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博物院

某某与山西博物院、山西省文物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1民终2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一九五四年九月三十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万柏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博物院,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北段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元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忠,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文物局,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文庙巷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雷建国,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博物院、山西省文物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6民初3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辉,被上诉人山西博物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忠,被上诉人山西省文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基本的生活费用共计117700元;3.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537300元(每月2985元,按人均七十五周岁计算),及未上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损失45000元;4.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的职工取暖补贴21600元(每年1200元);5.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严重违法,无限延长审限,程序违法的判决书实体部分依法无效。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故意拖延审理期限,上诉人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诉人在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诉讼到一审法院,受理后法院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上诉人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早九时在第十一法庭开庭,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和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审之后迟迟未出结果,上诉人多次到法院催促,审判人员时常避而不见,直到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上诉人才收到判决书。本案从立案到出判决的时间超过了两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程序违法性。二、本案的基本情况:上诉人于一九七一年在山西毛纺织厂参加工作,并于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通过工作调动到了山西省文物局开办的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工作(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属被上诉人山西博物院前身,后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撤销后,其员工均进入山西博物院工作),但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在上诉人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筹建处领导突然通知上诉人待岗回家,等待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但时至今日一直没有音讯,在此期间上诉人同家人及朋友多次找过二被上诉人领导,二〇一二年后上诉人更加频繁的要求复岗正常工作,但一直未能如愿。二〇一四年九月上诉人年满六十周岁办理退休手续时,上诉人才知道由于二被上诉人领导多次交替,致使上诉人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相关手续未办理,造成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后上诉人又多次奔走、督促催办其养老、医疗保险等退休手续,但一直未得到有效的办理,上诉人待岗期间曾因身体原因进行了心脏支架手术和糖尿病的医治,医疗费均是上诉个人负担,费用近45000元。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本案诉讼时效中断,依法未超过一年时效。(一)法律规定仲裁时效的目的,主要体现促进权利关系安定、保护义务人、对疏于行使请求权人以有效压力,目的是为了在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实现一种利益平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仲裁时效期间、时效期间起算、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本案中时效未中断过,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并未书面或口头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一直到二〇一四年十月上诉人办理退休时无法办理才得知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缴纳保险。上诉人从二〇一四年十月份退休前后,就一直向二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二被上诉人联合出具的证明中明确了“该同志也多次找到文物局和博物院协商此事”,且在证明中省文物局“同意借博物院社保账户为该同志补缴社会养老保险手续”,足以说明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同时,二被上诉人一直同意为上诉人解决保险退休一事,上诉人一直认为二被上诉人能够解决,故上诉人的仲裁时效发生中止、中断,证据确实充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对国家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又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在用人单位已依法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社保经办机构处有相应记录,不存在用人单位举证困难的问题,用人单位不会因为举证问题而承担法律风险。但如果仅仅因为劳动者一时疏于主张权利或在职期间由于就业压力而不宜主张权利,就导致其胜诉期待权的丧失,反而会产生实质的不公平。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养老保险赔偿金未过仲裁时效期间,不违反仲裁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二)从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看,《劳动法》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以下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1)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3)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综合分析上述规定,不难看出,如果将《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特别时效仅仅局限于工资,是没有对劳动报酬进行正确的理解。上诉人认为,该“劳动报酬”应采广义解释,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方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包括工资、取暖补贴以及社保待遇等。四、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基本的生活费用共计117700元。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待岗生活费属于用人单位拖欠的劳动报酬,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待岗期间仍然存续,同时待岗生活费关系到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保障,在适用时效制度时,应对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利予以充分考虑,否则有违公平原则,企业在职工待岗期间,应按国家和本市规定为职工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生活费。按目前的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因此本案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根据二〇一四年太原市最低工资标准1450元,可以推知当事人主张的待岗生活费少于最低工资标准的50%,所以拖欠多年的待岗生活费应当判令支付。五、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537300元(每月2985元,按人均七十五周岁计算)及未上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损失45000元。(一)依法缴纳社保是国家的强制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及第七十三条关于“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金,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之规定,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侵害。本案上诉人每月领取养老金的损失是连续性的损失,从上诉人年满六十岁到其百年,其均有权主张其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违法未能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险一金所带来的不良后果,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款,其他不适用于诉讼时效的债请求权。另上述规定第十六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二)《社会保险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除了可以通过补缴社保的救济途径外,也可以对因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救济。在审理中该如何确定损失,以及用人单位如何赔偿损失却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按照现有法律法规,职工医疗保险费属于预缴保险费,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由于用人单位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员工患病后,因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医疗费中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费用。被上诉人有义务且有责任向上诉人告知办理各项保险,属于被管理一方的上诉人在这一点上应有知悉权,有提供相关手续材料证明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不尊重事实,属于过错一方,因保险方面不全导致的损失,以及误导了仲裁机构而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的职工取暖补贴21600元(每年1200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明确提到了“供暖费补贴”,这就意味着取暖费属于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取暖补贴就是国家机关以及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一项福利,对于其他单位,取暖补贴是用人单位向员工发放的一项福利,其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状况决定是否发放,不具有法律强制性。这些用人单位若因为“取暖补贴”与职工发生纠纷,如果职工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拖欠自己该项费用,可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索要取暖补贴,对仲裁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用人单位和职工关于取暖补贴没有约定,职工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取暖补贴,且此类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七、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举证责任是倒置的,本案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释》第六条有关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劳动争议纠纷举证责任分配、第七条举证责任分担裁量、第九条免证事由均作出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实体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劳动者合法权益,上诉人的诉请既有客观事实也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合法诉请,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博物院答辩称,一、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一年内申请仲裁。***在原仲裁申请及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其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即被通知回家待岗,等待下一步工作安排,其提交的《太原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更进一步明确其养老保险缴纳期限截止到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可以说,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被通知回家待岗的时候,应当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直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才首次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远远超出了《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要求支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的生活费等、养老保险损失、医疗保险损失及取暖补助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提交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日、十一日的证明,仅仅显示为山西省文物局同意借答辩人账户为***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不能证明***就以上生活费、医疗保险损失、职工取暖补助主张权利,***所主张的“二被上诉人一直同意为上诉人解决保险退休一事”只是其单方说辞,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二、***的诉求与答辩人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基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太原市工人调动和合同制工人转移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和注销登记(备案)申请表》之民事权利和法律关系,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但注销资料中的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花名册中并无***,也就是说***最终并未并入答辩人处,筹建处撤销后***与答辩人再无任何劳动关系,本案***主张的主张均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三、***所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要求支付养老保险损失达的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山西省文物局答辩称,一、上诉人***非原山西博物馆筹建处工作人员,其本案诉请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为事业单位,凡进入事业单位都要持有山西省编办下发的编制控制卡和山西省人社厅下发的计划进人卡,并办理相关手续。本案***不持有上述编制控制卡和计划进人卡,并非原山西博物馆筹建处工作人员。因此,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山西博物馆筹建处于二〇〇九年由山西省编办、山西省人社厅批准、通知撤销,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且由山西博物院承接原山西博物馆筹建处的所有遗留工作。因此,答辩人既非原山西博物馆筹建处撤销主体,又非其权利义务承继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三、本案***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的时效期间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其在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筹建处领导突然通知其待岗回家,等待下一步的工作安排。其至迟在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经遭受侵害,但是直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其才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的时效。(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民事权利保护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主张的社保缴纳最后期限为一九九三年,到其提出仲裁申请之日的二〇一六年,已超过二十年且无中止、中断事由。***的诉请不仅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般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在案证据显示,***非原山西博物馆筹建处工作人员,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基本的生活费用共计117700元;2.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537300元(每月2985元,按人均七十五周岁计算),及未上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损失45000元;3.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的职工取暖补贴21600元(每年1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一九九三年十月六日通过工作调动,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在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三产工作,担任司机。原告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在原告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筹建处领导突然通知原告待岗回家,等待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之后原告未上班,也未领取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被撤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山西省文物局作出《关于将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批复》,同意将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现有十七名工作人员(名单附后)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但该批复附后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同日,山西省文物局向山西博物院作出《关于将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通知》,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现有十七名在编工作人员和两名退休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附件:1.省人社厅《关于将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批复》;2.筹建处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名单。但该通知附件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一日,山西博物院向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证明,载明:***,男,一九五四年九月生,山西省五台县人,现年六十二岁,一九七一年参加工作。一九九三年九月底到原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从事三产。根据原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主任孙明证明,其在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三产工作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〇〇九年五月,原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撤销。二〇一四年五月该同志到省文物局提出为其补缴养老保险的要求,二〇一四年八月,省文物局同意借山西博物院社保账户为该同志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此后该同志也多次找到文物局和我院协商此事,但是因为政策不允许的原因,一直无法办理。二〇一四年十月,该同志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山西省文物局人事教育处分别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在该两份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下达晋劳人仲不字(2016)第1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称“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在原告原因不明的情况下,筹建处领导突然通知原告待岗回家,等待下一步的工作安排”,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之后原告未上班也未领取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被撤销,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关于将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的批复》,同意将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现有十七名工作人员整体并入山西博物院,但该批复附后的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请求支付一九九六年十一月至二〇一四年九月基本生活费用、养老保险损失、未上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损失以及职工取暖补贴,应当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原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交的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日山西博物院向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二〇一四年五月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期间一直在找二被告主张权利,但该证明中仅显示原告在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三产工作时间为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及省文物局同意借山西博物院社保账户为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同意给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也不能证明原告对基本生活费以及取暖补助费等相关费用主张权利,原告也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其他证据,且二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一致,不再重述。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一九九三年十月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期间在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三产从事司机工作,根据工作调动审批手续及山西省人社厅、山西省文物局关于撤销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及人员安排的相关文件,其并非正式在编人员,而属于与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合同制工人。但自***所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不明原因被通知回家待岗,直至二〇〇九年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被撤销,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一直再未对***作出工作安排,山西博物院作为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被撤销后的人员、资产、财务接收及遗留工作承继单位,对此亦未涉及。而***社保账户缴费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在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工作期间,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并未给其缴纳社保费用,且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后其再未在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上班,山西省博物馆筹建处亦未支付工资生活费,双方长期处于互不联系的“两不找”状态,互不履行义务,原劳动关系已失去存在的基础,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实际解除,相应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山西博物院、山西省文物局向山西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证明中“同意借山西博物院社保账户为该同志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的内容,并不能产生山西博物院认可存在或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仲裁时效、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效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无误。***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