1月31日,经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结算,古超尚欠砚山顺鑫租赁站建筑物资租金232146.88元,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分别有:普管4833.2米、扣件7119套、套筒714个、顶托1940个。同时查明,经上述结算后,古超陆续支付了126229.88元的租金(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7年1月24日),且在签订合同时预付了10000元的押金。
本院认为,针对华粤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即:华粤公司在该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均提交了双方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但这两份合同部分条款内容不一致,且最后签字、按印各不相同(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持有的这份合同加盖了华粤公司的印章,而古超所持有的这份合同并无华粤公司的印章),而双方认可该合同系砚山顺鑫租赁站所提供,系格式条款合同;另外,砚山顺鑫租赁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古超系授华粤公司委托或是挂靠于华粤公司的事实,且对自己所持有的这份合同上华粤公司的印章是如何加盖的事实阐述不清。故华粤公司不应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古超是否尚欠砚山顺鑫租赁站建材租金,欠多少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均认可双方确实签订了《物资租赁合同》,而该合同对所租赁物资、租赁及归还租赁物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经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结算,古超尚欠砚山顺鑫租赁站建材物资租金232146.88元,尚未归还物资:普管4833.2米、扣件7119套、套筒714个、顶托1940个。该事实以NO:0000409号出租物资计量收费清单在案为据。但结算后,古超仅陆续支付了126229.88元租金,且一直未归还所欠物资,古超的行为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所查明事实,现古超尚欠砚山顺鑫租赁站建材租金为95917元(232146.88元-126229.88元-10000元)。对古超辩称自己已不再欠砚山顺鑫租赁站建材物资租金的抗辩理由,古超并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
针对砚山顺鑫租赁站主张按尚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是否应得到支持的争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甲方每月25-30日结算单月租金,乙方应在次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清上月租金,如逾期不付租金及相关费用,乙方应按每天所欠租金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现砚山顺鑫租赁站认为按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已过高,仅主张按尚欠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但砚山顺鑫租赁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因古超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为多少,故违约金应从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9%以实际所欠租金额度为基准计算至起诉时止,较显合情、合理、合法[即:4493.90元(95917元×4.9%×349天÷365天)]。故对砚山顺鑫租赁站主张按尚租金总额的30%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针对双方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应是何时的争议问题。因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但双方于2016年1月31日已对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及尚欠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签署了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能说明双方的租赁行为已终结,故该结算日期应认定为《物资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即: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于2014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
针对砚山顺鑫租赁站主张从2016年1月31日后继续计算租金的争议问题。砚山顺鑫租赁站与古超于2016年1月31日已对所欠租金、未归还物资进行了结算,即:双方于2014年12月14日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已终止;且砚山顺鑫租赁站对所欠物资损失另行进行了主张,继续计算租金属于重复计算,故对砚山顺鑫租赁站主张从2016年1月31日后继续计算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砚山顺鑫租赁站主张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该法条规定,再结合双方所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损失赔偿计算标准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砚山顺鑫租赁站所主张的175080元租赁物资损失系按双方约定单价计算所得,予以支持。而对古超辩称自己已全部归还租赁物资的抗辩理由,古超并未提交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砚山顺鑫租赁站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古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砚山县顺鑫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物资租金95917元,并承担违约金4493.90元。
二、由古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砚山县顺鑫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未归还租赁物资损失折价款合计175080元。
(古超应支付给砚山县顺鑫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的上述款项合计275490.90元。)
三、驳回砚山县顺鑫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0元,减半收取计4695元,由古超负担2347元,砚山县顺鑫建筑设备材料租赁站负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援朝
审 判 员 吴金林
人民陪审员 李光劭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