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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太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贠效菡,系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系山西省效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系太谷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系太谷县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席敦信,系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西路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西渠路23号。
法定代理人狄忠良,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山西路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西路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太劳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治疗期间生活费确定过高,被告住院治疗共计72天,护理费应为61元/天×72天﹦4392元,太劳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护理费10553元明显过高,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应当为:36766元/年÷365天×72天﹦7252.5元,太劳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6766元明显过高,没有相应的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为太谷县仲裁委员会对被告裁定的两项不高,被告目前的伤残状况是七级伤残不是八级伤残,应该按照七级伤残赔偿,属于是工伤,第三人山西路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是被告劳动制作产品的发包商,其有对被告赔偿的连带责任。
第三人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招用被告翟**在太谷县南杨家庄村一场所从事焊接、加工等工作,工作由原告安排,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没有领取焊接、加工等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上述工作场所曾挂有第三人山西路泽交通科技有限公司的门牌。2012年9月2日,被告在上述工作场所工作时被铁棍击伤头部,受伤后被告在医院两次住院治疗72天,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另给被告200元,被告支付了医药费32210.44元。晋中市2011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776元。经2014年1月23日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等级8级,一般医疗依赖,花鉴定费400元。2014年4月21日,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太劳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因非法用工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210.44元、一次性赔偿金1102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0553元、治疗期间生活费367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91677.44元,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200元外,原告再支付给被告191477.44元。仲裁委对被告认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对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申请也未支持。原告收到仲裁书后,在法定时间内的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则未起诉。诉讼及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被告损伤构成7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32210.44元、一次性赔偿金18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5782.4元、治疗期间的生活费77301.12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47221.96元,除去已支付的200元,原告再支付被告347021.9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书、送达回证、身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晋中二院门诊手册、太谷县人民医院诊断建议书、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调查笔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接到太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太劳仲裁字(2014)第6号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起诉期内未向本院起诉,已失去了诉权,故其请求也不应考虑,并且被告在应诉后个人委托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也否定不了晋中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的效力;被告的护理,由于晋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般医疗依赖,故应只考虑被告住院期间按照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护理费用;原告支付被告治疗期间的12个月的生活费36766元也较符合被告的实际伤残情况,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3条、第4条、第5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2210.44元、一次性赔偿金11029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7252元、治疗期间生活费3677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88376.44元,除原告已经支付被告的200元外,原告再支付给被告188176.44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