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6民初3587号
原告:***,男,195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彬,山西晋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博物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石金鸣,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文物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庙巷**
法定代表人:王建武,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宾顺,山西省文物局人事教育处副处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博物院、被告山西省文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恒彬、被告山西博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忠、被告山西省文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宾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1996年11月至2014年9月基本生活费用共计1177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损失537300元(每月2985元,按人均75周岁计算),及未上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损失45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996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职工取暖补贴21600元(每年1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71年在山西毛纺织厂参加工作,并于1993年10月6日通过工作调动,到山西省文物局开办的山西博物院筹建处工作(山西博物院筹建处属被告山西博物院前身,后山西博物院筹建处撤销后,其员工均进入山西博物院工作)。但在1996年11月在原告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筹建处领导突然通知原告待岗回家,等待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但时至今日一直没有音讯,在此期间原告同家人多次找过二被告领导,2012年后原告更加频繁的要求复岗正常工作,但一直未能如愿。2014年9月原告年满60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时,才知道由于二被告领导多次交替,致使原告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未办理,造成原告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后原告又多次奔走,督促、催办其养老、医疗保险等退休手续,但一直未得到有效办理或被告知无法办理。原告待岗期间曾因身体原因进行了心脏支架手术和糖尿病的医治,医疗费均是原告个人负担,费用近45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博物院辩称,1.由于原告所主张的诉讼标的与本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山西博物院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是基于1993年9月21日《太原市工人调动和合同制工人转移审办表》和《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而向法院主张本起诉讼的,但其却故意隐瞒注销资料中2009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批复》,该批复明确附有山西博物馆筹建处十七名工作人员中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花名表,花名表中并没有原告,也就是说原告最终并未并入答辩人处,筹建处被撤销之后原告与答辩人再无任何劳动关系,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所有三项诉讼标的均需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原告在本案中将本答辩人列为被告,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显然属于被告作为诉讼的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答辩人所主张的是从1996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至今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其所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期间中断过,原告也拿不出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中断的事实。据此,原告的主张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诉求已超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其1996年11月至2014年9月基本生活费、取暖补贴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基本生活费的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原告只能主张6个月的基本生活费,即使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依照该法第27条之规定,原告也只能主张1年以内的基本生活费。4.原告所主张养老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相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要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违背客观事实,将答辩人诉至法院,其行为有悖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答辩人恳请贵院,依法公正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便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和彰显法律的尊严。
被告山西省文物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山西博物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工作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山西博物院筹建处员工,且山西省文物局为主管、上级部门。证据二、太原市工人调动和合同制工人转移审办表一份,证明原告从山西毛纺织厂调入山西博物院筹建处,且山西省文物局为主管部门,转入之前上有保险。证据三、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一份,证明山西博物院筹建处员工在筹建处撤销后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山西博物院为义务承接单位。证据四、太原市企业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表,证明原告进入筹建处之前缴纳养老保险。证据五、山西博物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一直在找二被告主张权利。证据六、山西博物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一直在找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山西博物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工作证上明确显示博物馆筹建处车队,并非直接调入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与原告第二个证据是相对应的,当时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是一个事业单位,原告调入博物馆筹建处搞三产,并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主管部门答复意见是调入博物馆筹建处搞三产,并非直接调入博物馆,不具有事业单位编制。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在注销登记书的理由中明确写道:依据晋编办字2009(150)号的通知,该通知应包括转入人员的花名册,该花名册一会儿由被告向法庭提交。对证据四原告证据目录上的名称与实际提交的证据名称不一致,但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主张1993年1月原告的养老保险转入博物馆筹建处,但从1993年1月到2016年11月已经超过法定20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在2016年主张相关的权利已经超过了《民法通则》20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支持。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到山西博物院要求借博物院社保账户补缴养老保险,首先找到山西省文物局要求补缴社保,但由于山西省文物局是协调山西博物院借用博物院的账户为其缴纳社保,这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也是以上内容。该两份证据并不能表明原告对基本生活费以及取暖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主张权利。
被告山西省文物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主管部门答复意见是调入博物馆筹建处搞三产,而并非调入筹建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晋编办字2009年150号的通知,该通知应包括转入人员的花名册,但原告并未提交花名册,无法证明花名册中有原告的名字,故无法证明原告在转入人员之列。对证据四原告证据目录上的名称与实际提交的证据名称不一致,但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多次找到山西省文物局要求借博物院社保账户补缴养老保险,由于政策不允许,故未补缴原告养老保险。
被告山西博物院举证如下:证据一、文物局晋编办字2009(150)号《关于撤销山西博物馆筹建处的通知》一份,证明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被山西省文物局撤销,原山西博物馆筹建处的相关遗留问题应当由撤销单位山西省文物局予以承担。证据二、山西文物局晋文物函2009(700)号《关于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通知》一份,通知的内容主要根据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心晋人社规2009年(002)号批复所出具的通知,证明撤销以后山西博物馆筹建处的全部人员具体名单内不包括原告,原告的具体相关遗留问题应当由撤销单位山西省文物局承担。附:关于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批复和花名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该证据可以证明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撤销后人员整体并入山西省博物院且占用山西省博物院的编制。2、该文件是山西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对省文物局下发的通知,可证明省文物局是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的上级单位和主管单位,负责人员并入的具体工作,其有义务将山西省博物院筹建处的全体员工按照该通知全部并入山西省博物院,总之,省文物局全权负责并入一事。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山西省文物局将17名在编人员和2名退休人员整体并入山西省博物院,这17名在编人员和2名退休人员均是由山西省文物局决定的,但是其并没有遵照证据一的通知将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的全体员工都并入山西省博物院,连退休人员都被并入博物院,但在职的原告却被遗漏,其行为违反山西省机构编制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存在巨大过错。
被告山西省文物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山西省文物局举证如下:我方当庭提交编号为(2009)014次的《山西省文物局党组会议纪要》一份,没有原件,证明在省编办下发将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转入山西省博物院的通知后,山西省文物局进行党组会议,说明山西省博物院承接山西省博物院筹建处的所有遗留工作。原告起诉山西省文物局没有意义。
基于被告山西省文物局所提交证据没有原件,也未加盖公章,本院未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1993年10月6日通过工作调动,于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在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三产工作,担任司机。原告称“1996年11月在原告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筹建处领导突然通知原告待岗回家,等待下一步的工作安排。”,1996年12月之后原告未上班也未领取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2、2009年5月22日,山西博物馆筹建处被撤销。
3、2009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山西省文物局作出《关于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批复》,同意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现有十七名工作人员(名单附后)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但该批复附后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同日,山西省文物局向山西博物院作出《关于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通知》,山西博物馆筹建处现有17名在编工作人员和2名退休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附件1.省人社厅《关于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批复》2.筹建处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名单。但该通知附件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4、2016年11月2日、2016年11月11日,山西博物院向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男,1954年9月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年62岁,1971年参加工作。1993年9月底到原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从事三产。根据原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主任孙明证明,其在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三产工作时间为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2009年5月,原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撤销。2014年5月该同志到省文物局提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要求,2014年8月,省文物局同意借山西博物院社保账户为该同志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此后该同志也多次找到文物局和我院协商此事,但是因为政策不允许的原因,一直无法办理。2014年10月,该同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山西省文物局人事教育处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2016年11月13日在该两份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5、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1996年11月在原告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筹建处领导突然通知原告待岗回家,等待下一步的工作安排。”,1996年12月之后原告未上班也未领取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2009年5月22日山西博物馆筹建处被撤销,2009年12月14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批复》,同意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现有十七名工作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但该批复附后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请求支付1996年11月至2014年9月基本生活费用、养老保险损失、未上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损失以及职工取暖补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5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11日山西博物院向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13日期间一直在找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该证明中仅显示原告在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三产工作时间为1993年10月至1996年12月,及省文物局同意借山西博物院社保账户为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基本生活费以及取暖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主张权利,原告也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其他证据,且二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京文
人民陪审员 王变仙
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