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宏源土地勘测规划评估有限公司

某某宏源土地勘测规划评估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284号 原告:**宏源土地勘测规划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兴隆台区迎宾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45楼(01,02,03,06,07,08)。 负责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宏源土地勘测规划评估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依人身保险合同的规定赔付原告保险金30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21年7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原告为公司85名员工于被告处投保了“***”基础版(二类)保险,保费合计2295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2月9日0时起至2021年12月8日24时止。“其中***”基础版(二类)保险包括P1445团体意外伤害30万元、P0512附加意外医疗30万元、P0610附加现金补贴10份以及p附加工商残疾30万元。2021年1月15日,原告员工***(被保险人)到嘉和气体有限公司西侧进行国土调查时,该公司员工***因对调查工作不满与***发生口角。警察到场后,***感觉身体不适,“120”到来后,***死亡。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冠心病心肌缺血)而死亡。争吵、厮打可以作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意外发生后,原告立即通知了被告,按照流程办理相关的理赔事宜。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死者***的妻子***签订了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支付死者的丧葬费7万元并一次性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金,死者的平安人身意外保险赔偿金归原告所有。自此,原告依法取得了该笔保险金的代位求偿权。但是,被告却于2021年7月7日告知原告申请的事由不能成立,不予给付保险金。原告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P1445险种仅承担意外身故责任及猝死责任,猝死指非意外的、突然发生的急性症状,且直接、完全因此急性症状突然发作后的48小时内不幸身故,且直接致死原因无法确定的”。在此之前***身体健康无任何疾病,是因与***发生争吵、厮打进而诱发心脏病急性发作,其死亡符合理赔的标准,被告应予理赔。综上所述,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拒绝赔偿的行为既无法律依据,也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根据《保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1、***死因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该死亡原因是经尸检后作出的明确该死因为因病死亡,不符合合同中保险责任的约定,既不符合意外身故责任中非疾病的约定,也不符合猝死责任中直接死亡原因无法明确的约定,***死亡不符合保险责任,我方不同意理赔。2、诉求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保险理赔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人有权依据理赔申请材料审核是否能够获得理赔,保险人有权对不符合约定的理赔申请拒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诉求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不是理赔款权利人,与诉求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据保险法第18和39条规定,原告作为投保人无权主张保险公司向其理赔。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团体人身险合同适用)一份,原告作为投保人,为其公司85名员工投保“***”基础版保险,P1445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特别约定一栏标准:P1445险种仅承担意外身故责任及猝死责任,猝死指非意外的、突然发生的急性症状,且直接、完全因此急性症状突然发作后的48小时内不幸身故,且直接致死原因无法确定的。 2021年1月15日,原告公司员工***(被保险人之一)到嘉和气体有限公司西侧进行国土调查时,该公司员工***因对调查工作不满与***发生口角。警察到场后,***感觉身体不适,“120”到来后,***死亡。在***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一栏中记载其死亡原因为非正常死亡。2021年6月21日,原告与***配偶***签订《***因工死亡的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支付死亡***火化、墓地等丧葬费用7万元,另支付50万元作为补偿金(含原告给***投保的平安人身意外保险的赔偿金),双方同时约定原告给***投保的平安人身意外保险的赔偿金归原告所有。协议落款处由双方签字确认。该款项已支付完毕。 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于2021年7月7日向原告作出拒赔通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人身保险合同、银行业务回单、发票、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因工死亡补偿协议、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拒赔回执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被告主张***系因病死亡,不符合理赔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记载,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仅承担意外身故责任及猝死责任。而猝死一般指外表健康的人因自然疾病而出乎意料突然死亡,心源性猝死率为高发原因,***的死亡符合前款描述,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就其文义无法让具有普通认知力的投保人区分出“猝死”有无具体原因导致的区别,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此区别进行过解释。故本院认为被保险人***非正常原因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已与***配偶达成补偿协议向其支付了57万元补偿款、丧葬费,并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拒赔系双方对保险条款理解存在争议,不属于恶意拖欠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宏源土地勘测规划评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3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